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肖像权侵权认定标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8 10:57

肖像权侵权确定规范
(一)现行法令的相关规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则,“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自己赞同,不得以盈利为意图运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略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一般应具有两个要件:一是未经自己赞同;二是以盈利为意图。常见的侵略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首要是未经自己赞同、以盈利为意图运用别人肖像做商业广告、产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关于侵略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阻止,例如恳求交出所拍胶卷,除掉揭露陈设肖像等,也能够依法恳求加害人中止危害、扫除阻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赔偿损失恳求权,不以产业危害为要件。
其他法令和司法解说对侵略肖像权也作出一些相应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第139条规则:以盈利为意图,未经公民赞同运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修橱窗等,应当确定为侵略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5条规则,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运用别人名义、形象的,应事前获得别人的书面赞同;运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约束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前获得其监护人的书面赞同。
依据上述规范,一般情况下,只需未经肖像权人赞同并以盈利为意图运用肖像,就构成侵权。
(二)现行法令规则的首要缺点
从现在的法令规则看,我国关于肖像权的维护是不完善的。
肖像权包括公民关于自己的肖像享有独占权和专用权。独占权是指公民关于自己的肖像是否答应别人经过艺术再现的权力,专用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决议是否运用和怎么运用的权力。《民法通则》第100条关于“不得以盈利为意图运用揭露的肖像”的规则,实际上只着重了公民肖像权专用权方面的维护问题,而缺少对公民肖像权独占权维护的规则,一起在公民肖像权专用权的维护中,《民法通则》也只着重了未经自己赞同,不得以盈利为意图运用其肖像的一面。假使坚持既有的狭隘解说,将会得出未经自己赞同,不以盈利为意图运用公民的肖像就不构成侵略公民肖像权的荒诞定论。因而,现有《民法通则》的规则归于法令概念外延过窄的失误,因而适宜作扩展了解。 应当说,依据肖像权独占、专有的性质,未经自己赞同,是侵略肖像权的本质特征,而以盈利为意图只能是侵略肖像权一种常见的表现形式。另一个方面,公民的肖像权是一种人格权,其表现的首要是精力利益。法令维护公民的肖像权,最首要的是维护公民肖像权所表现的精力利益,一起也维护有精力利益转化、派生的产业利益。因而,只着重以盈利为意图,这明显与民法通则维护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略的立法主旨相悖。198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的华北五省(市、区)审理危害著作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案子作业座谈会以为:私行运用别人肖像,不管是否盈利,均可确定危害了别人肖像权,不能以为危害肖像权有必要以盈利为意图。 可是此种解说仅限于理论讨论,还未在立法上予以承认。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