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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清生与湖南电视台其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23 20:29

湖 南 省 长 沙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499号
原告廖清生(笔名子非鱼),男,1965年1月23日出世,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和平小区。托付代理人罗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付代理人罗万里,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电视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鹰影视文化城广电大厦。法定代表人欧阳常林,台长。托付代理人赵湘宁,湖南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清生诉被告湖南电视台其他知识产权合同胶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清生及托付代理人罗淳、罗万里,被告托付代理人赵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傅乐亦出庭陈说并承受两边当事人问询。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02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签定《剧本协议书》。两边约好:原告将《警中警》剧本改编权、摄制权转让给被告,期限两年;被告付出原告转让费16万元,该剧开机前3天悉数付清。该剧于2003年11月3日在长沙开机摄制,2004年3月摄制结束。深圳电视台、广州电视台、西安电视台、湖南电视台等先后播出了该剧。期间,原告屡次向被告追讨转让费,被告以各种理由延迟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以为,被告不付出著作权转让费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严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求法院判令被告付出《警中警》剧本改编权、摄制权转让费16万元及其相应利息2万元给原告。原告为支撑其诉讼恳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依据1、2002年4月2日原告与傅乐签定的《二十集电视剧〈警中警〉协作意向书》。依据2、原告与傅乐签定的《剧本协议》。原告以此两依据证明其与被告系著作权转让协作联系。依据3、陈春山《关于〈警中警〉的几点定见》,证明陈春山是修正原告的剧本。依据4、《联合摄制20集电视剧〈警中警〉协议书》,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剧本与别人协作拍照电视剧。依据5、山东电影电视剧制造中心就《警中警》20集电视连续剧有关协作问题的相关资料,证明该剧已于2003年11月份开机拍照,合同约好付款条件成果。依据6、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件广发编字[2003]157号,证明是被告所报批阅的剧本是原告创造的。依据7、傅乐手刺,证明傅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依据8、《警中警》剧本(软盘)。依据9、《警中警剧本》修正稿(软盘),依据8、9证明《警中警》的剧本的原创是原告。依据10、《警中警》小说,证明《警中警》的小说的原创是原告。依据11、《警中警》VCD一张(第5集),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剧本制造成电视剧并已发行。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未树立合同联系,原告供给的“剧本协议书”的当事人是自然人傅乐,其个人行为不代表被告;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的剧本,被告也未授权傅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定合同,故被告无责任向原告付出改编及摄制权转让费;另《警中警》电视剧作者是陈春山,是否改编原告著作,是原告与陈春山的著作权胶葛,与被告无关,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被告为支撑其辩论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依据:依据1、与原告依据2相同,证明是傅乐的个人行为,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依据2、傅乐2005年11月7日出具的《阐明》。依据3、山东省三冠电影电视实业公司与作者陈春山关于《警中警》剧本的协议书,证明《警中警》剧本是作者陈春山所写,购买该剧本的是山东省三冠电影电视实业公司,而不是湖南电视台。依据4、陈鲁和王克宽于2005年11月21日出具的《关于对廖清生电视文学剧本的状况阐明》,证明此事与湖南电视台无关。依据5、湖南电视节目中心于2005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傅乐与廖清生签约时髦是该中心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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