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4 22:25[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7〕8号
[发布日期]2007-04-12
[收效日期]2007-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历]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子指定办理人的规则
(法释〔2007〕8号,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布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子指定办理人的规则》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为公平、公平审理企业破产案子,确保破产审判作业依法顺利进行,促进办理人准则的完善和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则,制定本规则。
一、办理人名册的编制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子应当指定办理人。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则还有规则外,办理人应当从办理人名册中指定。
第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及专职?右等嗽笔亢推笠灯撇讣浚范ㄓ杀驹夯蛘咚街屑度嗣穹ㄔ罕嘀乒芾砣嗣帷?/p>
人民法院应当别离编制社会中介组织办理人名册和个人办理人名册。由直辖市以外的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办理人名册中,应当注明社会中介组织和个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第三条 契合企业破产法规则条件的社会中介组织及其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并获得执业资历的人员,均可请求编入办理人名册。已被编入组织办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组织中,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并获得执业资历的人员,能够请求编入个人办理人名册。
第四条 社会中介组织及个人请求编入办理人名册的,应当向地点区域编制办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提出,由该人民法院予以审定。
人民法院不受理异地请求,但异地社会中介组织在本辖区内建立的分支组织提出请求的在外。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经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就编制办理人名册的有关事项进行布告。布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办理人申报条件;
(二)应当提交的资料;
(三)鉴定规范、程序;
(四)办理人的责任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提交申报资料的截止时刻;
(六)人民法院以为应当布告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