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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与司法界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1 03:22

2008年5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律师事务所研讨所举办了“侵略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与司法界定”学术研讨会,华政的刑法、诉讼法、民法、行政法、知识产权法专家教授以及律师就研讨主题别离宣布了各自的观念。我之前关于商业秘密的研讨主要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这次与专家教授的沟通,使我对商业秘密法令实务有了更全面和深化的了解。我个人认为,律师在承办触及专有技能的侵略商业秘密罪的刑事案子中,应特别重视判定定论中的以下几个有关问题:
一、有关“查新”的判定定论
在实务中,不管民事、行政仍是刑事案子,凡触及商业秘密确认的,首先会托付判定组织就涉案商业秘密是否“不为大众所知悉”出具判定陈述(俗称“查新”)。这是商业秘密案中最要害的定论,只要涉案商业秘密被确认为“不为大众所知悉”,案子才干进行下去。因为此类案子触及到专业技能知识,律师以及司法机关往往疏忽对判定定论的可采信度以及证明力进行认证,例如:
关于涉案专有技能点的概括是否契合业界规范?
关于检索要害词的确认是否精确?
关于检索办法和规模的确认是否客观和公平?
根据我以往的经历,上述3个方面关于判定定论的影响是十分严重的,涉案专有技能点的概括将直接影响检索要害词的确认;即使正确挑选了检索要害词,若检索规模过窄或许检索办法不妥(主要是手艺检索与机器检索份额分配的问题),都将影响判定定论的证明效能。
二、有关“比对”的判定定论
若涉案的专有技能被确认归于商业秘密,判定组织还需求对侵权人是否使用了该专有技能进行判定,咱们在法令上称之为“因果关系确认”(俗称“比对”判定)。关于这类判定定论的质证一般要需求业界专家的介入,在民事诉讼中,咱们能够向法庭请求专家出庭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根据的若干规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则:
“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请求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子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阐明。人民法院允许其请求的,有关费用由提出请求的当事人担负。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能够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问询。
经人民法院允许,能够由当事人各自请求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子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能够对判定人进行问询。”
可是,在刑事诉讼中,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好像没有赋予被告人有相似的权力,若刑案中没有附带民事诉讼,辩护人向法庭请求专家对判定定论进行质证就没有法令根据,故刑案的律师一般只能在没有专家支撑的情况下对判定定论进行非实质性的质证。即使如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138条和第140条规则,公诉方和被告方传唤判定人出庭作证仍需得到法庭的允许;因为控辩两边经审判长允许均可宣读未到庭的判定人的判定定论,使得判定定论能够不通过质证即成为定案的根据。而这种程序法上的缺点,极易导致危害被告人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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