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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期追加保证人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9 23:52
实行期指的是在实行的时间段里边,即当主债款债款联系中的债款人不实行职责的时分,在法定或许约好的期限里边开端实行确保人的担保产业,而实行确保人的期限指的便是这个期限,在这个期限是否能够追加新的确保人是咱们都比较关心的问题,下面跟着听讼网小编一同看看吧。
【案情】
2010年,李某因经营项目缺钱,向袁某告贷3万元,并由陈某承当连带确保。告贷到期后,袁某向李某和陈某追讨告贷,李某除归还了5000元外,其他告贷两人均已无力归还为由拒不归还,袁某无法向法院申述两人,申述后,因陈某的应诉资料无法送达,为便利诉讼,无法袁某只有撤回对陈某的申述,只申述了债款人张某。法院判定后,在实行过程中,发现李某无力归还。此刻袁某经过陈某的朋友得知,陈某现在有十几万元的定期存款在银行,袁某遂向法院请求追加陈某为被实行人,法院在对能否追加王某为被实行人的处理中产生不合。
【不合】
第一种定见以为本案中陈某为李某供给担保,法院判定根据的便是告贷合同及担保合同,且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因而债款债款联系清晰,能够追加陈某为被实行人。
第二种定见以为追加被实行人的景象法令有明文规则,而该案不属于追加的任何一种景象,因而,要陈某承当职责应当另行申述。
第三种定见以为本案不属于法令明文规则的追加被实行人的景象,袁某也没有另案申述的权力。
【剖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定见。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53条规则因确保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款人向确保人和被确保人一起建议权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确保人和被确保人列为一起被告;债款人仅申述确保人的,除确保合同清晰约好确保人承当连带职责的外,人民法院应当告诉被确保人作为一起被告参与诉讼;债款人仅申述被确保人的,可只列被确保人为被告,袁某的申述和法院的判定是没有问题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271条至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实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则(试行)》第76至82条清晰规则了追加被实行人的十种景象。从这些规则能够看出,追加的被实行人有法令的明文规则。而本案中袁某与陈某的法令联系仅居于确保合同,只在债款人、债款人、担保人之间有用,而法院实行的根据只能是发作法令效力的民事判定书、裁决,以及刑事判定、裁决中的产业部分及其他法令的其他法令文书,确保合同不能成为追加被实行人的根据。
三、确保合同是隶属合同,它与主合同是一个全体,主合同无效时,确保合同必定无效。连带确保合同纠纷实际上是一个诉讼,不管债款人向主债款人仍是确保人建议债款,对债款人而言,都属同一诉讼请求。别的连带确保不同于一般确保,一般确保具有债款的弥补性,即连带确保不具有先诉抗辩权,连带确保人与债款人相同,承当一起实行债款的责任,且实际上是同一债款,是不行分之债。袁某在诉讼阶段抛弃对确保人的申述,视为放自己享有的权力,因而,刘某另行申述王某也是没有法令根据的。
综上,笔者以为,袁某要求追加陈某的行为没有任何的法令根据,另行申述也没有法令根据。所以、,应当视为在诉讼阶段袁某抛弃对陈某的权力。
咱们约好上文以及相关的法条能够知道,法令清晰规则了追加被实行人的十种景象。从这些规则能够看出,追加的被实行人有法令的明文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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