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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告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7 01:46

本案中被告是否有权单独免除劳作合同
案情:
原告:丁某某。
被告:淮安市某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
2004年7月7日,被告房产公司聘任原告丁某某为建筑工地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两边签定的聘任合同约好:合同期限为2004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31日;劳作报酬为每月薪酬总额1200元、出差补助300元;其间改变、免除合同的条款约好,乙方(原告丁某某)患病或非工伤经医治不能从事原作业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作业的,甲方(被告房产公司)有权免除合同,但应提早30天以书面形式告诉乙方;一方违约应给付对方以乙方3个月的薪酬总额核算的违约金等。原告丁某某于2004年7月10日开端上班,同月23日在作业中不小心将腰扭伤致腰部旧病复发,被告房产公司派人将其送至淮安市榜首人民医院就诊,后又将其送回江都家中,随后又到泰兴进行医治、养伤,期间原告丁某某共花去医疗、交通费用590.60元。2004年8月30日,被告房产公司派人将原告丁某某在工地上的生活用品、作业用具及半个月劳作报酬750元(该笔钱被原告拒收)送回其江都居处。后原告丁某某曾向某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恳求裁定,该委员会于2004年9月6日以超出受理规模作出了不予受理告诉。原告丁某某遂起诉至法院,称被告房产公司单独免除合同是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房产公司依合同约好给付劳作报酬1500元、医药费用及车旅费560.60元、违约金3600元,并承当本案诉讼费用。
字串6
被告房产公司辩称,辩论人与原告丁某某的劳务合同中并无医疗待遇的约好,其腰病不是在工地上扭伤,不上全月班当然不能给付全月薪酬;辩论人从未告诉原告丁某某不上班,如其以为能够上班,能够持续来上班。 字串7
审判: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原、被告两边签定的劳作合同为两边的实在意思表明,且不违背法令、法规的规则,为有用合同,应受法令保护。原告丁某某虽在作业中腰部疾病复发,但被告房产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丁某某因患病或非工伤经医治不能从事原作业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作业的情况下,派人将原告丁某某的作业用具、生活用品从作业住地送回其原先居处,并结算其实践作业的半个月的劳作报酬,加之原告丁某某在很短的时间内即作出了维权行为,故有理由确定原告丁某某的陈说是实在可信的;被告房产公司在原告丁某某康复后预备上班时,奉告原告不要上班,且在未奉告原告的情况下,派人将原告在其工地上的生活用品、作业用具及半个月劳作报酬送回原告居处,因而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免除合同,但被告房产公司施行该行为前并未按合同约好提早30天书面告诉原告,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房产公司应依合同约好给付原告丁某某违约金;因被告房产公司按原告丁某某实践支付的劳作结算的劳作报酬没有违背合同及有关法令的规则,故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房产公司给付全月劳作报酬的恳求不该悉数支撑;对原告丁某某提出的有关医疗、交通费用的恳求,因无合同和法令依据,故不该支撑。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榜首百零六条榜首款、榜首百一十二第二款的规则,判定:一、被告房产公司于本判定收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违约金3600元及劳作报酬750元;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恳求。 字串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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