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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肇事罪几个问题的重新审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5 16:02

一、“逃逸行为”是科罪情节,仍是量刑情节?
《解说》第二条第二款规则:“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端悉数或许首要职责,并具有下列景象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科罪处分……(六) 为躲避法令追查逃离事端现场的。”由此可见,只需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办理法规,形成一人以上重伤,负事端悉数或许首要职责,并具有为躲避法令追查而逃离事端现场这一情节的,就能够构成交通肇事罪。一起,《解说》第二条规则:“交通运输肇过后逃逸”是指行为具有本解说第二条第一款规则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则景象之一,在事端发作后,为躲避法令追查而逃跑的行为。由此可知,《解说》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为躲避法令追查而逃离事端现场”的行为,即为交通肇事罪所规则的“逃逸”行为,因此,《解说》已清晰规则,“逃逸”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可成为本罪的科罪情节。这样的解说究竟是否具有其合法性与合理性呢?笔者以为,《解说》把本来是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上升为本罪的构成要件的情节,修正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显着归于越权解说。其不是在解说法令,而是在创制、修正法令,违反了我国刑法所规则的罪刑法定准则。理由如下:
(一)《解说》为不合法解说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则:“违反交通运输办理法规,因此发作严峻事端,致人重伤、逝世或许使公私产业遭受严峻损失的,……;交通肇过后逃逸或许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因逃逸致人逝世的,……。 ”从该条咱们能够看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标准是“致人重伤、逝世或许使公私产业遭受严峻损失”,至于形成多少重伤、逝世,形成多少公私产业损失方可成为严峻交通事端,这需求有权机关的具体解说。从该条咱们还能够显着的发现,“逃逸”行为仅具有量刑层面上的含义,而不具有违法建立构成要件丰的作用。作为享有法令解说权的国家机关只有权解说什么是严峻交通事端,即清晰界定“致人重伤、逝世或许使公私产业适受严峻损失”的极限,而无权修正该罪的构成要件。最高院把作为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解说为科罪情节,显着修正了本罪的构成要件,这是对罪刑法定准则的严峻违反。
假如按照此解说辅导司法实践,就会把某些本来为一般交通事端的行为当作交通肇事罪未科罪处刑。也就是说,对这些损害社会的行为,本来用行政法或民法上的制裁办法就能够到达阻挠和防备其社会损害性的作用,却用刑法上的极端严峻的赏罚来赏罚这种一般违法行为,那么,咱们会不由反诘一句:这样做契合刑法的谦抑性准则吗?把这种行为上升到违法层面上来,值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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