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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灭失保证合同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1 20:10
债款人向债款权供给确保时,既能够供给物的确保,也能够供给人的确保。供给物的确保时,担保物有或许因为总总原因形成损坏或许灭失,形成债款人不能通过担保物完成债款,那么担保物灭失确保合同效能是怎样的?下面由听讼网小编为读者进行回答。
【事例】
2012年3月27日,被告许某配偶向原告庄某告贷80 000元,告贷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并由被告李某、王某作担保。三方一起签定《典当担保协议》,约好将许某配偶坐落东港区日照大街某村的一处平房作典当,若许某配偶在约好还款日10天后不能还款,庄某将悉数回收该房产产权,李某、王某为本协议承当无条件担保职责。
但是许某配偶用于典当的属团体小产权房,签定合一起,其并未奉告庄某及确保人李某、王某该房子的产权状况,合同签定后,亦未办理典当挂号,仅仅是在签定协议时,许某配偶将房产证原件交给了庄某。许某配偶告贷到期后未能实行还款职责,庄某遂于2013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某配偶实行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职责,并要求被告李某、王某承当连带还款职责。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判定被告许某配偶于判定收效之日起七日内付出原告庄某告贷本金8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80 000元,自2012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告贷利率的四倍核算至本判定承认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李某、王某对上述告贷本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当连带清偿职责,李某、王某承当清偿职责后,有权向徐某配偶追偿。
【争议问题】
上述判例中,因为许某配偶供给的典当物系团体小产权房,归于制止典当物,因此物保合同无效,由此发作了一个法学理论问题:在混合担保景象下,物保合同无效时确保人是否能够减轻或许革除确保职责?
【本文观念】
对此问题,上述文章作者以为:首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7条规则:“主合同有用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款人无差错的,担保人与债款人对主合同债款人的经济损失,承当连带补偿职责;债款人、担保人有差错的,担保人承当民事职责的部分,不该超越债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由此可见,债款人是否有差错,直接影响着担保人承当职责的比例。其次,本案中,债款人庄某与担保人李某、王某在典当告贷协议签定之时,应当知道该房产地点土地的权属性质,或虽不明知但仍负有查验承认的职责,然其仍赞同以该房产设典当,两边显着均存在差错。故本案担保人李某、王某的担保职责应以欠款本息的二分之一为宜。
笔者以为,文章的作者在适用法令时,挑选了差错的法令标准,犯了破绽百出的差错。《担保法解说》第七条标准的是在单一担保联系景象下,主合同有用,担保合同无效时,从合同的担保人怎么承当职责问题,该条标准并不适用于混合担保景象下,物保合同无效确保人怎么承当职责的问题。
为了对混合担保这样一种杂乱、高档的担保形状有明晰的知道,笔者现斗胆对现行标准进行一下整理,供我们批判指导。
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担保方法首要有以下景象:
一、 单一担保方法:
1、一个主债款 债款人供给的物保(典当、质押);
2、一个主债款 第三人供给的物保(典当、质押);
3、一个主债款 人保(确保)。
二、 混合担保方法:
1、一个主债款 债款人供给的物保 人保(确保);
2、一个主债款 第三人供给的物保 人保(确保)。
【笔者观念】
笔者以为,因为立法在逻辑和系统上的粗漏紊乱,没有针对上述不同景象设定系统性的法令标准,因此导致了理论和司法实务的紊乱。
有人以为:“主合同有用,担保合同无效时,确保人承当职责的巨细应当依据债款人是否有差错来承认”。
其理由是《担保法解说》第七条“主合同有用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款人无差错的,担保人与债款人对主合同债款人的经济损失,承当连带补偿职责;债款人、担保人有差错的,担保人承当民事职责的部分,不该超越债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以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担保合同被承认无效后,债款人、担保人、债款人有差错的,应当依据其差错各自承当相应的民事职责”。
笔者以为,上述两条标准适用的是单一担保景象下,主合同有用,从合同无效时担保人职责的承当问题,而不适用于混合担保的景象。在单一担保景象下,主合同有用,债款人当然要承当职责,而从合同无效所发作的是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职责,担保人怎么承当职责,首要取决于担保人是否有差错,假如担保人没有差错,则担保人不承当职责,债款人、担保人均有有差错的,承当不超越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职责。
那么在混合担保景象下,确保人怎么承当职责呢?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则:“被担保的债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款人不实行到期债款或许发作当事人约好的完成担保物权的景象,债款人应当依照约好完成债款;没有约好或许约好不明确,债款人自己供给物的担保的,债款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完成债款;第三人供给物的担保的,债款人能够就物的担保完成债款,也能够要求确保人承当确保职责。供给担保的第三人承当担保职责后,有权向债款人追偿。
笔者以为,上述规则标准的是混合担保景象下,物保与人保在完成债款时的先后次序,当物保是债款人供给时,假如两边对完成次序有约好则从约好,假如没有约好,则应当优先就物保完成债款。当物保是第三人供给时,则物保与人保相等对待,有债款人挑选完成次序。
《担保法解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则: “同一债款既有确保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承认无效或许被吊销,或许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确保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好或许法令的规则承当确保职责”。
笔者以为,该司法解说对混合担保景象下,主合同有用,物保无效时,确保人怎么承当职责,做出来明确规则。物保无效不影响人保合同的效能,物保合同与人保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物保人依据物保合同实行职责,而人保合同依据确保合同实行职责。惋惜的是在物权法中对此问题未作规则,这是一个立法的遗漏。
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规则“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则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我以为,因为《物权法》对此问题未作规则,我以为《担保法解说》第二款的规则与物权法并不抵触,由此仍然是有用的标准,仍然是处理了混合担保联系时,应当适用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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