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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审判中的几个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30 21:05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大众所知悉、能为权力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力人选用保密办法的技术信息和运营信息。商业秘密(trade secret)这一概念最早是由英国提出的,现在已成为世界社会广泛认可和运用的一个专门知识产权术语。有人考证,商业秘密保护的源流能够溯及到古罗马年代。可是作为一个法令准则并遭到司法保护是从英国开端,到20世纪初始,根据商业秘密关于保护市场竞赛次序的重要性,世界各国无不纷繁立法规则商业秘密保护准则。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对商业秘密进行司法保护,不仅是我国保护市场竞赛次序的必定要求,也是我国有必要实行其许诺的世界职责。一、关于商业秘密案子的主体问题商业秘密有权力主体即原告,合法具有商业秘密的主体能够是包含法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等。商业秘密的权力主体十分广泛,能够讲经过合法手法获取了商业秘密并合法操控了它的人都是商业秘密的主体。‘原告在诉讼傍边,有必要证明其是讼争的商业秘密的合法主体,既能够是自己开发构成的也能够是继受取得的。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即被告是施行了侵略原告商业秘密权力的人。我国《反不正当竞赛法》将损害商业秘密的主体限定为“运营者”,运营者的规则不能含盖商业秘密的主体,即侵略商业秘密的主体不局限于运营者。美国1979年一致商业秘密法对商业秘密侵权主体的规模解说为:“人”意为自然人、公司、商业托拉斯、房地产、信任基金、合伙、联合、合资、政府、政府分支组织或署理组织,或其他法令或商务实体。而一般情况下,运营企业很难直接获取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多是经过接纳其他企业的职工,而获取商业秘密,即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发作,往往是由于企业职工“换岗”引起。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会把获取商业秘密的企业连同“换岗”职工一同作为被告,要求其承当连带侵权职责。还有一种景象,“换岗”职工违背保密职责,走漏所任职公司的商业秘密,而其地点公司客观上无法向获取商业秘密的人建议权力,此刻,商业秘密权力人会以该“换岗”职工为被告,要求其承当损害商业秘密的侵权职责。商业秘密权力人在上述两种景象下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否予以支撑值得讨论。不合法获取商业秘密的企业作为同业竞赛者、运营者,让其承当侵权职责应该说没问题,但“换岗”职工并不归于“运营者”的领域,有必要运用民法解说学的办法对上述景象予以解说。按字面意思,“换岗”职工明显不归于运营者的领域,由于职工主要是向用人单位供给劳动力而获取保持生计的劳动报酬,这与运营者的盈利活动明显是有差异的。另依传统民法观念认为,不正当竞赛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求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存在竞赛联系,而竞赛联系要求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存在同业竞赛联系,如不存在同业联系则不存在竞赛联系,也就不存在损害商业秘密行为。“换岗”职工因自己不是运营者,与其他运营者不存在同业竞赛联系,依我国《反不正当竞赛法》的规则,“换岗”职工好像不该承当损害商业秘密的民事职责。笔者认为,损害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归于不正当竞赛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损害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发作,由所以根据“换岗”职工泄密所造成的,依法之价值观念其应承当否定性的法令结果,即承当民事职责。运用民法解说学的办法,可扩张《反不正当竞赛法》所建立的“运营者”、“同业竞赛联系”的领域。使“换岗”职工归入《反不正当竞赛法》所调整的主体领域。值得注意的是,侵权企业经过换岗职工获取商业秘密,从而获取竞赛优势,纷歧定是在与商业秘密权力人竞赛时发作,也可能是与商业秘密权力人以外的其他运营者竞赛时发生竞赛优势。这样,“运营者”的内在可界定为:运营者或参加了运营者竞赛行为之人。此刻,判定泄密的“换岗”职工承当损害商业秘密的侵权职责水到渠成,并未超出《反不正当竞赛法》所调整的主体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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