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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30 15:05

一)合理信任的确定
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发生的信任是否合理、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承诺是否足以使相对方发生信任,是断定对方是否承当缔约差错职责的条件之一,一般也是司法实践中两边争议的焦点。笔者以为,应以第三方的身份判别一方作出的意思表明是否清晰、必定以及清晰必定的程度,然后判别这种意思表明是否客观上足以令缔约相对方信任而为必定行为。如在二手房租借合同的商量过程中,持有钥匙的缔约人带承租方看房后,承租方随即信任该缔约人为房东,与之签定租借合同,并预付了房租。后终因该缔约人并非房子的产权人或运用权人而致合同无效。此刻,承租方不能以缔约差错职责恳求危害补偿。由于,作为一个有合理判别才能的人,仅凭对方持有钥匙不足以合理信任对方是有权租借房子的房东。
(二)时机危害的确定
时机危害的确定,应根据“合理补偿”准则审慎进行,不能恣意扩展。
首要,判别“与第三人缔结合同的时机”是否实在存在。这儿的“时机”是一种必定时机而不是或许时机,即好心缔约人若不是信任能与相对人缔结合同,就必定会与第三人缔结合同,而且有实施才能。
其次,判别“与第三人缔结合同的时机”是否已丢失。一方面因缔约差错行为,致使好心缔约人与相对人未缔结合同;另一方面,好心缔约人不再存在与第三人缔结相同标的合同的时机。假如第三人没有与其别人签定合同而且仍有缔结相同标的合同的希望,则表明其没有丢失时机。
再次,时机已丢失,时机丢失则应结合“第四人”就相同标的与“第三人”缔结合同而依此取得的净利润、好心缔约人的实施才能以及同行业的买卖行情等要素归纳确定。[7]
此外,缔约受害人存在时机危害的情况下,应仅补偿时机危害,关于缔约费用则不予补偿。由于,一起补偿产业危害和时机危害,则会发生“重复补偿”。受害人赢得订约时机即便实施顺畅,其也要花费必要的缔约本钱。时机危害的核算根据是参照其若得到订约时机并实在实施所取得的净利润。设若补偿受害人产业危害又补偿时机危害,则等于让受害人不支付任何本钱即取得时机利益,这明显不公平。
(三)关于举证职责
关于缔约差错危害补偿中的举证问题,学者们的见地亦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王利明先生根据其客观差错说以为“对诚笃职责的违反,构成一种客观的差错,对此种差错的存在,应由受害人举证。”但也有学者持反对态度,以为“缔约职责以差错职责为归责准则,但在实践中应当适用差错推定职责。”其实质即要求实施举证职责倒置,由差错方承当举证职责。笔者以为,实践中由谁承当举证职责不能混为一谈,应详细案情详细分析。一般情况下,应按照“谁建议,谁举证”准则,由受害方承当举证职责。如,私行撤回要约的缔约差错职责、走漏或不正当运用商业秘密的缔约差错职责、违反意向书或承诺的缔约差错职责等,受害方建议权力时均应担负举证职责。但缔约中信任利益危害存在种种复杂情况,有时由受害方举证行为人的片面差错存在较大困难。假如仍坚守“谁建议,谁举证”准则,受害方必然堕入一种极为晦气的位置。这种情况下,宜适用差错推定准则,由差错方承当举证职责。受害人只需证明自己有丢失,且该丢失是由对方的缔约行为形成的,法院即可从上述事实中推定对方有差错。被告方如要脱节职责,则须举证证明自己片面上无差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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