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现状及其完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1 07:39刑复核权的下放发生的坏处
1、 形成复核程序在立法上的抵触。从死刑复核权下放的轨道可见,我国《刑诉》、《刑法》两部法律规则的死刑复核权一致由最高院行使,而《人民法院安排法》及最高院的数个告诉规则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两者之间在核准权归属问题上并不一致。尽管《刑法》、《人民法院安排法》都归于国家基本法,但后者作为下位法是不能修正前者的重要规则的,但这种立法技能的过错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从上个世纪80年代初存在至今。别的,“死刑复核”作为一项审判程序,不应当由刑法和人民法院安排法规则,只能适用于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则“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形成二审程序与复核程序重合。我国案子实施的是二审终审制,一般刑事案子实施二审终审,二审程序是大部分案子都有必要经过的一般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则是在二审终审的基础上,每一个死刑案子还要经过的有必要程序。因为我国法律规则死刑案子的一审在中级以上的法院进行,这些案子的上诉法院必定是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而复核权的下放使高院既是二审法院又是有核准权的法院。在实践中,高院往往一起完成了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即在保持原审死刑判定的裁决书最终注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子的规则,本裁决并为核准死刑的裁决。”。这样就导致许多的死刑案子的二审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发生许多坏处。
一是形成司法程序上的紊乱。二种程序在审判安排、案子的来历、使命、审判的方法等方面都有所差异。高院“合二为一”的作法,一起做出两种性质的裁判,彻底抹杀了两种程序的差异,在诉讼程序上会引起必定的紊乱。二是为死刑的大规划适用在程序上打开了一个缺口,在事实上导致了我国死刑适用规划的敏捷扩展。三是将死刑案子与一般刑事案子相提并论。死刑案子与一般刑事案子有着本质的差异,一旦错判履行无法经过国家赔偿制度进行补偿。而“合二为一”的作法,形成了一般刑事案子与死刑案子在审理程序上本质是无任何差异的。
3、形成死刑犯在法律面前的不平等。因为最高法院只保存损害国家安全以及贪婪等严峻经济犯罪案子的死刑核准权,犯此类罪的死刑犯能到最高法院核准死刑,可是,杀人、掠夺等死刑犯却只能由省级法院核准死刑,这就好像显得前者的“待遇”更高一些。
4、导致各地适用死刑的规范过火悬殊,不利于我国法治的一致。 死刑复核权的长时间下放使高级人民法院实践具有对死刑的终审权与核准权。我国刑法对死刑适用规范过于准则,大都情况下仍是依托审判人员经过对犯罪人的客观行为所形成的损害及其片面方面的反映进行归纳剖析而自在裁量处理,加之高院对死刑判定有一锤定音的巨大权利,必定形成全国各地把握死刑规范的良莠不齐,在这个省不判死刑的人,换到另一个省有可能会判死刑。这形成在全国范围在内死刑案子的处理上不平衡。所以,恣意下降死刑适用的规范,以扩展死刑的适用成为我国近二十年来死刑判定中的一大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