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把握工伤申请时限?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2 07:05
一、工伤申报时限应当从10月17日起算。其理由是:首要,《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则:“员工发作事端损伤或许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则被确诊、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端损伤发作之日或许被确诊、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区域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确定请求。”这儿清晰工伤起算之日为事端损伤之日而不是事端发作之日。由于发作事端是事端损伤的原因,但事端损伤并非发作事端的必然成果,只要发作事端损伤成果,单位或个人才有必要提出工伤性质确定然后取得相应待遇。其次,《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则,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许应当知道权力被损害时起核算。本案中,自10月17日起,靳某才知道生命健康权力受到了损害。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遵循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第168条规则:“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损伤显着的,从受害之日起算;损伤其时未曾发现,后经查看确诊并能证明由损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参照该规则,工伤员工请求工伤确定的起算时刻应以知道工伤事端损伤成果的时刻为准。
二、《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员工发作事端损伤之日起30日内请求工伤确定的准则组织,根据“用人单位应当采纳办法使工伤员工得到及时救治”(《工伤保险条例》第4条第3款),用人单位已然招用劳动者就负有承当及时申报的法定责任,假如用人单位企图逃脱责任和责任在法定期间未实行申报工伤确定的,所发作的合法费用由单位自行承当。那么,法令规则的“用人单位未按规则在30日内提出工伤确定请求的,工伤员工或许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端损伤发作之日或许被确诊、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能够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区域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确定请求”,是否意味着工伤员工等申报主体必须在30日之后才能够提起请求呢?笔者以为答案是否定的,假如用人单位清晰回绝为工伤员工申报工伤,不管是否在30日之内,工伤保险行政机关都应当予以受理。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1款中的请求时限30日和第2款中的请求时限1年,均非时效期,不因特别情况以及不可抗力而间断、间断,但有特别原因的,用人单位请求时限经工伤保险行政机关赞同可恰当延伸。《山东省遵循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12条规则,用人单位因交通事端、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作事端损伤及受其他不可抗力要素影响不能在规则时限内提出请求的,经统筹区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赞同,请求时限能够恰当延伸,但延伸时刻不得超越30日。由于请求时限为除斥期而非时效期,不因特别情况以及不可抗力而间断、间断,用人单位请求期限延伸将导致员工个人请求期限缩短,那么,请求时限是否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搁的时刻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64条关于工伤确定请求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清晰赞同山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请求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搁的时刻”的观念。在这儿,国务院法制办的观念是扣除而非延伸,即关于因不可抗力耽搁的期限应予补足而非对期限的延伸。
用人单位关于工伤员工申报时限延伸的请求被赞同后,假如因客观或主观原因抛弃,工伤员工个人等申报主体的申报时限在没有法令清晰的前提下并不能因而相应推迟。这是由于个人等申报主体的申报时限已经在单位未申报的基础上顺延了11个月(至少是10个月),假如权力救助时限的过多延伸则不利于依据的搜集和保存以及工伤员工权力的及时维护。
二、《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员工发作事端损伤之日起30日内请求工伤确定的准则组织,根据“用人单位应当采纳办法使工伤员工得到及时救治”(《工伤保险条例》第4条第3款),用人单位已然招用劳动者就负有承当及时申报的法定责任,假如用人单位企图逃脱责任和责任在法定期间未实行申报工伤确定的,所发作的合法费用由单位自行承当。那么,法令规则的“用人单位未按规则在30日内提出工伤确定请求的,工伤员工或许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端损伤发作之日或许被确诊、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能够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区域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确定请求”,是否意味着工伤员工等申报主体必须在30日之后才能够提起请求呢?笔者以为答案是否定的,假如用人单位清晰回绝为工伤员工申报工伤,不管是否在30日之内,工伤保险行政机关都应当予以受理。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1款中的请求时限30日和第2款中的请求时限1年,均非时效期,不因特别情况以及不可抗力而间断、间断,但有特别原因的,用人单位请求时限经工伤保险行政机关赞同可恰当延伸。《山东省遵循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12条规则,用人单位因交通事端、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作事端损伤及受其他不可抗力要素影响不能在规则时限内提出请求的,经统筹区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赞同,请求时限能够恰当延伸,但延伸时刻不得超越30日。由于请求时限为除斥期而非时效期,不因特别情况以及不可抗力而间断、间断,用人单位请求期限延伸将导致员工个人请求期限缩短,那么,请求时限是否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搁的时刻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64条关于工伤确定请求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清晰赞同山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请求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搁的时刻”的观念。在这儿,国务院法制办的观念是扣除而非延伸,即关于因不可抗力耽搁的期限应予补足而非对期限的延伸。
用人单位关于工伤员工申报时限延伸的请求被赞同后,假如因客观或主观原因抛弃,工伤员工个人等申报主体的申报时限在没有法令清晰的前提下并不能因而相应推迟。这是由于个人等申报主体的申报时限已经在单位未申报的基础上顺延了11个月(至少是10个月),假如权力救助时限的过多延伸则不利于依据的搜集和保存以及工伤员工权力的及时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