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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中诉讼时效如何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1 03:02
一、根本案情
2000年3月1日,北京市某贸易公司(告贷方)与美国某救活设备公司北京办事处(出借方,以下简称某救活公司)签署了《借单》:“今有北京市某贸易公司从某救活公司处借到15万元整,定于2000年8月31日前全数偿还。”
2000年3月1日,某救活公司(合同甲方)与刘某(合同乙方)签署了《确保协议》,两边首要约好:“为确保告贷人北京市某贸易公司2000年3月1日向某救活公司的告贷15万元能够践约偿还,甲乙两边一致赞同,乙方为上述该笔告贷的确保人,承当连带确保职责。即,假如告贷人北京市某贸易公司没有在2000年8月31日之前偿还该告贷,乙方有义务代其偿还。甲方能够直接从乙方的劳动报酬中直接扣缴,而无需另行通知告贷人。
刘某诉称,2000年3月1日,北京市某贸易公司向美国某救活设备公司北京办事处告贷15万元,许诺2000年8月3日还清,一起刘某应该办事处的要求为该告贷供给担保,许诺由刘某为北京市某贸易公司的告贷承当连带确保职责。告贷到期后经北京牢靠自动救活设备公司北京办事处屡次向北京市某贸易公司追讨未果,遂向刘某要求还款。刘某自2000年8月3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向北京牢靠自动救活设备公司北京办事处还款15万元,现已承当了连带职责。现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北京市某贸易公司向刘某付出欠款15万元。
审理中,刘某未就主债款存在诉讼时效间断、间断景象提交依据;北京市某贸易公司未就已向某救活公司偿还任何欠款提交依据。
二、审理成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以为:原告与某救活公司以书面形式订立了确保合同,该合同不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应属合法有用;两边未在合同中约好确保期间,故牢靠公司有权自主债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原告承当连带确保职责。依据已查明的现实,牢靠公司在确保期间内,即2000年8月31日要求原告承当了确保职责,故应自2000年8月31日起开端核算确保合同的诉讼时效。经查,原告在2000年至2006年平分五次向某救活公司承当了确保职责,即确保债款的诉讼时效屡次发作间断,但确保债款诉讼时效的间断对主债款诉讼时效无反作用,即主债款诉讼时效不间断。
主债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确保人享有主债款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确保人未建议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当确保职责后向主债款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但主债款人赞同给付的景象在外。被告在《借单》中许诺最迟于2000年8月31日前偿还悉数欠款,审理中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依据证明主债款诉讼时效存在间断、间断的景象,故主债款的诉讼时效应于2002年8月31日届满。经查,原告有三笔还款发作在主债款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在被告不赞同偿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此部分还款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恳求,依法应予驳回。对原告在主债款诉讼时效届满前承当确保职责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撑。审理中,被告以并非实在的告贷联系等作为抗辩,但均缺少相应的现实与法令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定被告北京市某贸易公司于本判定收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六万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恳求。
三、剖析定见
(一)主债款诉讼时效是否届满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恳求维护民事权力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令还有规则的在外景象。”依据法令规则,本案中的告贷合同并不归于在外景象,因而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则。
诉讼时效存在或许的间断、间断景象,但本案审理中刘某未提交相应的依据证明主债款诉讼时效存在间断、间断的景象,故对本案的主债款的诉讼时效应确定不存在间断、间断景象。依据《借单》某公司许诺最迟于2000年8月31日前偿还悉数欠款,故主债款的诉讼时效应于2002年8月31日届满。
刘某在主债款诉讼时效届满前向北京牢靠自动救活设备公司北京办事处付出了两笔还款合计6万元。
(二)北京市某贸易公司的当庭陈说是否对确保人刘某构成“赞同给付”
北京市某贸易公司当庭陈说原文为:“协议是我签的。告贷协议事实,但并非是告贷,我是表明欠刘某15万元。我现在很困难没办法担负15万元,有才能的话我就给。”从此段话中能够看出某公司认可告贷合同,但以为合同真实的主体不是美国某救活设备公司北京办事处,而是刘某,再结合某公司对确保协议的质证定见“我不清楚,没通知过我”,能够看出某公司的赞同给付行为针对的是告贷合同的主体(在某公司看来是作为债权人的刘某),某公司不认可刘某是确保人,更谈不上对“确保人刘某”的“赞同给付”,因而某公司的行为不归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准则若干问题的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则的在外景象。据此,确保人刘某在主债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未建议某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承当确保职责后向某公司行使追偿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三)刘某对北京市某贸易公司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是否现已届满
依据以上剖析能够看出,刘某的五笔还款中只要两笔即2000年8月31日、2002年8月31日的两笔在主债款的诉讼时效内,能够获得支撑。可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这两笔还款的诉讼时效别离于2002年8月31日、2004年8月31日届满。一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准则若干问题的规则》第二条规则“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自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进行裁判。”本案中北京市某贸易公司并未对刘某对其的追偿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法院对此两笔金钱的追偿权予以认可。
诉讼时效准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其价值方针是“在社会公共利益视角内对公正与功率价值方针的衡量、对权力维护与权力约束的衡量、对权力人个别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以及对个别利益之间的衡量。”这一价值方针要求审判者在当事人乱用诉讼时效准则躲避债款和维护因客观妨碍无法建议权力的权力人之间求得平衡。本案中主债款的诉讼时效、确保职责的诉讼时效、确保人对债款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三个诉讼时效问题扑朔迷离,相互作用, 是咱们研讨诉讼时效的相关法令准则的绝佳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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