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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重于形式”在税收领域中是如何进行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6 04:26

自从“本质重于方式”准则正式成为管帐根本准则后,由管帐渗透到税收范畴,“本质重于方式”渐成时尚言语,“本质重于方式”的文字也频见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文字中。然而在喜见我国依法行政、依法治税才能不断提高的景象下,乱用“本质重于方式”准则,侵略交税人合法权益,或以“本质重于方式”为名危害税法刚性的趋势却应该引起警觉。听讼网小编试讨论“本质重于方式”准则在税收中的运用,以图阐明:“本质重于方式”首要是立法准则,而在法令中应该遵从“有法必依”、“法无明文不得交税”。
事例一:A公司持有A1公司100%股权,A1公司90%以上的财物由不动产组成。A公司将其100%股权转让给B公司,作价1亿元。当地税务机关确定A公司名为转让A公司股权,实为转让A1公司的不动产,因而要求断定对A公司转让100%股权的行为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剖析以上事例能够看出,A公司该项股权转让其本质确实是在转让不动产,可是其外在法令方式是转让股权。那么当地税务机关是否有权根据“本质重于方式”准则对A公司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呢?
剖析一:税务机关根据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能够要求A公司交纳土地增值税,但法令理由不是“本质重于方式”,而是有法可依
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税局的个案批复,其首要内容是:鉴于深圳市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动力出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一起转让深圳动力(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方式表现的财物首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讨,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矩交税。
从该文件能够看出,总局针对企业名义上转让100%股权,本质上是转让土地和房产的实践情况,根据“本质重于方式”的立法准则,将该问题以税收立法的方式加以清晰,税务机关能够依照总局的文件对A公司交税。假设总局没有清晰的文件根据,则当地税务机关无权单单根据准则交税。
当然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股权转让并未列入土地增值税的交税规模,总局出台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是否同上位法抵触,这又是别的一个课题了。
剖析二:税务机关无权仅仅根据“本质重于方式准则”对A公司征收营业税,在事务本质相同的情况下,营业税同土地增值税处理结果不同
深动力案子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税局就营业税交税问题,也专门请示了国家税务总局,总局以国税函[2000]961号文件的方式给予了批复,清晰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在财税[2002]191号文件中清晰股权转让不属于营业税的交税规模,不应当征收营业税。
相同的事务本质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处理结果不同,阐明当地税务机关不能仅仅根据“本质重于方式”准则自行对经济事务的本质进行判别,而是要严厉依照国家现行税法依法交税。
剖析三:“本质重于方式”首要是立法准则,在法令过程中不能乱用该准则,侵略交税人权益
“本质重于方式”中的本质,意即经济本质,方式意即法令方式,“本质重于方式”准则,便是要求依照事务的经济本质,而不是依照法令方式来处理问题。该准则用于处理管帐问题,愈加公允的反响经济效果,甚为恰当,可是用于行政法令范畴,则同“法无明文不得交税”、“有法必依”的规矩发生了必定磕碰。在必定意义上来说,在税务法令范畴恰恰要“方式重于本质”来处理问题。
例如,《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事务中承租方出售财物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布告》(国家税务总局13号布告)规矩:融资性售后回租事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意图将财物出售给经同意从事融资租借事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财物从该融资租借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事务中承租方出售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规模,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该文件充沛表现了立法范畴的“本质重于方式”,也便是说在立法过程中,要充沛事务的经济本质,并在税法中加以清晰。融资性售后回租事务中的出售财物行为,尽管法令方式上是财物转让,可是其经济本质是融资行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财物所有权以及与财物所有权有关的悉数酬劳和危险并未彻底搬运,因而根据“本质重于方式”的准则,这样的经济本质被充沛考虑,因而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反之,假如承租方以融资为意图将财物出售给未经同意从事融资租借事务的企业,该项行为经济本质仍然是融资行为,可是13号布告并未将其归入不交税规模,因而根据现行流转税法规,应该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同是融资性售后回租事务,其税收待遇不同,这正是“方式重于本质”在法令范畴中的运用。
在本事例中,税务机关以“本质重于方式”准则为理由,在没有清晰法令根据的情况下,要求对交税人征收营业税,违反了“法无明文不得交税”的法令规矩,侵略了交税人的合法权益。
事例二:扬州某公司是由江都一民营企业与香港一家企业合资建立,香港企业占有股权49%,香港企业又由海外某出资集团持有100%股权。2009年1月14日,海外出资集团将其持有香港企业100%的股权转让,然后直接转让了扬州公司49%的股权。扬州税务机关根据《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办理的告诉》(国税函[2009]698号)第六条:“境外出资方(实践操控方)经过乱用组织方式等组织直接转让我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意图,躲避企业所得税交税责任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阅后能够依照经济本质对该股权转让买卖从头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组织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因而断定,海外的出资集团名为转让香港子公司,实为转让扬州的合资企业股权,根据698号文件,要求该企业交纳该项预提所得税1.73亿元,该项税款现已入库。
剖析一: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在立法过程中充沛考虑了“本质重于方式”的准则
从事例买卖法令方式来看,海外出资企业转让香港股权,不属于我国境内所得,该项所得我国并没有交税权。尽管根据“本质重于方式”的准则,海外出资集团名为转让香港公司股权,实为转让我国居民企业股权,可是假如在没有清晰法令根据的情况下,不行直接根据抽象的税法准则对企业交税。而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在充沛查询了现在世界避税方法的情况下,清晰规矩税务机关报总局同意后,能够否定被用作税收组织的境外控股公司存在,在立法过程中充沛考虑了“本质重于方式”准则,因而扬州税务机关责成该企业交纳预提所得税,并非是根据抽象的税收准则,而是根据清晰的698号文件进行法令,恰恰是“有法必依”的表现。
剖析二: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对相同的行为由于缺少清晰的法令根据,“法无明文不得交税”
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的履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也便是说在此之前的经济行为不能根据该文件进行处理。那么发生在2008年曾经的事项是否根据“本质重于方式”的准则交税呢?笔者认为不行,由于此举违反了“法无明文不得交税”的根本规矩。尽管此前重庆市渝中区国税局有对2008年曾经的相似事务交税的事例,笔者认为首要是由于该笔税款较小,企业没有坚决抗辩的原因。笔者处理的事例中就有彻底相似的景象,因触及7000万的预提所得税,交税人抵触情绪很大,要求提出税务行政复议,几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终究终因缺少清晰的法令根据,只好作罢。当然该事例关于后来698号文件的立法,信任起到了又有利的效果。
从以上事例能够看出,在法令范畴中“法无明文不得交税”并非面临显着的避税问题无动于衷,而是活跃向立法部分反映,当该项问题成为趋势时,需求经过立法来进行遏止,然后有法可依。共和国税制正是在这样的避税与反避税中前进的。假如一味的根据“本质重于方式”准则进行交税,则使得税法缺少预判型和确定性,100个观众有100个哈姆雷特,每个人对经济本质的知道也是不同的,然后又引起糜烂寻租等问题。
事例三:A公司向B公司购买煤炭,应当付出货款1170万元,并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暗示A公司将该笔金钱付出给C公司,以冲抵B公司欠C公司的货款,A公司以电汇方式付出给了C公司。税务机关认为,根据《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办理若干问题的告诉》(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第一条地三款规矩,交税人购进货品或应税劳务,付出运送费用,所付出金钱的单位,有必要与开具抵扣凭据的销货单位、供给劳务的单位共同,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不然不予抵扣。因而断定该项进项税额170万元不允许抵扣。
剖析一:在税收法令环节有必要“有法必依”
交税人对该项处理并不了解,认为购买煤炭事务事实,仅仅付款方向不共同罢了,根据“本质重于方式”的准则,理应得到税前扣除。可是,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清晰规矩了付款方向不共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税务机关不允许交税人抵扣进项税额,恰恰是“有法必依”的表现,“本质重于方式”首要不用作法令范畴。
剖析二:立法环节“本质重于方式”要考虑保护国家税收利益与保护交税人合法权益两个方面
总局只所以规矩付款方向不共同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首要是处于反避税的考量,票货款不共同有或许包含承受虚开发票的问题,为了在制度上防备该种景象,然后规矩票货款有必要共同方可抵扣进项税额。尽管这种做法有些“一刀切”,某些正常的事务税收利益得到了丢失,但这是防备虚开发票必要的价值,何况文件发布后,能够指引交税人票货款共同,然后也能防止该项税收利益丢失。因而在立法范畴考虑“本质重于方式”,有两个方面的考量,一是反避税,保护国家的税收利益,例如国税函[2009]698号、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二是保护交税人正当权益,例如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3号布告便是一例。而在法令范畴着重“法无明文不得交税”,不能以“本质重于方式”准则为由,在没有清晰法令根据的情况下,侵略交税人合法权益,在法令范畴中还要着重“有法必依”,国家拟定税法过程中,现已充沛考量了各种买卖景象,在法令过程中不能以“本质重于方式”准则为由,不履行现行有用的税法。
从以上事例的剖析能够得出结论,“本质重于方式”准则首要是立法准则,而不是法令准则,在法令范畴中重在“法无明文不得交税”、“有法必依”。当然咱们说“本质重于方式”首要是立法准则,也并不肯定扫除其在税收法令范畴的使用,例如《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特别交税调整,其调整的规矩便是根据“本质重于方式”的准则,可是这种调整首先是在具有清晰的法令根据的情况下进行的,因而本质上来说,仍是依法行政的表现。
在税收实践中,更多的问题是方针具有含糊点,怎么处理这些含糊问题,议论纷纷,“本质重于方式”的言语也一再见诸于笔端,处理这些含糊问题,笔者认为,一是要加强税收立法解说作业,清晰方针的内在与外延,防止方针含糊点,大力推动税法领先,事例解说辅之的立法系统,二是法令层面严厉依法治税,不行“本质重于方式”一语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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