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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件的和解与调解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8 04:31

上级法院审理合同纠纷统辖权争议案子,是否可以对争议案子进行宽和或调停,怎么进行宽和与调停?笔者结合审理合同纠纷统辖权争议案子的司法实践,对此问题进行讨论。
一、合同纠纷统辖权争议案子的构成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则,在案子统辖方面两地法院之间是很难构成统辖权争议的。可是,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之间抢夺案子统辖权的状况屡有发作。笔者以为,发作统辖权争议案子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地方维护主义的产品。地方维护主义对司法审判的干涉,不只体现在案子的实体审理中,并且还体现在案子的程序中。从程序与实体方面来讲,先有程序然后有实体,假如没有程序方面的受理立案,就不可能有实体的审理。所以,地方维护主义首要体现在受理立案上。单个法院为了维护当地当事人的利益,想方设法地寻觅理由,关于当地当事人的申述予以受理立案。
经济利益驱动的产品。一些地方法院由于经费紧张,就想方设法地寻觅案源,以添加诉讼费收入,缓解经费紧张的压力。在这种状况下,只需有当事人申述,就受理立案,收取案子诉讼费。
情面联系的产品。一些案子的当事人为了能在当地打官司,就找熟人,寻觅理由,想方设法在当地申述,本不该由当地法院受理立案的案子,也在当地受理立案。
对法令和司法解释的不同了解。一是对合同实行地的不同了解。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在确认经济纠纷案子统辖中怎么确认购销合同实行地的规则》(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中规则:当事人在合同申清晰约好实行地址的,以约好的实行地址为合同的实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清晰约好实行地址的,以约好的交货地址为合同实行地。合同中约好的货品抵达地、到站地、检验地、装置地、装置调试地等,均不该视为合同实行地。可是有的法官在确认合同实行地时,依然将合同中约好的货品抵达地、到站地、检验地、装置地、装置调试地等视为合同实行地。并依此来确认合同的实行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则:“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好不清晰,适用下列规则:实行地址不清晰,给付钱银的,在承受钱银一方所在地实行;其他标的,在实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实行。”这一项中关于“在承受钱银一方所在地实行”和“其他标的在实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实行”的规则,各地法官在实践中知道不同,他们依据自己的了解,作出不同的裁决。二是对约好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统辖的不同了解。有的法官以为在合同中约好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统辖不契合协议挑选统辖的仅有性要求,由于存在两边一起申述互为原、被告的问题,从而使统辖法院不清晰,发生统辖权争议,不契合协议挑选统辖的立法意图,应视为无效约好,不该依此约好来确认案子的统辖权。有的法官以为该约好契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则,应当依此约好来确认案子的统辖权。两边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述的,应当依据两地法院的立案时刻来确认统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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