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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6 04:50

杨某诉我国安全人寿稳妥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稳妥合同理赔胶葛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定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之旺,男,汉族,1952年11月4日出世,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大团镇园艺农艺村9组905室。
托付代理人陆兵,上海陆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我国安全人寿稳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宁首波,总经理。
托付代理人刘开屏,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杨之旺因与被上诉人我国安全人寿稳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全人寿上海公司)稳妥合同理赔胶葛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4)静民二(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8月,上诉人杨之旺作为投保人与安全人寿上海公司签定《安全长命(新)稳妥合同》一份,且附加投保意外损伤和个人住院医疗归纳险,并付出安全人寿上海公司1,408元稳妥费。同年8月26日,安全人寿上海公司交给上诉人杨之旺P021000000888443#稳妥合同,该合同载明:上诉人杨之旺为被稳妥人倪林娟投保安全长命主险,身故稳妥金为1万元,年稳妥费为1,128元;附加意外损伤险的稳妥金为2万元,年稳妥费为40元,稳妥期为1年;附加个人住院医疗归纳险,年稳妥费为240元,稳妥期为1年。嗣后,上诉人杨之旺每年准时全额缴费至2002年8月26日止。自2002年 8月27日始,上诉人杨之旺未交给被稳妥人倪林娟意外损伤附加险的保费。2003年7月21日,被稳妥人倪林娟事故身亡,安全人寿上海公司赔付上诉人杨之旺1万元被稳妥人倪林娟身故稳妥金。上诉人杨之旺以其付出了被稳妥人倪林娟 2002年度(自2002年8月至2003年8月)意外损伤附加险的稳妥费,安全人寿上海公司再应赔付上诉人杨之旺2万元被稳妥人倪林娟意外损伤稳妥金为由,向原审建议权力。
原审法院以为,上诉人杨之旺与安全人寿上海公司签定的P021000000888443#《安全长命(新)稳妥合同》及投保的附加险,系两边实在意思表明,合法有用。上诉人杨之旺在依约付出稳妥费后,安全人寿上海公司应向上诉人杨之旺承当合同约好范围内的安全长命主险、意外损伤和个人住院医疗归纳两附加险的稳妥职责。2002年 8月26日始,上诉人杨之旺未付出被稳妥人倪林娟意外损伤附加险的稳妥费。安全人寿上海公司收到上诉人杨之旺付出的被稳妥人倪林娟安全长命主险和个人住院医疗归纳附加险的年稳妥费后,对上诉人杨之旺挑选不持续投买被稳妥人倪林娟意外损伤附加险的行为不存贰言,并承受上诉人杨之旺只续保被稳妥人倪林娟个人住院医疗归纳险的要求。审理中,原告不能供给其已付出了2002年度被稳妥人倪林娟意外损伤附加险费用的依据,安全人寿上海公司对此又予以否定,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杨之旺已付出了被稳妥人倪林娟该年度意外损伤附加险保费的现实。另,稳妥合同对上诉人杨之旺就附加险每一年续保或不续保的挑选,未作方式条件上的任何限制。因而,上诉人杨之旺按照意外损伤附加险合同条款约好,要求安全人寿上海公司赔付2万元被稳妥人倪林娟意外损伤稳妥金的诉请,缺少现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定对上诉人杨之旺诉讼请求不予支撑;案子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杨之旺担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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