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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过错如何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3 22:10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端职责胶葛中,当事人违背车辆和驾驭人办理方面的规则的违法行为不该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端职责胶葛中的差错,当事人违背了交通通行的规则,且该违法行为与交通事端的发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时方可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端职责胶葛中的差错。
案情
2015年10月22日,朱士岭驾驭皖F车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车牌(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省道S101线由北向南行进至203KM 5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进的王xx醉酒后驾驭的两轮简便摩托车相撞,致使王xx摔落地上,后被由北向南行进的王建军驾驭的豫H车牌重型厢式卡车碾压,形成王xx逝世、皖F车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两轮简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端,经司法鉴定,无法确认两台肇事车中哪一台车所造成的的危害为致死性危害。此起交通事端经安徽省固镇县公安局交通办理大队确定,朱士岭负本起交通事端的相等职责,王建军负本起交通事端的相等职责,王xx无职责。朱士岭系皖F车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践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淮北市平运运送有限公司名下,牵引车在我国人民产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王建军系豫H车牌重型厢式卡车的实践所有人,该车挂靠在焦作市黄河集团汽运公司名下,并在我国安全产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本起事端发作在保险期间内。
事端发作后,王xx的近亲属徐爱芹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判定朱士岭、淮北市平运运送有限公司、我国人民产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王建军、焦作市黄河集团汽运公司、我国安全产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补偿逝世补偿金等各项丢失算计61万余元。
裁判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以为,王xx醉酒驾驭行为不是本起事端发作的原因,判定人保淮北市分公司及安全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别离补偿徐爱芹等各项丢失343613.5元、233613.5元,算计577227元。
人保淮北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定,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为本案没有依据证明王xx的违法驾驭行为与本案事端发作具有因果联系,遂判定上述两保险公司各补偿徐爱芹等各项丢失288613.5元,算计577227元。
分析
我国路途交通安全法第一条指明其立法意图,即为了维护路途交通秩序,防备和削减交通事端,维护人身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的产业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进步通行功率。本案争议的首要焦点为王xx醉酒驾驭行为是否构成差错,是否应据此分管部分职责。
1.民法上对差错的了解
司法实践中,关于差错的确定采纳客观的标准,客观的标准包含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方面,行为人的差错虽系片面心思状况,可是只能经过客观的外化的行为进行判别;另一方面,行为人的智力水平、片面知道才能、判别才能等方面各不相同,可是民法中的人是笼统的,差错的判别并不考虑个别的详细的差异,在交通事端中相同的行为,不考虑个人驾驭水平缓天分,均应作相同的点评,因而机动车未予挂号、驾驭人未获得驾驭证等违背车辆和驾驭人办理方面的规则的违法行为亦应在确定差错时不予考虑。
2.行为与交通事端之间不具有民法上的因果联系
依据侵权职责构成要件理论,各构成要件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无论是侵权人的差错行为确定,仍是受害人的差错行为确定,均有必要契合因果联系的构成要件。违背车辆和驾驭人办理方面的规则与交通事端的发作不具有侵权职责上的因果联系,该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契合“无此行为,必不生此危害;有此行为,一般即生此种危害”的适当因果联系判别标准。举例而言:有驾驭证的人驾驭车辆并不一定就不发作交通事端,无驾驭证的人驾驭车辆不一定就发作交通事端;同一驾驭员驾驭未予挂号的机动车不一定就发作交通事端,驾驭已挂号的机动车不一定就不发作交通事端。
3.处分违法行为与确定侵权职责的社会功用不同
侵权职责法归于私法的领域,其规制的是相等主体之间的权力和职责联系,尽管侵权职责亦具有防备和制裁侵权行为的效果,但其首要意图在于填平被侵权人所遭受的丢失,是一种弥补性质的职责。对路途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及时纠正和处分是公安机关交通办理部门的职责,其处分不以发作交通事端并导致人身产业危害为条件,与侵权职责比较,其更具有前瞻性,对交通事端的发作具有更强的防备效果。
4.因果联系确定差错契合立法精力
侵权职责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则:“行为人因差错损害别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职责。”该条款是对差错职责准则的规则,从其表述上看,很明显差错与别人民事权益遭到损害有必要具有因果联系。本案中王xx醉酒后驾驭的两轮简便摩托车属违背了驾驭人办理方面的规则,醉酒驾驭确属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可是醉酒驾驭自身并不会发作交通事端,与交通事端之间并不具有因果联系,在没有依据证明王xx有其他违背交通通行标准的情况下,法院确定王xx在该侵权职责胶葛中无职责是正确的。
本案案号:(2015)固民一初字第01999号,(2016)皖03民终636号
事例编写人: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正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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