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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时的抵押金是否应该退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9 10:08
辞去职务时的抵押金返还问题辞去职务时的抵押金返还问题
1999月4日,封某以所在单位——北京某制衣公司回绝返还收取的危险抵押金,对其作出的开除决议不妥为由,向劳作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述,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998年3月16日,封某被北京某制衣公司招聘为技术员,两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作合同。合同规则:被聘员工必须向企业交纳4000元的危险抵押金,待合同停止后,企业连本带息返还;合同期限内,员工一旦违约或严峻违背劳作纪律,危险抵押金将不予交还。1998年11月3日,封某从报纸上看到某服装厂高薪延聘服装设计师的广告,就前往应聘,被对方选取。11月18日,封某向单位递交了辞去职务报告,并要求交还4000元危险抵押金。在未获同意的情况下,封某于11月23日脱离公司。12月17日,北京某制衣公司以封某接连旷工超越15天为由,对其作出了开除处理。封某不服,遂提起申述。
事例剖析:
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24条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在与劳作者缔结劳作合同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劳作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背以上规则的,由公安部门和劳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当即交还给劳作者自己。北京某制衣公司尽管在劳作合同中约好了危险抵押金条款,而且规则员工一旦违纪或违约,危险抵押金将不予交还,但因为该条款严峻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则,因而,从缔结之日起便是无效的。封某尽管提早免除劳作合同,私行离任,单位也应该交还收取的抵押金。至于开除问题,因为封某未按《劳作法》第31条规则“提早30日以书面方式告诉用人单位”,因而该制衣公司完全可以根据《企业员工奖惩条例》对其作出开除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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