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国家民航总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30 14:24

状况:有用发布日期:1993-11-12收效日期:1993-11-12发布部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文号:民航总局发<1993>323号民航各区域管理局、省(市、区)局,航空公司,机场: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发<1993>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送征收经营税问题的告诉》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履行。为了使民航各单位更好地了解、履行税务总局的文件,现对有关问题阐明如下:一、根据财政部以(93)财会字第12号印发的《运送(民用航空)企业会计制度》、民航各管理局、航空公司、机场及航空公司的代表出售单位出售的世界、国内客、货、邮、行李运送票证所获得的现金收入,不做为经营收入核算,而是一种暂收等候航空公司承运完客、货、邮、行李后,凭据向出售单位结算负债性的内容。所以民航各出售客、货、邮、行李票证单位自本年十一月一日起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规则,不再以出售(售票)票证后、所获得的现金收入为交税基金,而以各航空公司承运客、货、邮、行李完成后,以规则收据所获得的运送收入(即经营收入),为交纳经营税的根底。二、鉴于民航各航空公司大都都有数量不等的分公司,这些分公司若具有独立法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资历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规则,由分公司就地在企业所在地交纳经营税。对不具备上述资历,只做为航空公司的内部二级核算的分公司,其经营税应由具有法人资历的总公司交纳。详细请航空公司和有关当地税务机关商定。三、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对航空运送征收经营税的规则的改动,故民航内部的一些核算联系也须相应改动。改动的主要内容为:1.撤销民航内部客运、货邮运(含行李)出售署理单位与承运单位收入分红的规则。各署理出售单位应根据航空公司的承运结算凭据,将出售票款的金额汇寄给承运的航空公司。2.民航行业界署理售票单位暂按45的份额收取国内航线署理售票手续费。并由航空公司与署理售票单位协议确认。3.各署理售票单位所收取的署理售票手续费收入,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则就地交纳经营税。本文在履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民航总局财政司。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送征收经营税问题的告诉(国税发<1993>1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跟着民航管理体制和财政制度的变革,现行关于航空运送事务征收经营税在交税规模、交税地址、计税根据、税目注释等方面的规则已不能适应新的状况,需求加以改进。经研讨,现对航空运送征收经营税问题告诉如下:一、交税规模(一)航空运送企业、其他单位及个人从事客、货、邮、专包机运送事务和通用航空事务。(二)航空公司、飞机场、民航区域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民航管理局、航站(包含区域、市、县航站,下同)从事地上服务事务。二、计税根据从事航空运送的客、货、邮、专包机运送,通用航空,地上服务及其他事务的交税人,在获得经营收入后,以获得的经营收入额为计税根据核算交纳经营税。经营收入额,是指从事航空运送客、货、邮、专包机运送事务收入、通用航空事务收入、地上服务收入及其他事务收入。三、交税地址从事航空运送事务的交税人在其所在地交纳经营税;航空公司、其他单位及个人建立的分支机构,其从事航空运送事务应纳的经营税,由分支机构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交纳。四、税目注释(一)航空运送事务是指运用飞机或其他飞行器,经过空中航线运送旅客、货品和进行通用航空以及为这些事务供给的地上服务。(二)专包机运送事务是指航空公司和其他单位及个人应货主或乘客的特殊要求,供给的专用飞机或包租飞机的事务。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