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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0 10:36

发布部分: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经过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宪法和法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拟定本法令。    相关法规:        第二条本法令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寓居、进入本省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在本省的全部国家机关、政党、群众团体、武装力量、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校园、家庭和每个公民都有维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全社会都应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杰出的社会环境和必要的物质条件,把未成年人培育成有抱负、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第四条维护未成年人,应根据其生理、心理特点,尊重其品格,施行培育、教育、引导、防备的准则。对有特别情况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别维护。    第五条未成年人应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遵纪守法,礼貌待人,尊老敬师,养成杰出的道德和行为习惯。 第二章  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力和身心健康的维护    第六条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力和身心健康受法令维护。阻止任何人对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一)优待、遗弃;(二)损伤、体罚或变相体罚;(三)轻视、凌辱其品格或危害其声誉;(四)拐骗、生意;(五)唆使或钳制、拐骗其扮演恐惧或残暴的节目;(六)唆使或钳制、拐骗其行乞、漂泊、吸烟、酗酒、旷课、弃学、参与封建迷信活动、阅览观看淫秽、反抗视听读物以及从事其他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七)唆使或钳制、拐骗其赌博、偷骗、打斗、吸毒以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阻止向未成年人出售或供给下列物品:(一)不符合食物卫生标准的食物;(二)有毒、有害玩具;(三)国家施行特别办理的药品;(四)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第八条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力和文化文娱权力受法令维护。未成年人在承受义务教育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让其停学、退学。未成年人的学习、文娱、活动场所和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吞、损坏。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招用未满国家规定招工年纪的未成年人工作。    第十条阻止“订小亲”或收养、生意“童养媳”。阻止以任何手法诱使或逼迫未成年人成婚。禁止对未成年人施行任何方式的性损害。    第十一条任何安排和个人不得在校园和其他未成年人会集活动的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肖像权、荣誉权、著作权受法令维护。以盈利为意图,在广告、包装、挂历、刊物等出版物上运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经未成年人本人和监护人赞同;运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经监护人赞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不合法掠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不得侵吞、剽窃未成年人创造、创造的效果。    第十三条 宪法、法令赋予未成年人的其他权力,受法令维护。对侵略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阻止、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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