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厚国、上海运佳制药有限公司诉上海黄浦制药厂专利侵权赔偿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9 03:23
#e# [案 情]原告:张厚国。原告:上海运佳制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黄浦制药厂。1995年7月29日,中国专利局颁发原告张厚国“开塞露灌肠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4238964.6.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开塞露的灌肠器,包含瓶体,其特征在于:瓶体的瓶颈与瓶口圆弧润滑,瓶颈的瓶口上配有瓶盖,瓶盖内中心有一个与瓶盖注塑成一体的中空圆柱瓶口塞,瓶口塞及瓶盖的内壁别离与瓶口的内外壁严密配合。1995年9月,原告张厚国与原告上海运佳制药有限公司签定“技能转让书”一份,原告张厚国将其享有的专利权无偿转让给原告上海运佳制药有限公司。1995年6月2日,被告上海黄浦制药厂与金坛县城东包装材料厂签订合同一份。金坛县城东包装材料厂为上海黄浦制药厂制作了开塞露塑料瓶、盖的模具一套。该模具图纸载明:瓶体的瓶颈与瓶口成45度角,瓶口上配有瓶盖,瓶盖内中心有一个圆柱形瓶口塞。1995年末,二原告发现商场上有出售的由被告出产的“开塞露灌肠器”侵略了原告的专利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厚国、上海运佳制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侵略其实用新型专利权,恳求法院判令被告中止侵权,补偿上海运佳制药厂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向法院供给了两支从上海立新药房购得的由被告出产的瓶盖内为中空圆柱瓶口塞的开塞露。上海黄浦制药厂辩称:其产品与原告产品的技能特征不相共同。其产品的瓶体与瓶口并不组成一圆弧,而是45度侧角;其产品瓶盖内中心注塑的圆柱为实心,而非中空,因而并未侵略原告的专利权。[审 判]法院经审理后以为:被告出产的开塞露灌肠器的技能特征与原告专利要求书中载明的特征不相共同,因而被告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则,判定:原告张厚国、上海运佳制药有限公司诉讼恳求不予支撑。原告张厚国、上海运佳制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定,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出产的开塞露灌肠器的技能特征与上诉人专利权所维护的技能特征相同。(二)被上诉人出产的开塞露灌肠器采用了上诉人的分体式双密封结构的专利技能。一审法院的判定缺少现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故恳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海黄浦制药厂辩称:上诉人的专利产品主要特征是瓶盖内中心有一个中空圆柱瓶口塞,使瓶盖与瓶体呈双密封结构。而被上诉人产品瓶盖内中心为实心圆柱体,只能到达严密状。故所谓系争侵权产品不能彼此代替而不适用同等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