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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币清算业务操作细则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0 00:17

(2000年1月3日 国家外汇办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外币清算资金办理、防备危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办理局下发的银发[1999]240号文《关于标准外币清算事务的告诉》,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各地外币清算事务由国家外汇办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分局)担任办理、安排和施行。
第三条 各分局供给的外币清算服务包含同城外币收据清算和异地外币清算两种方法。
第四条 外币清算事务的内容包含:
会员之间的外币资金头寸调拨清算;  会员的外币清算资金办理;  外币清算事务的计算监测;  经国家外汇办理局赞同的其他事务事项。  第五条 分局为外币清算事务供给固定的场所,采纳会集交流的方法,国家法定节假日不开场。
第六条 外币清算事务实施会员制,经赞同从事外汇事务的金融组织(含运营外币信誉卡的网络组织)须向当地分局提出申请并经赞同后方可成为外币清算会员,并由分局一致印发清算会员编号。
第七条 经赞同从事外汇事务的金融组织(含运营外币信誉卡的网络组织)在向当地分局提出申请成为外币清算会员时,须供给:
申请书;  运营外汇事务许可证;  部分及主管人员的预留印鉴;  会员对清算人员的授权书。  第八条 外币清算事务遵从“危险自担”的准则。参加外币清算事务的会员须交纳必定金额的保证金,由分局建立专户寄存;交纳金额按上年度月平均清算金额的0.5%-2%计收,但不得低于5万美元。分局定时对各会员的清算信誉状况进行评价查核,并根据查核成果和上年清算事务量状况每年调整一次会员的清算保证金交纳额。
第九条 清算保证金一切权属会员,但使用时须经分局赞同并只可用于清算头寸的临时性补偿
第十条 外币清算事务系代收代付性质,分局准则上不垫支资金头寸。会员在收据交流后清算帐户上的余额缺乏付出时,可采纳下列方法补偿:
于当日下午三点前将资金从境内或境外调入补足头寸。  若头寸未能及时调入,将从会员的清算保证金中先行付出,如保证金仍缺乏付出时,分局应对缺乏部分进行退票处理,结果由会员自傲。会员须在下一个工作日之前将清算保证金补足,在清算保证金补足前,已动用的保证金不予计息,一起分局中止承受其提出收据。  第十一条 会员帐户终究呈现缺乏付出时,将按LIBOR 4%予以罚息,并须于下一个工作日之前补足头寸。在会员的帐户资金补足前,分局有权中止承受其提出收据。
第十二条 会员当日经过电汇证明书划入的金额不得用支取凭条划出,除非此金额已事前入帐。如会员银行在供给电汇证明书后,资金实践抵达我境外帐户的日期迟于应到帐起息日,则参照同业赔付规矩向其计收倒起息。若当日会员在存款帐户上呈现头寸缺乏,缺乏部分以LIBOR+4%计收罚息。
第十三条 外币清算项下境外资金起息时刻依照国际惯例履行。
第十四条 分局每月向会员发送对帐单,会员须在5个工作日内反应经承认的对帐状况。
第十五条 分局对各会员的帐户资金每半年按总局规则的利率计付一次利息。
第十六条 会员退出清算时,须提早一个月告诉分局。分局在帐务核对无误后将全额交还该会员包含清算保证金在内的外币清算资金。
第十七条 本细则其他未尽事项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办理局银发[1999]240号文的有关规则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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