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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业秘密立法的误区与进路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6 08:32
——论建立产业权理论和无差错职责的必要性一、问题的提出美国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于1970年判定的杜邦公司诉克里斯托夫”案是商业秘密维护方面的经典判例。1969年3月.杜邦公司开发了一种高度机密的甲醇制作办法.并在某地建立工厂投入出产.但出产初期部分厂房尚未加顶。当地摄影师克里斯托夫兄弟驾驭私家飞机在空中对出产流程进行了拍照.杜邦公司后查明该批图片已转售于第三人。杜邦公司后提起诉讼.恳求法院下达暂时和永久禁令.制止相片进一步分散.并提出动议要求法院强制发表第三人的材料。而克里斯托夫兄弟辩称.自己是在不违背任何联邦航空法规的前提下,在公共范畴进行拍照.其行为没有任何可责备性。法院引用1939年的侵权法重述》.确定杜邦公司的甲醇制作办法为商业秘密。可是依据(侵权法重述》757条的谈论.不合法获取别人商业秘密只需两类:一类是”不合理手法.另一类是”违背保密职责。保密职责是依据明示或默示的合同而发作.如雇佣联系明显,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保密职责。而依据侵权法重述》757条至759条.不合理手法”大多指偷盗、贿赂或诱惑雇员发表等特务行为.也便是”不合理的商业竞赛行为.即便对其采纳最广泛的字面解说也只能是低于一般商业道德规范和合理行为准则的手法。而克里斯托夫兄弟的行为归于在”公共范畴”的拍撮.要确定其违法.没有任何先例可循。但是.法院做出了突破性判定:”不合理手法”是指除合理手法”(如逆向工程、独立开发等)以外的任何获取别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任何”不花费时间和金钱进行独立开发而又取得商业秘密的行为都是不合理的手法。据此.法院以为被告的拍照行为是以”不合法侵入(Infringement)的手法侵略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也便是说.只需不归于自己的智力效果.任何未经答应的获取行为都或许承当职责。该判例标明.法令开端将商业秘密视为一种”具有专属产业性质的信息”.商业秘密现已从”对人权”提升为”对世权”。在后来美国1979年的《一致商业秘密法》和1995年的《反不合理竞赛法重述》中也重复引用这一经典判例.愈加结实了商业秘密的”产业权”位置。那么.这样一个发作在上个世纪美国的事例.假如发作在今日的我国.状况会怎样呢?1.法院对拍照行为怎么定性7因为本案的原被告并无任何特定联系.因而.本案并不适用我国劳动法或合同法.原告只能提起”侵权之诉”.可适用的相关法令法规有1993年的《反不合理竞赛法》及1995年《关于制止侵略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但事实上.《反不合理竞赛法》第2条第二款规则:”本法所称的不合理竞赛.是指经营者违背本法规则.危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打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明显.我国的不合理竞赛(侵权)行为.有必要是”经营者”之间的、违背商业道德的行为。因而.该案的拍照行为不归于我国《反不合理竞赛法》和《规则》的调整规模。或许有人以为.就算依据反不合理竞赛法》无法确定侵权.还能够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职责的一般规则.即10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因为差错损害国家的、团体的产业、损害别人产业、人身的.应当承当民事职责。但若将此规则适用于本案.笔者以为有两点不当:(1)在《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的第三节”知识产权”中,并没有提及”商业秘密权。假如要推定”损害商业秘密归于106条所指的”损害产业并无说服力(2)即便牵强视之为损害产业权.但该条又要求损害行为有必要是”因为差错。依据一般知识.公民在”公共领空”拍照与特定个人无关的景象图片.又何错之有呢7可见.我国侵权法系统对此也是力不从心。在上述杜邦案中.因为原告与被告既无相似”经营者”之间的竞赛联系、被告行为又不具有差错、依我国的法令.克里斯托夫兄弟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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