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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2 01:12

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运营处理法令
(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经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开展,保证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处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法》)及有关法令、法规,结合我省实践,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运营用地,有必要严厉依照国家土地处理法令、法规的规则处理。
第三条 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买卖、中介服务,施行房地产处理,物业处理应当恪守《城市房地产法》和本法令。
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恪守法令、法规,依法交税。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令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略。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运营触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处理的规则处理。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担任,土地行政处理部门详细施行。
依法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的房地产开发运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造(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担任处理,土地、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处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责任,密切配合施行。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方案、建造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业的宏观调控,定时发布信息,促进其健康开展。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有必要严厉执行城市规划,依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和谐的准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量体裁衣,归纳开发,配套建造。
第九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城市房地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则的条件。
第十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工商行政处理部门请求企业名称;
(二)向所在地建造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资质初审和复审;
(三)向省建造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资质批阅,收取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四)到工商行政处理部门挂号注册,收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处理交税挂号;
(六)到所在地建造(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存案。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获得资质等级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各地不得再要求处理其他市场准入的证照。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每年核定一次。对不符合原定资质规范或不参与资质核定的企业,由所在地建造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检查定见,报省建造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给予降级或撤消资质等级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处理改变或撤消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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