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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和仲裁协议无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6 19:49

已吊销世界裁定判决供认与履行的根据供认与履行已吊销世界商事裁定判决的做法,在笔者看来也是为《纽约条约》所答应的。条约第7 条(1)款第2 项中规则:“本条约之规则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立的关于供认和履行裁定判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能,也不掠夺任何好坏关系人在被恳求供认和履行地国的法令或条约答应的方法及范围内引用裁定判决的任何权力。”该项规则也被称为条约中的“更优权力条款”,它阐明当事人在向《纽约条约》缔约国恳求供认和履行某一条约范围内的裁定判决时,既可挑选条约作为恳求的根据,也可挑选被恳求供认和履行地国的有关国内立法或该国订立的有关其它条约作为恳求的根据。当被恳求供认与履行地国为《纽约条约》之缔约国,其以为该判决即便有违背条约第5 条第1 款的状况(详细包含: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和裁定协议无效;未给予恰当告诉或未能提出申辩;裁定庭逾越权限;裁定庭的组成和裁定程序不妥;裁定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吊销或中止履行)时,未必就必定不予供认与履行。
《纽约条约》第5 条规则的是“可以回绝供认与履行”,其在用语上为“可以(may)”,并非“应当”或“有必要”,更何况还有“更优权力条款”的存在。明显,从条约的视点看,供认与履行已吊销的世界商事裁定判决也是可行的。在《纽约条约》中,第5 条侧重规则了可以回绝供认与履行裁定判决的七种景象,前五种规则于第1 款,后两种规则于第2 款。第1 款首要针对判决自身的效能以及程序事项,是确认化的规则,因而各国实践的差异会相对较小,问题应该不大;第2 款则是较为弹性化的规则,包含被恳求供认与履行国主管机关以为该争议事项不得提交裁定,或供认与履行裁定判决有违该国公共秩序两项。关于前一项的不得提交裁定的规则,一般状况下,每个国家的国内法中都会特别规则某些事项是不得裁定的。这些事项首要对错民事、非商事范畴的争议,或争议的事项关乎一国的严重利益,因而不宜交给裁定处理,这也就意味着一旦发作胶葛,一般只能采纳与裁定相对的手法即诉讼来寻求救助。
例如婚姻问题、反托拉斯问题、破产问题、知识产权的有用性问题等等即为许多国家规则的不行裁定事项。假如某外国的裁定组织对被恳求国法令规则不行裁定的争议事项作了裁定判决,被恳求国就可以(may)回绝给予供认和履行。但是,跟着各国对裁定事项在范围上的日益放宽,各国供认和履行世界商事裁定判决也采纳了较为宽松的情绪。现在,有些被一国制止裁定的事项,他国对其作了裁定判决,也现已可以得到供认和履行。考虑到世界商事裁定具有的世界性,笔者以为即便某一裁定处理的争议在被恳求供认与履行国属不得裁定事项,但只需供认与履行该裁定判决的实际效果并不影响本国公共秩序,就可以供认和履行,而不用单单计较所涉争议是否可以提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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