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本案谈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4 21:02[案情]:
2007年2月4日,罗某在下班途中不小心丢掉皮包一只,内含有效证件、贵重物品及现金若干。发现丢掉后,罗某当即在当地电视台和广播电台接连播发寻物启事,宣称对拾到并偿还皮包者给付2000元酬劳,并留下了自己的联系电话。数天后,拾得者郑某打电话给罗某,说拾到她的皮包,但要求罗某在领回皮包时,必须按其许诺实现给付2000元的酬劳。此刻罗某否定自己的许诺,只赞同恰当给付500元。由此郑某以罗某不实现许诺给付2000元酬劳为由,不愿返还皮包。罗某遂诉至法院。
[不合]:
该案对罗某是否应给付郑某2000元的酬劳,在审理中存有不同的定见。一种定见以为,罗某不该给付2000元的酬劳,其理由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则“拾得丢失物、漂流物或许分开的养殖动物,应当偿还失主,因而而开销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拾得丢失物应偿还失主。该条规则并没有提及给付酬金问题。因而,失主是否向拾得者付出酬金应该完全由失主自己决议。在本案中,已然罗某(失主)不愿意付出悉数酬金,郑某不能以失主不愿意付出悉数酬金为由回绝返还拾得物。
另一种定见以为,罗某应给付郑某2000元的酬劳。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对是否应向丢失物品拾得者付出酬金问题未作清晰规则,但作为失主的罗某在刊登寻物启事时已清晰表明要向拾得者付出2000元酬金,罗某所为属典型的赏格广告行为,在郑某拾得皮包后,两边即已构成一种赏格广告合同联系。现罗某反悔,不实行付出酬劳的许诺,违反了诚笃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因而,罗某有依照自己在发送寻物启事时的许诺付出2000元酬金的责任。
[分析]:
笔者以为,对罗某是否应当依照自己在发送寻物启事时的许诺向郑某付出2000元的酬金,触及赏格广告的法令约束力问题。
赏格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完结赏格广告中规则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好酬劳的意思表明行为。调查国内外立法及学说判例,赏格广告的法令性质主要有独自行为说和契约说两种。独自行为说以为,赏格广告是由广告人对完结必定行为之人独自担负债款(付出酬劳)之意思表明,是根据必定行为之完结为其收效要件,而非根据对广告人之许诺。契约说以为,赏格广告非独自法令行为,系广告人向不特定人宣布之要约,完结指定行为之人须有许诺之意思表明而建立契约,并依建立之契约享有酬劳请求权。上述二说,终究应采何说,因各国法令规则之异而异。英美法一般以为赏格广告为揭露之要约。我国法令没有有对赏格广告之法令规则,学说亦有契约说与独自行为说之别,且建议契约说者为多。最高人民法院也曾以判例方式承认赏格广告的法令性质为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