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变更会影响抵押的效力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8 07:25
据合同相互间的主从联系,可以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所谓主合同,是指不需求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那么在一个从合同为典当的合同中,主合同要是发作了改变,那从合同中典当的效能会受到影响吗?本文经过一则事例剖析为您回答。
【案情】
2005年8月29日,被告马某因承揽九江市一娱乐场所,以自有一套住宅作为典当担保,向九江市某银行恳求告贷人民币30万元。两边签定了《告贷合同》、《房地产典当担保合同》各一份,并到九江市房产部分处理了典当物挂号。告贷合同约好:被告马某向该银行告贷人民币30万元,告贷期限至2006年8月28日,告贷利率为月息7.26‰,后因故该笔告贷未发放。同年9月5日,被告马某又与该银行再次签定《个人住宅告贷合同》及《个人住宅告贷典当合同》各一份,约好告贷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告贷用处为购房,月利率为8.58‰,告贷期限至2007年9月6日,并约好原典当合同一起收效,但两边没有从头处理典当物挂号。告贷到期后,被告马某只归还本息5万元,截止2008年2月20日,被告马某尚欠该银行告贷本息46万余元。为此,该银行于2008年3月诉至法院恳求判令被告马某归还告贷本息,并拍卖、变卖典当物房子优先受偿。
【不合】
主合同改变是否影响典当效能?
榜首种观念以为,典当合同未收效,银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典当合同是从合同,2005年8月29日银行与马某签定典当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款是30万元的告贷,而不是同年9月5日的40万元的告贷。因为30万元告贷并未发作,归于从合同的典当合同失去了担保目标。9月5日,两边再次签定40万元的偿款合一起约好原典当合同一起收效,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则的产业典当的,应当处理典当物挂号,典当合同自挂号之日起收效”的规则,银行与马某应再次到房产部分处理挂号,注明担保的债款是40万元的告贷,典当合同才建立。因银行与马某未去处理挂号,故典当合同不发作法令效能。
第二种观念以为,典当合同收效,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银行与马某于2005年8月29日到房产部分处理了典当物挂号,尽管挂号时典当合同担保的主债款是30万元的告贷,但该告贷合同未实行,同年9月5日两边签定40万元的告贷合同,并约好原典当一起收效,实际上是对典当合同担保的主债款进行改变,这种改变是当事人的定见自治,未违背法令的强制性规则,因此典当合同依然有用。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念,理由如下:
典当是物的担保方法,是指债款人或第三人持续坚持对不动产、不动产权力、动产等特定产业的占有,而按照必定的方法将该等产业作为债款的担保,在债款人不实行到期债款时,债款人有权按照法令规则以该产业折价或许以拍卖、变卖该产业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典当担保中,优先受偿权是典当权的中心和本质。
典当权的特征之一是其从属性,即典当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天然归于从权力,其建立、消除和处理有必要以必定债款联系的存在为条件并且从归于该主债款,故榜首种观念看似颇有道理。可是,我国担保法规则以不动产作为典当的,应当处理典当物挂号,其立法意图之一是保证债款人优先受偿权的完成,原则上债款人将房产等产业进行典当并处理挂号后不允许债款人再将房产等用于其他债款典当。
本案中,尽管银行与马某处理典当物挂号时,典当合同担保的住债款是30万元告贷,但该告贷合同未实行,随即银行与马某从头签定40万元的告贷合同,一起约好原典当合同一起收效,这种约好主要是对典当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款数额进行改变,合同当事人仍是本来的当事人,担保的主债款仍是告贷,性质未发作变化,典当合同担保的主债款是存在的,一起并未危害第三人的利益,重要的是这种约好能保证典当权的完成。在银行、马某未到房产部分处理免除典当物挂号时,银行的权益依然可以得到维护,银行与马某签定两份告贷合同的时刻仅相差7天,机械地了解银行、马某先要到房产部分处理吊销30万元主债款的典当挂号,再处理40万元主债款的典当挂号,只会添加当事人的负担,其实是没有必要的。
需求指出的是,我国物权法榜首百八十七条“以本法榜首百八十条榜首款榜首项至第三项规则的产业或许第五项规则的正在缔造的建筑物典当的,应当处理典当挂号,典当权自挂号时建立”的规则,与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规则的不同,物权法将不动产和不动产品权挂号作为典当权的建立条件,而非典当合同的收效条件,因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发作在物权法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其时的法令规则,故在此不作具体论处。
【案情】
2005年8月29日,被告马某因承揽九江市一娱乐场所,以自有一套住宅作为典当担保,向九江市某银行恳求告贷人民币30万元。两边签定了《告贷合同》、《房地产典当担保合同》各一份,并到九江市房产部分处理了典当物挂号。告贷合同约好:被告马某向该银行告贷人民币30万元,告贷期限至2006年8月28日,告贷利率为月息7.26‰,后因故该笔告贷未发放。同年9月5日,被告马某又与该银行再次签定《个人住宅告贷合同》及《个人住宅告贷典当合同》各一份,约好告贷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告贷用处为购房,月利率为8.58‰,告贷期限至2007年9月6日,并约好原典当合同一起收效,但两边没有从头处理典当物挂号。告贷到期后,被告马某只归还本息5万元,截止2008年2月20日,被告马某尚欠该银行告贷本息46万余元。为此,该银行于2008年3月诉至法院恳求判令被告马某归还告贷本息,并拍卖、变卖典当物房子优先受偿。
【不合】
主合同改变是否影响典当效能?
榜首种观念以为,典当合同未收效,银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典当合同是从合同,2005年8月29日银行与马某签定典当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款是30万元的告贷,而不是同年9月5日的40万元的告贷。因为30万元告贷并未发作,归于从合同的典当合同失去了担保目标。9月5日,两边再次签定40万元的偿款合一起约好原典当合同一起收效,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则的产业典当的,应当处理典当物挂号,典当合同自挂号之日起收效”的规则,银行与马某应再次到房产部分处理挂号,注明担保的债款是40万元的告贷,典当合同才建立。因银行与马某未去处理挂号,故典当合同不发作法令效能。
第二种观念以为,典当合同收效,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银行与马某于2005年8月29日到房产部分处理了典当物挂号,尽管挂号时典当合同担保的主债款是30万元的告贷,但该告贷合同未实行,同年9月5日两边签定40万元的告贷合同,并约好原典当一起收效,实际上是对典当合同担保的主债款进行改变,这种改变是当事人的定见自治,未违背法令的强制性规则,因此典当合同依然有用。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念,理由如下:
典当是物的担保方法,是指债款人或第三人持续坚持对不动产、不动产权力、动产等特定产业的占有,而按照必定的方法将该等产业作为债款的担保,在债款人不实行到期债款时,债款人有权按照法令规则以该产业折价或许以拍卖、变卖该产业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典当担保中,优先受偿权是典当权的中心和本质。
典当权的特征之一是其从属性,即典当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天然归于从权力,其建立、消除和处理有必要以必定债款联系的存在为条件并且从归于该主债款,故榜首种观念看似颇有道理。可是,我国担保法规则以不动产作为典当的,应当处理典当物挂号,其立法意图之一是保证债款人优先受偿权的完成,原则上债款人将房产等产业进行典当并处理挂号后不允许债款人再将房产等用于其他债款典当。
本案中,尽管银行与马某处理典当物挂号时,典当合同担保的住债款是30万元告贷,但该告贷合同未实行,随即银行与马某从头签定40万元的告贷合同,一起约好原典当合同一起收效,这种约好主要是对典当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款数额进行改变,合同当事人仍是本来的当事人,担保的主债款仍是告贷,性质未发作变化,典当合同担保的主债款是存在的,一起并未危害第三人的利益,重要的是这种约好能保证典当权的完成。在银行、马某未到房产部分处理免除典当物挂号时,银行的权益依然可以得到维护,银行与马某签定两份告贷合同的时刻仅相差7天,机械地了解银行、马某先要到房产部分处理吊销30万元主债款的典当挂号,再处理40万元主债款的典当挂号,只会添加当事人的负担,其实是没有必要的。
需求指出的是,我国物权法榜首百八十七条“以本法榜首百八十条榜首款榜首项至第三项规则的产业或许第五项规则的正在缔造的建筑物典当的,应当处理典当挂号,典当权自挂号时建立”的规则,与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规则的不同,物权法将不动产和不动产品权挂号作为典当权的建立条件,而非典当合同的收效条件,因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发作在物权法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其时的法令规则,故在此不作具体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