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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限额抵押权的特点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3 08:19

(一)系担保不特定债款
此所谓不特定债款系指最高限额典当权所担保之债款,自设守时起至确守时止,系属不特定而言,易言之,担保债款于此期间内因不断发作或消除而具有变化性、替代性,与一般典当权所担保者乃确认之债款不同。盖最高限额典当权所担保者系必定规模内所发作,生生不息之债款。例如该必定规模内发作子债款时,固为其担保债款,如有丑债款发作时亦同,且纵子、丑债款因清偿而消除,日后若有寅债款在该必定规模内发作时,则寅债款方为其担保债款。可见所谓不特定债款,非指债款自身没有特定而言,不可不辨。又此与担保债款之债款额是否确认无关,若担保者已属确认之特定债款,纵其债款额尚非确认,例如担保八八年十二月十日所订买民卖契约,因标的物给付不能所生之危害 补偿请求权,其数额虽非确认,然仍属已特定之债款,故理论上仅能设定一般典当权担保之。
最高限额典当权担保之不特定债款以将来发作者为常,但并不扫除于最高限额典当权设守时已存在之特定债款为其担保债款,实务上常谓最高限额典当权系担保现在已发作或将来或许发作之债款如此(六二台上七七六、六六台上一0九七号参照),当系本此而发。盖不特定债款并非债款自身未特定,已如上述,是以现在已发作之特定债款倘为当事人所约好必定规模内所生之债款,其为担保债款固属当然,若不属该必定规模内所生债款,则一经当事人约好,亦非不能列入担保规模。惟最高限额典当权之设定如仅系担保特定债款时,根据当事人意思之尊重,与无害买卖安全规模内,应尽量保持法律行为效能之理由,仍应供认该最高限额典当权之效能,然因担保之债款系属特定债款,日后已无不特定债款持续发作之或许,故构成确认事由,于设守时,该最高限额典当权即归于确认3。
将来之不特定债款是否以具有发作或许性为必要,实务上根据最高限额典当权乃典当权之一种,仍应具有从属性之态度,似采必定之见地,此自台湾最高法院六二年台上字第七七六号判例谓:最高典当系就将来应发作之债款所设定之典当权如此之即可窥之。然民法批改草案所定之最高限额典当权已采纳从属性否定化之态度(详后述),故于批改案经过实施后,宜以为不特定债款有无发作之或许性并非所问,纵无发作之或许性,亦属最高限额典当权设定后已无债款发作之或许,应归于确认之问题4。如此亦可防止于典当权设守时,发作不特定债款日后有无发作或许性确定困难之烦。
(二)系担保必定规模内之债款
所谓必定规模内之债款依台湾民法批改草案第八八一条之一榜首、二项规则以观,系指债款人与债款人世必定法律关系所生之债款,或根据收据所生之权力。是最高限额典当权所担保之不特定债款有必要自此必定规模内所生者为限。因为此项担保债款资历之约束,可见立法方针上已否定归纳最高限额典当权之效能,不只归纳最高限额典当权效能之争议可因而划上休止符,此种典当权或许带来之弊害亦因而能够防止5,担保债款规模之清晰化,更足以维护典当人或后次第典当权人等好坏关系人之利益。担保债款资历之限制,实即为最高限额典当权对标的物交换价值之分配规模,依担保债款规模予以质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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