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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纠纷案诉讼时效的确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3 09:13
案情:2000年9月至12月,原告启东泰安建材公司与被告陈某发作口头生意水泥事务,同年12月1日,陈某向泰安公司出具对帐单,内容为“经两边对帐,至2000年12月1日,结欠泰安公司23.5万元”2001年9月,陈某给付19.5万元,2002年2月,陈某给付2万元,2006年9月20日,原告启东泰安建材公司申述至启东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水泥货款2万元。审理中,被告以两边对帐已四年多,泰安公司申述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针对本案中原告的申述是否超越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恳求应否得到支撑,呈现了二种天壤之别的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本案原告的申述现已超越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其理由是,本案中,泰安公司与陈某在2002年12月1日构成对帐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监他字第10号《关于佳木斯市大成经贸公司与同江市临江粮库拖欠货款胶葛一案的复函》规则,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两边对帐时起核算。2001年9月和2002年2月泰安公司两次收到水泥款,可确以为诉讼时效间断,这以后至2006年9月29日泰安公司申述已有四年多时刻,原告未举证证明时效再行间断、间断的现实,故其建议已超越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陈某抗辩理由建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第二种定见以为,本案原告的申述未超越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恳求应予支撑。其理由是,本案中,泰安公司与陈某两边生意水泥并无书面合同,在对帐单构成前并无付款期限的约好,对帐单中也未载明付款期限。据此能够确认,两边达到的口头生意合同并未确认实行期限。关于没有约好实行期限债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刻,依据民法通则88条、合同法62条规则,实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款人能够随时实行,债款人也能够随时要求实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的〔2006〕民二他字第35号《关于买受人在买卖时未付出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端核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内容,对合同实行期间未作约好的债款恳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款人向债款人建议权力时起算。因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泰安公司向陈某建议权力时起算。
关于陈某两次还款行为,其性质是陈某在泰安公司未建议债款情况下的自动实行,仍是泰安公司建议债款情况下的实行,涉及到泰安公司向陈某建议权力的时刻确认问题。依据民事诉讼证明职责承当学说中的消沉现实说,建议否定现实的人,不负举证职责;建议活跃现实的人应当举证。陈某以为两次还款都是在泰安公司催要情况下所为,而泰安公司以为两次都是陈某自动还款。对泰安公司是否有催要欠款的现实,应由建议该现实的陈某承当举证职责,不能有建议未施行该行为的泰安公司承当举证职责。现陈某不能举证泰安公司催要情况下才还款的依据,因而应确认两次还款行为系陈某自动实行债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好实行期间或许约好不明,且依据合同内容无法确认实行期间,在债款人向债款人建议权力前,债款人自动实行债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债款人要求债款人实行义务给予的宽限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核算。现泰安公司提申述讼,并未超越诉讼时效。
听讼网小编赞同第二种定见,终究二审法院也以为原告泰安公司提申述讼并未超越诉讼时效,支撑了原告泰安公司的诉讼恳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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