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公司用了老东家客户资料 侵害商业秘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6 05:39原告大连某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于2001年3月,是一家规划、制作复合材料轴承产品及加工机械零部件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运营过程中,与其客户某公司(简称客户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定、长时间的买卖联系,积累了客户公司包含产品买卖价格、买卖方式、需求特色等首要内容的运营信息,并对该客户信息进行了收拾建档。2003年2月,该公司拟定了保密制度,对该运营信息采取了保密办法。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李某别离原为原告公司技术部司理、出售人员,在原告与客户公司从2004年8月至2008年8月签定的11份购销合同中,王某、李某曾别离代表原告与客户公司签定过3份购销合同。之后,王某、李某在尚未从原告公司离任的情况下,先于2005年5月31日与王某妻子李某及岳母刘某出资设立了与原告具有同业竞赛联系的大连某复合材料公司,随后李某及王某别离于2005年9月、12月从原告公司离任,到被告公司任职司理、副司理。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间,王某及李某代表被告与客户公司签定了9份与原告相同的产品购销合同,累计金额6521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议的客户资料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告是否侵略原告的商业秘密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称,被告首要组成人员均曾是原告公司重要岗位的工作人员,触摸过原告公司包含客户资料在内的商业秘要。被告公司在2005年3月建立后至今,在产品和客户源上与原告相同,很多运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以贱价抢走原归于原告的大批客户,给原告形成巨额丢失,理应承当中止损害和补偿丢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则辩称,不清楚原告指向的“商业秘密”内容,也不存在被告侵略原告“商业秘密”的现实。
法院经审理以为,该客户资料归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王某、李某曾是原告公司重要岗位上的工作人员,均曾代表原告与客户公司签定过合同,现已把握了原告客户公司的运营信息,一起知悉原告拟定的《保密制度》,两人运用其把握原告客户名单的有利条件与亲属合办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客户出售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发表并运用原告的客户运营信息的行为,依法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损害为由,判定被告当即中止运用原告客户名单的侵权行为,并补偿原告经济丢失1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