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3 05:02(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经过 依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批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当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推举法〉的若干规则的抉择》第一次批改 依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批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当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推举法〉的决议》第2次批改 依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批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当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推举法〉的决议》第三次批改 依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批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当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推举法〉的决议》第四次批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当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推举
第五章 选区区分
第六章 选民挂号
第七章 代表提名人的提出
第八章 推举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免除和补选
第十章 对损坏推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拟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当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推举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推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推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工作、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产业情况和居住期限,都有推举权和被推举权。
按照法令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推举权和被推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推举中只要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独自进行推举,推举方法另订。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当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恰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份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区域的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恰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侨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推举期间在国内的,能够参与客籍地或许出国前居住地的推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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