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燃摩托车抗拒民警扣押行为的定性是如何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25 14:06
在实践中,咱们许多人或许都会接触到有关点着摩托车抵抗民警扣押行为的定性是怎么的的这类的问题,可是由于咱们对此不是很了解,所以许多的东西都不是很清楚。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3日17时许,本案被告人张某驾驭摩托车行进经怀柔区龙山北侧柏油路处时,被交通民警李某拦住,并将其摩托车扣押。被告人张某因对李某的法律决议不满,故将其摩托车踹倒在地,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着该摩托车。后周围大众、停放的车辆均被民警及时分散,摩托车焚烧的火势被怀柔区公安消防支队熄灭。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定何罪。第一种定见以为被告人张某成心引起火灾,损害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第二种定见以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要挟办法阻止交通民警的法律行为,构成波折公事罪;第三种定见,以为被告人的行为归于幻想竞合犯,应从一重而科罪,构成放火罪。
案子分析:
笔者附和第三种定见,以为张某构成放火罪与波折公事罪的幻想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分,定为放火罪。详细分析如下:
一、关于放火罪的确定
放火罪是指成心引起火灾,损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该罪的基本特征有:(1)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才能的自然人;(2)片面方面是成心;(3)客观方面只需求被告人施行了放火行为,并不要求有严重后果。值得注意的是,此处对“放火”的了解,将对本案中的张某行为的定性至关重要。
在对“放火”的了解中,需求重视以下两点:(1)放火行为点着的目标主要是资产,也或许是资产以外的目标。(2)点着的资产既可所以自己一切,也可所以别人一切,可是不论是自己一切,仍是别人一切,只需足以损害公共安全,就归于放火。因而,损害公共安全与否而非点着资产归谁一切成为了断定“放火”行为构成的要害要素。
本案中,被告人点着自己一切的摩托车,引发周围大众惊惧,并要挟到大众的人身安全以及车辆的产业安全,因而,损害到了公共安全,契合“放火”行为的确定对此,有对立定见以为,张某点着的仅仅归于自己的资产,因而不能构成放火罪。据前所述,点着物的一切权并不是断定“放火”行为的要害要素,明显这一对立定见不能成立。因而,被告人张某年满16周岁、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才能,在以放火损害公共安全的片面成心下,点着摩托车,引起火灾,损害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
波折公事罪,是指以暴力、要挟办法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构成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才能的自然人,片面方面要求是成心。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钳制办法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详细来看,该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求:(1)行为的目标有必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行为的内容是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3)发作的时刻有必要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4)有必要以暴力、钳制办法。这儿,对暴力的了解十分要害。对立定见就是以当事人仅仅点着自己的资产而不构成对法律人员暴力、要挟阻止为由来否定构成该罪的。
实际上,波折公事罪中,“暴力”应为广义的暴力,即暴力并不要求直接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施行,只需求针对正在履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施行。在实践中,暴力行为的施行既能够经过针对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具有密不可分联系的辅佐者施行暴力,以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也能够经过对物行使有形力,然后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以物理影响,以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点着的摩托车正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李某履行公事所密不可分的辅佐者,张某以此来阻止交通民警的法律行为,构成以暴力阻止履行公事的行为。因而,对立定见以为以被告人焚烧自己的资产不构成暴力阻止履行公事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年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才能,为阻止交通民警法律,而点着摩托车,构成波折公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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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0年9月3日17时许,本案被告人张某驾驭摩托车行进经怀柔区龙山北侧柏油路处时,被交通民警李某拦住,并将其摩托车扣押。被告人张某因对李某的法律决议不满,故将其摩托车踹倒在地,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着该摩托车。后周围大众、停放的车辆均被民警及时分散,摩托车焚烧的火势被怀柔区公安消防支队熄灭。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定何罪。第一种定见以为被告人张某成心引起火灾,损害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第二种定见以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要挟办法阻止交通民警的法律行为,构成波折公事罪;第三种定见,以为被告人的行为归于幻想竞合犯,应从一重而科罪,构成放火罪。
案子分析:
笔者附和第三种定见,以为张某构成放火罪与波折公事罪的幻想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分,定为放火罪。详细分析如下:
一、关于放火罪的确定
放火罪是指成心引起火灾,损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该罪的基本特征有:(1)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才能的自然人;(2)片面方面是成心;(3)客观方面只需求被告人施行了放火行为,并不要求有严重后果。值得注意的是,此处对“放火”的了解,将对本案中的张某行为的定性至关重要。
在对“放火”的了解中,需求重视以下两点:(1)放火行为点着的目标主要是资产,也或许是资产以外的目标。(2)点着的资产既可所以自己一切,也可所以别人一切,可是不论是自己一切,仍是别人一切,只需足以损害公共安全,就归于放火。因而,损害公共安全与否而非点着资产归谁一切成为了断定“放火”行为构成的要害要素。
本案中,被告人点着自己一切的摩托车,引发周围大众惊惧,并要挟到大众的人身安全以及车辆的产业安全,因而,损害到了公共安全,契合“放火”行为的确定对此,有对立定见以为,张某点着的仅仅归于自己的资产,因而不能构成放火罪。据前所述,点着物的一切权并不是断定“放火”行为的要害要素,明显这一对立定见不能成立。因而,被告人张某年满16周岁、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才能,在以放火损害公共安全的片面成心下,点着摩托车,引起火灾,损害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
波折公事罪,是指以暴力、要挟办法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构成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才能的自然人,片面方面要求是成心。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钳制办法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详细来看,该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求:(1)行为的目标有必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行为的内容是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3)发作的时刻有必要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4)有必要以暴力、钳制办法。这儿,对暴力的了解十分要害。对立定见就是以当事人仅仅点着自己的资产而不构成对法律人员暴力、要挟阻止为由来否定构成该罪的。
实际上,波折公事罪中,“暴力”应为广义的暴力,即暴力并不要求直接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施行,只需求针对正在履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施行。在实践中,暴力行为的施行既能够经过针对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具有密不可分联系的辅佐者施行暴力,以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也能够经过对物行使有形力,然后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以物理影响,以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点着的摩托车正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李某履行公事所密不可分的辅佐者,张某以此来阻止交通民警的法律行为,构成以暴力阻止履行公事的行为。因而,对立定见以为以被告人焚烧自己的资产不构成暴力阻止履行公事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年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才能,为阻止交通民警法律,而点着摩托车,构成波折公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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