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主体概念存在的理由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4 08:24在我国的行政法学研讨上,向来都是以行政机关、行政工作人员为目标,而没有从行政主体的视点进行研讨。可是,行政主体和行政机关、行政工作人员是不能同等的。行政法学首要要处理的问题是,哪一个行政机关有权施行行政管理活动,也便是哪一个行政机关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因而,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学的基本概念。这一概念的存在,既是根据实践的需求,也是行政法学对实践的笼统归纳。详细理由是:
(1)完成依法行政的需求。我国行政机关中较为严重地存在着的相互扯皮、推诿责任的现象,很重要的原因是责任不明、权限不明、主体位置不明确所形成。因而,依法行政的完成,首要要求对杂乱的行政安排进行主体资格的确认。这是依法行政的必要条件。
(2)确认行政行为效能的需求。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它具有国家强制力,直接影响者相对人的权力和责任。因而,不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就不是行政行为;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为就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效能。
(3)确认行政诉讼被诉人的需求。确认行政机关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应诉人,首要要确认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确认被诉行政行为的被诉人,也就只能看该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哪一个行政机关。
(4)行政活动坚持接连性、一致性的需求。行政活动是由国家公务员施行的,而施行行政活动的公务员数量很多,且又有所不同。根据依法行政的准则,就要求有行政主体存在,由它把很多的、先后不同的公务员的行为一致起来,承当由各个公务员的行为所发生的权力和责任。因而,行政主体是确保行政活动接连一致的一种法律上的技能。
由此可见。内行政法学上选用行政主体这一概念不仅是根据理论上的要求,更为重要的是根据实践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