水利局在未审查采砂范围内是否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即向申请人颁发采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2 04:55【关键字】采砂答应 行政行为 合法要件
【案情简介】
原告:莲都区大港头镇连河村乡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连河村委)
被告:丽水市水利局
第三人:艾兵
1998年5月19日,原连河村委与第三人艾兵签定了连河村步头圩承租合同,约好连河村溪对面东至圩脚、南至漏河、西至圩顶、北至保定圩为界的圩地租借给第三人开发运营。同年12月16日,两边签定“连河村对门圩开发砂石料弥补协议”,约好上述部分地段承租给第三人开挖砂石料。2001年10月5日,两边又签定“连河村对门圩弥补开发砂石料协议”,约好在1998年5月19日签定的承租合同基础上,添加开发砂石料项目。第2次弥补协议签定后,李德根等乡民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免除村委与艾兵签定的承租合同并承认2001年10月签定的“弥补开发砂石料协议”无效,2002年1月14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定,以为该弥补协议未经乡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赞同、未报大港头镇人民政府同意,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则,因而承认2001年10月签定的弥补协议无效,后经二审保持原判结案。在此期间,2002年1月1日,被告丽水市水利局依据第三人的恳求,通过对采砂规模、作业方法和当事人的挖掘才能进行检查后,颁布了浙(丽)河采(2002)第003号浙江省河道采砂答应证,核准第三人在前村河段(即本案触及圩地规模)采砂,有效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2002年6月10日及12月25日,被告又两次批阅决议延伸采砂答应证的有效期至2003年6月30日。原告连河村委以为被告在明知原告与第三人因采砂问题发作争议的情况下仍核准第三人采砂,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产业一切权和运营办理权,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连河村步头圩土改时确权给原告一切,1998年5月19日,原村委未经乡民会议评论,将对门圩租借给第三人艾兵开发运营,嗣后又与第三人签定了“连河村对门圩开发砂石料弥补协议”和“连河村对门圩弥补开发砂石料协议”。2001年,李德根等乡民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免除原村委与艾兵缔结的承租合同并承认2001年10月缔结的“弥补开发砂石料协议”无效。2001年1月14日,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定,承认该弥补协议无效,后经二审保持原判结案。在该案诉讼期间,被告市水利局给第三人艾兵颁布了采砂答应证并两次决议延期该证效能至2003年6月30日。该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产业一切权和运营办理权,致使原告乡民与第三人艾兵矛盾激化,为此恳求法院依法吊销浙(丽)河采(2002)第003号浙江省河道采砂答应证。
被告丽水市水利局答辩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布采砂答应证的行政行为是依法行使法令赋予的办理河道权利的职权行为。被告依据第三人的恳求,严厉审阅,依法发放采砂证,程序合法。该涉案滩圩系在河道规模内,按照法令规则应属国家一切;原告虽有土地房产一切证为依据,但其四至不明,记载面积与实践不符,不能证明该圩地属原告一切。故被告的发证行为并未侵略原告的合法权益,恳求保持被告的详细行政行为。
第三人艾兵陈说称,第三人与原告签定的承租合同期限为27年,期间该圩地的使用权归于第三人,被告发放给第三人采砂答应证契合法令规则,恳求保持被告的发证行为。
【裁判关键】
法院以为,本案诉讼触及圩地依据水行政法令、法规的规则归于河道办理规模,被告丽水市水利局对该规模内河道采砂具有审阅发证的行政职权,但砂资源归于矿藏资源,被告在审阅发证时除应恪守河道采砂法令、法规外,还应恪守矿藏资源法令、法规的一般性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矿藏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则,恳求个别采矿应当具有四个条件,“有通过同意的无争议的挖掘规模”为条件之一。在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供给关于挖掘区有无争议的依据,阐明被告向第三人颁证时未对该条件进行检查,原告连河村委供给的证明其享有该圩地一切权的必定的依据以及庭检查明的被告颁证时乡民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现实,证明了涉案圩地当时已存在法令争议。故本院以为被告发证程序违法。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则,判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