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呈远诉张孝清其它特殊侵权纠纷分析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6 15:45
原告黄呈远,男,1964年11月出世,汉族,农人,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
托付代理人孟秋,徐州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代理人吴成莲,徐州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孝清,男,1949年6月出世,汉族,农人,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
托付代理人张秀荣(被告张孝清之妻),女,1952年出世,汉族,农人,住址同上。
托付代理人阙大锋,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令服务所法令工作者。
原告黄呈远诉被告张孝清其它特别侵权胶葛一案于2006年6月5日向本院申述,本院于200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呈远及其托付代理人孟秋、吴成莲,被告张孝清及其托付代理人张秀荣、阙大锋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黄呈远诉称,母亲张玉兰1996年逝世,父亲黄圣友2006年4月5日逝世,我将父亲与母亲合葬在殷庄大运河边。2006年5月16日夜,张孝清将母亲张玉兰的骸骨盗走,搬运到贾汪镇采堂山与被告之父暨母亲张玉兰的前夫合葬,父亲黄圣友与母亲张玉兰系合法夫妻,应当合葬。被告盗窃骸骨的行为在当地产生了恶劣的影响,给原告及家人构成极大的精力损伤。恳求人民法院判定由被告张孝清揭露赔礼道歉,返还骸骨(与父亲合葬),并补偿精力危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张孝清辩称,本案争议的法令联系并非人身联系亦非产业联系,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规模。原告黄呈远并非我母亲张玉兰所生,两边亦未构成合法的收养联系,张玉兰系我亲生母亲,母亲身后,我当然享有母亲骸骨的所有权。原告与我母亲无血缘联系,对母亲骸骨不享有所有权。我移走母亲骸骨的行为并不违反法令规则,亦不违反公共品德,相反如再次返还骸骨,母亲入土而不能得到安定,有违公共品德。原告要求精力危害补偿无法令依据,得不到法令的支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概括原、被告诉辩建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是否归于人民法院受理规模;
二、原告黄呈远作为死者张玉兰生前养子的法令位置;
三、死者张玉兰骸骨“所有权”的归属及处置准则;
四、被告张孝清搬运其母亲骸骨行为的性质定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孝清原名段银序,自幼其父段世安即因病伤亡,其母张玉兰改嫁到贾汪区塔山镇殷庄村三组与黄圣友成婚,段银序随其母日子。黄圣友爱人因婚后未生育子女即抱养刚出世的原告黄呈远,一家四口日子。后段银序亦在其舅舅家日子一段时间, 22岁时与塔山镇殷庄村十一组张秀荣成婚,并到张秀荣家久居日子,改名张孝清。1996年,张玉兰逝世(服药自杀),黄呈远为其筹办了凶事,张孝清按当地乡村习俗前来吊唁,并出丧礼1000元,张玉兰被安葬在塔山殷庄大运河边。2006年4月5日,黄圣友逝世,黄呈远为其举办了葬礼,并与张玉兰合葬在殷庄大运河边,葬礼当日,张孝清没有前往吊唁,亦未出丧礼。2006年5月16日夜,张孝清前往殷庄大运河边墓地将其母亲张玉兰的骸骨搬运到贾汪区大泉镇与其父亲段世安合葬,塔山殷庄大运河边墓地仅留下张玉兰空棺材一副,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返还其母张玉兰的骸骨仍与其父黄圣友合葬,因而与被告发生争执,经有关部门调停,两边仍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由两边当庭陈说证明,经质证,两边均无贰言,本院予以采信。
一、本案是否归于人民法院受理规模;
张玉兰逝世后,其尸身、骸骨作为死者生前人身权客体的连续法益,寄予着死者生前与原、被告之间的母子亲情,是原、被告进行吊唁活动的物质载体,仍应遭到法令的维护。在死者生前立有遗言的状况下,对尸身的处置一般状况下应依照死者生前的志愿依遗言内容进行,这种处置方法是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生前品格的尊重,契合一般的社会伦理品德规范,一般状况下会得到法令的支撑。在死者生前未立有遗言的状况下,其尸身所承载的人身连续法益应归死者近亲属一起享有,其尸身应由死者近亲属一起处置,这种处置方法表现死者接近属和死者的亲情身份联系,一般状况下亦会得到法令的认可。本案原、被告存在争议的本源在于对死者安葬方法存在知道上的不合,两边均要求依照己方志愿对死者进行安葬即依照己方志愿对死者尸身(骸骨)进行处置。这种不合并构成的强制处置方法一方面给死者生前的品格连续利益带来损伤,一起给死者其它近亲属的身份利益带来必定的影响,更显着的是对死者其它近亲属的精力带来苦楚并构成损伤。所以本案争议的法令联系本质上仍是原、被告之间的人身联系,属民法调整的规模。被告以为本案不归于人民法院受理规模的辩论理由不契合法令规则,不能得到法令的支撑。
二、原告黄呈远作为死者张玉兰生前养子的法令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则:“自收养联系建立之日起,养爸爸妈妈与养子女间的权力责任联系,适用法令关于爸爸妈妈子女联系的规则;养子女与养爸爸妈妈的近亲属间的权力责任联系,适用法令关于子女与爸爸妈妈的近亲属联系的规则”。原告黄呈远出世后即被张玉兰抱养,其时国家没有出台有关收养的法令法规,按其时国家方针,两边构成事实上的收养联系应得到国家认可,在法令上,黄呈远、张孝清与张玉兰处于平等的母子位置。故张孝清辩称原告与死者未构成合法的收养联系在法令上并不建立。
三、死者张玉兰骸骨“所有权”的归属及处置准则;
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意人们的社会需求而又能为人所能分配的物质,民法中的“所有权”是指人对“物”即产业的“所有权”。人的身体不是“物”,自然人逝世后,尸身、骸骨不具有产业法上的“物”的特点,其本质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客体在权力主体逝世后的连续法益。因在法令上,黄呈远、张孝清与张玉兰处于平等的母子位置,故张玉兰逝世后,其尸身、骸骨所承载的人身连续法益应归原、被告一起享有,尸身、骸骨应由原、被告一起处置。但由于尸身、骸骨具有寄予人类情感的特别性,决议着原、被告对尸身、骸骨的处置有必要恪守法令和社会公共品德,不得违犯当地仁慈习俗习惯,其间死者的夫妻合葬仁慈习俗是死者近亲属有必要要尊重和首先要考虑的。
爱人之间的合葬习俗尽管没有法令的明文规则,但其是潜在的人身权中身份权的标志,是爱人之间彼此享有的天然权力,契合社会的仁慈习俗习惯和正常的伦理品德规范,法令应予以认可。一般以为,夫妻离婚后再婚,前夫妻联系因婚姻的崩溃而恩断义绝,逝世后的合葬习俗因婚姻联系不存在而不复存在。法令维护再婚后构成的后夫妻联系,承认后夫妻间的权力和责任联系,后夫妻逝世后的合葬习俗因存在着婚姻联系更能得到社会一般品德规范的认可和法令的维护。另一种状况,夫妻一方逝世后另一方再婚,先夫妻的合葬习俗遭到法令维护仍是后夫妻的合葬习俗遭到法令维护?状况比较复杂,因法令没有明确规则,不能混为一谈,一般应根据案子的详细状况依照社会的一般知道规范区别对待。本案中,张玉兰生前改嫁于60年代,其时的社会条件是国家经济困难、个别家庭日子困苦,前夫因病伤亡,不能决然以为张玉兰改嫁即与前夫恩断义绝,所以,假如张玉兰逝世后,经原、被告及死者其他近亲属协商一致与前夫段世安合葬亦不违犯当地乡村仁慈习俗习惯,不会引起社会的对立。
张玉兰逝世后,原告黄呈远按着乡村当地习俗为白叟举办葬礼,被告张孝清亦按当地习俗前来吊唁,应以为对原告送葬行为和对死者尸身处置行为的认可。黄圣友逝世后,原、被告同居一村,张孝清是明知的,原告将生前多年日子在一起的养父、养母合葬一处契合原、被告所在地的习俗习惯,是原告黄呈远应有的权力和应尽的责任,并无不当。因被告张孝清在原告筹办凶事时并未提出贰言和出头阻挠,应视为对原告将养父、养母合葬行为的认可。
四、被告张孝清搬运母亲骸骨行为的性质定性。
尸身一经一起处置除非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法令、方针的强制要求或死者近亲属之间的协商一致准则上应保持原状,否则应视为对死者的不敬和对社会仁慈习俗的寻衅。被告张孝清期望自己的亲生爸爸妈妈能在逝世后合葬一处,原意并无差错,但应在不危害别人利益的前提下于自己的母亲张玉兰逝世后即经过合理的途径向原告黄呈远提出,争夺得到原告黄呈远的体谅和赞同。其私自搬运母亲骸骨与父亲段世安合葬,而无视了从前亦哺育过自己的继父黄圣友的人身连续法益,给原告黄呈远及其家人的精力构成了损伤和苦楚,超出了社会能认知的一般知道规范,对原告构成了侵权,一起亦给自己和原告进行吊唁活动制作了妨碍。另一方面,张玉兰现已逝世10年以上,其完好的尸身已不复存在,尸身的大部份已转化为大自然的一部分,尚存的骸骨因搬运尚不得安定,张孝清私自搬运生母骸骨的行为违反了“入土为安”的仁慈习俗习惯,从社会的视点也是对死者的不敬,给原告黄呈远及其家人的精力构成了损伤和苦楚,对原告构成了侵权。
综上所述,被告张孝清私自搬运母亲骸骨,无视了原告黄呈远养父、养母的人身连续法益,对原告黄呈远构成了苦楚和精力损伤,应依法给予精力补偿。补偿详细数额首要考虑原告遭到损伤的程度、被告的差错程度、裁判的司法导向社会功能及被告的实践补偿才能四个方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力危害补偿金30000元,而2005年当地乡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276元,原告诉讼恳求与当地的经济状况和被告的补偿才能悬殊过大,本院予以恰当调整。
托付代理人孟秋,徐州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代理人吴成莲,徐州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孝清,男,1949年6月出世,汉族,农人,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
托付代理人张秀荣(被告张孝清之妻),女,1952年出世,汉族,农人,住址同上。
托付代理人阙大锋,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令服务所法令工作者。
原告黄呈远诉被告张孝清其它特别侵权胶葛一案于2006年6月5日向本院申述,本院于200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呈远及其托付代理人孟秋、吴成莲,被告张孝清及其托付代理人张秀荣、阙大锋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黄呈远诉称,母亲张玉兰1996年逝世,父亲黄圣友2006年4月5日逝世,我将父亲与母亲合葬在殷庄大运河边。2006年5月16日夜,张孝清将母亲张玉兰的骸骨盗走,搬运到贾汪镇采堂山与被告之父暨母亲张玉兰的前夫合葬,父亲黄圣友与母亲张玉兰系合法夫妻,应当合葬。被告盗窃骸骨的行为在当地产生了恶劣的影响,给原告及家人构成极大的精力损伤。恳求人民法院判定由被告张孝清揭露赔礼道歉,返还骸骨(与父亲合葬),并补偿精力危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张孝清辩称,本案争议的法令联系并非人身联系亦非产业联系,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规模。原告黄呈远并非我母亲张玉兰所生,两边亦未构成合法的收养联系,张玉兰系我亲生母亲,母亲身后,我当然享有母亲骸骨的所有权。原告与我母亲无血缘联系,对母亲骸骨不享有所有权。我移走母亲骸骨的行为并不违反法令规则,亦不违反公共品德,相反如再次返还骸骨,母亲入土而不能得到安定,有违公共品德。原告要求精力危害补偿无法令依据,得不到法令的支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概括原、被告诉辩建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是否归于人民法院受理规模;
二、原告黄呈远作为死者张玉兰生前养子的法令位置;
三、死者张玉兰骸骨“所有权”的归属及处置准则;
四、被告张孝清搬运其母亲骸骨行为的性质定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孝清原名段银序,自幼其父段世安即因病伤亡,其母张玉兰改嫁到贾汪区塔山镇殷庄村三组与黄圣友成婚,段银序随其母日子。黄圣友爱人因婚后未生育子女即抱养刚出世的原告黄呈远,一家四口日子。后段银序亦在其舅舅家日子一段时间, 22岁时与塔山镇殷庄村十一组张秀荣成婚,并到张秀荣家久居日子,改名张孝清。1996年,张玉兰逝世(服药自杀),黄呈远为其筹办了凶事,张孝清按当地乡村习俗前来吊唁,并出丧礼1000元,张玉兰被安葬在塔山殷庄大运河边。2006年4月5日,黄圣友逝世,黄呈远为其举办了葬礼,并与张玉兰合葬在殷庄大运河边,葬礼当日,张孝清没有前往吊唁,亦未出丧礼。2006年5月16日夜,张孝清前往殷庄大运河边墓地将其母亲张玉兰的骸骨搬运到贾汪区大泉镇与其父亲段世安合葬,塔山殷庄大运河边墓地仅留下张玉兰空棺材一副,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返还其母张玉兰的骸骨仍与其父黄圣友合葬,因而与被告发生争执,经有关部门调停,两边仍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由两边当庭陈说证明,经质证,两边均无贰言,本院予以采信。
一、本案是否归于人民法院受理规模;
张玉兰逝世后,其尸身、骸骨作为死者生前人身权客体的连续法益,寄予着死者生前与原、被告之间的母子亲情,是原、被告进行吊唁活动的物质载体,仍应遭到法令的维护。在死者生前立有遗言的状况下,对尸身的处置一般状况下应依照死者生前的志愿依遗言内容进行,这种处置方法是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生前品格的尊重,契合一般的社会伦理品德规范,一般状况下会得到法令的支撑。在死者生前未立有遗言的状况下,其尸身所承载的人身连续法益应归死者近亲属一起享有,其尸身应由死者近亲属一起处置,这种处置方法表现死者接近属和死者的亲情身份联系,一般状况下亦会得到法令的认可。本案原、被告存在争议的本源在于对死者安葬方法存在知道上的不合,两边均要求依照己方志愿对死者进行安葬即依照己方志愿对死者尸身(骸骨)进行处置。这种不合并构成的强制处置方法一方面给死者生前的品格连续利益带来损伤,一起给死者其它近亲属的身份利益带来必定的影响,更显着的是对死者其它近亲属的精力带来苦楚并构成损伤。所以本案争议的法令联系本质上仍是原、被告之间的人身联系,属民法调整的规模。被告以为本案不归于人民法院受理规模的辩论理由不契合法令规则,不能得到法令的支撑。
二、原告黄呈远作为死者张玉兰生前养子的法令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则:“自收养联系建立之日起,养爸爸妈妈与养子女间的权力责任联系,适用法令关于爸爸妈妈子女联系的规则;养子女与养爸爸妈妈的近亲属间的权力责任联系,适用法令关于子女与爸爸妈妈的近亲属联系的规则”。原告黄呈远出世后即被张玉兰抱养,其时国家没有出台有关收养的法令法规,按其时国家方针,两边构成事实上的收养联系应得到国家认可,在法令上,黄呈远、张孝清与张玉兰处于平等的母子位置。故张孝清辩称原告与死者未构成合法的收养联系在法令上并不建立。
三、死者张玉兰骸骨“所有权”的归属及处置准则;
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意人们的社会需求而又能为人所能分配的物质,民法中的“所有权”是指人对“物”即产业的“所有权”。人的身体不是“物”,自然人逝世后,尸身、骸骨不具有产业法上的“物”的特点,其本质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客体在权力主体逝世后的连续法益。因在法令上,黄呈远、张孝清与张玉兰处于平等的母子位置,故张玉兰逝世后,其尸身、骸骨所承载的人身连续法益应归原、被告一起享有,尸身、骸骨应由原、被告一起处置。但由于尸身、骸骨具有寄予人类情感的特别性,决议着原、被告对尸身、骸骨的处置有必要恪守法令和社会公共品德,不得违犯当地仁慈习俗习惯,其间死者的夫妻合葬仁慈习俗是死者近亲属有必要要尊重和首先要考虑的。
爱人之间的合葬习俗尽管没有法令的明文规则,但其是潜在的人身权中身份权的标志,是爱人之间彼此享有的天然权力,契合社会的仁慈习俗习惯和正常的伦理品德规范,法令应予以认可。一般以为,夫妻离婚后再婚,前夫妻联系因婚姻的崩溃而恩断义绝,逝世后的合葬习俗因婚姻联系不存在而不复存在。法令维护再婚后构成的后夫妻联系,承认后夫妻间的权力和责任联系,后夫妻逝世后的合葬习俗因存在着婚姻联系更能得到社会一般品德规范的认可和法令的维护。另一种状况,夫妻一方逝世后另一方再婚,先夫妻的合葬习俗遭到法令维护仍是后夫妻的合葬习俗遭到法令维护?状况比较复杂,因法令没有明确规则,不能混为一谈,一般应根据案子的详细状况依照社会的一般知道规范区别对待。本案中,张玉兰生前改嫁于60年代,其时的社会条件是国家经济困难、个别家庭日子困苦,前夫因病伤亡,不能决然以为张玉兰改嫁即与前夫恩断义绝,所以,假如张玉兰逝世后,经原、被告及死者其他近亲属协商一致与前夫段世安合葬亦不违犯当地乡村仁慈习俗习惯,不会引起社会的对立。
张玉兰逝世后,原告黄呈远按着乡村当地习俗为白叟举办葬礼,被告张孝清亦按当地习俗前来吊唁,应以为对原告送葬行为和对死者尸身处置行为的认可。黄圣友逝世后,原、被告同居一村,张孝清是明知的,原告将生前多年日子在一起的养父、养母合葬一处契合原、被告所在地的习俗习惯,是原告黄呈远应有的权力和应尽的责任,并无不当。因被告张孝清在原告筹办凶事时并未提出贰言和出头阻挠,应视为对原告将养父、养母合葬行为的认可。
四、被告张孝清搬运母亲骸骨行为的性质定性。
尸身一经一起处置除非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法令、方针的强制要求或死者近亲属之间的协商一致准则上应保持原状,否则应视为对死者的不敬和对社会仁慈习俗的寻衅。被告张孝清期望自己的亲生爸爸妈妈能在逝世后合葬一处,原意并无差错,但应在不危害别人利益的前提下于自己的母亲张玉兰逝世后即经过合理的途径向原告黄呈远提出,争夺得到原告黄呈远的体谅和赞同。其私自搬运母亲骸骨与父亲段世安合葬,而无视了从前亦哺育过自己的继父黄圣友的人身连续法益,给原告黄呈远及其家人的精力构成了损伤和苦楚,超出了社会能认知的一般知道规范,对原告构成了侵权,一起亦给自己和原告进行吊唁活动制作了妨碍。另一方面,张玉兰现已逝世10年以上,其完好的尸身已不复存在,尸身的大部份已转化为大自然的一部分,尚存的骸骨因搬运尚不得安定,张孝清私自搬运生母骸骨的行为违反了“入土为安”的仁慈习俗习惯,从社会的视点也是对死者的不敬,给原告黄呈远及其家人的精力构成了损伤和苦楚,对原告构成了侵权。
综上所述,被告张孝清私自搬运母亲骸骨,无视了原告黄呈远养父、养母的人身连续法益,对原告黄呈远构成了苦楚和精力损伤,应依法给予精力补偿。补偿详细数额首要考虑原告遭到损伤的程度、被告的差错程度、裁判的司法导向社会功能及被告的实践补偿才能四个方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力危害补偿金30000元,而2005年当地乡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276元,原告诉讼恳求与当地的经济状况和被告的补偿才能悬殊过大,本院予以恰当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