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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在欠条上所附条件的抗辩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5 18:52
被告刘辅源从前与别人协作,承建江西省瑞金市检察院部分工程项目。2007年至2009年5月,朱水娇(原告谢娟之母,二审期间逝世)以瑞金市禄祥实业公司名义向施工方出售水泥,每次物资出库单上写明“检察院工地”,收货人多由案外人刘某禄等签名,且标示“检察院工地”。2013年2月3日,朱水娇催收未结货款时,被告出具署名欠条,载明:“今欠到朱水娇瑞金市检察院工地水泥款计人民币130400元(此欠条整体股东签字有用)”。之后,案外人刘某禄付出了40400元,余欠9万元未付。朱水娇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出货款9万元及逾期利息。
债款人在欠条上所附条件的抗辩效能
生意合同实践实行后,债款人在货款欠条附注“整体股东签字后才干收效”,因“整体股东”之外延和内在均不清晰,该“条件”既不决议生意合同的效能,也有悖公正准则,并不归于民法意义上的条件,债款人不能据此抗辩债款人。
【案情】
被告刘辅源从前与别人协作,承建江西省瑞金市检察院部分工程项目。2007年至2009年5月,朱水娇(原告谢娟之母,二审期间逝世)以瑞金市禄祥实业公司名义向施工方出售水泥,每次物资出库单上写明“检察院工地”,收货人多由案外人刘某禄等签名,且标示“检察院工地”。2013年2月3日,朱水娇催收未结货款时,被告出具署名欠条,载明:“今欠到朱水娇瑞金市检察院工地水泥款计人民币130400元(此欠条整体股东签字有用)”。之后,案外人刘某禄付出了40400元,余欠9万元未付。朱水娇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出货款9万元及逾期利息。
【裁判】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以为,原告供给的欠条上所附“此欠条整体股东签字有用”,约好了付款的条件,在仅有被告一人签字的前提下,该欠条因条件未成果并未收效;从“出库单据、收条”内容上看,系瑞金市禄祥公司与南昌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发作的生意联系,不能证明本案拖欠货款的现实,遂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为,原告供给的出库单及收条均证明出售水泥的现实,瑞金市禄祥实业公司也书面证明涉案水泥系原告出售,债款由她享有;被告署名欠条是专门针对涉案工程出具,虽约好“此欠条整体股东签字有用”,因“整体股东”内在和外延均不清晰,被告也不能证明股东概况,故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付出货款9万元及利息。
【剖析】
本案争议的首要焦点便是被告在认可债款的一起,增加了一个附加条件,这个所附条件是否构成民法上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令行为,是指附有决议该行为效能发作或许消除条件的民事法令行为。民法通则规则,民事法令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民事法令在契合所附条件时收效。
1.法令规则的立法目的
民事法令行为的本质,便是当事人以意思自治为民事行为,满意其物质文化生活的需求。而该需求及其满意机会遭到必定的时刻、地址及其条件改变的影响。民法通则有关附条件民事法令行为的规则,正是为了便利人们在民事法令行为中可以灵敏地操控行为效能暂不发作,或使现已发作的效能及时中止的准则,防止产生纠纷,维护自己权益。
2.“条件”的界定问题
民法上的“条件”是指将来发作的决议法令行为效能的不确认的现实,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当事人合意。条件存在于所附着的民事法令行为的意思表明之中,而且构成该意思表明的一部分,且是表意人附加到意思表明之中去的,并非别人违背表意人的志愿硬塞进去的,也不是法令直接规则的。二是条件决议民事法令行为固有用力的发作、存续或许消除。三是具有未来性和或然性。四是有必要是合法现实,具有合法性。违背法令、社会公德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损害别人权力为目的的现实,均不能成为条件。
3.“条件”的首要分类
学界对“条件”最首要的分类是分为推迟性条件与免除性条件。推迟性条件,是约束民事法令行为效能发作,使法令行为只有当约好的现实出现时,才发收效能的条件。免除性条件是指决议民事法令行为效能消除的条件。涉案“附注”清晰标示整体股东签字欠条才收效,从表象上看显属推迟性条件。附推迟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条件成果之前现已建立,但效能处于中止状况。也便是说,在推迟条件成果曾经,行为人之间的权力义务联系现已确认,可是权力人尚不能建议权力,义务人还无须实行义务。
审视“整体股东签字才收效”,该“附注”隐含了几个问题:一是被告与别人合伙或其他方法确欠原告货款,二是其他股东不签字,被告则不付款。于原告而言,一是还应该详细向谁签字并不清晰,被告也未奉告,二是即便知晓“整体股东”,可是逐个上门签字何时完毕也不确认,债款确认无期,何时实现更无从谈起。从被告出具欠条并单方面附加条件,朱水娇无法承受瑕疵显着的欠据的现实剖析,该项“附注”有悖“条件”为当事人自愿合意之特点;不管被告以何种方式负下此债,其他股东是否签字,并不影响债款的建立,因债款在生意合同实行后即已建立,该“附注”不能决议债款的效能问题,被告的真实目的是不愿意单独承当该债款罢了,故该“附注”不具备“条件”的“决议性”;被告未能证明其他股东存在,却要求原告向不确认的所谓整体股东签字的要求,显失公允,故该“附注”也不具备“条件”的“合法性”。综上,涉案“附注”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条件”,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付出货款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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