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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与自书遗嘱的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6 06:49
头遗言的效能与确认
头遗言是指遗言人在危殆状况下,以口述方法所立的遗言。因为口头遗言是以口述方法来确认遗言人的意思表明,而非书面方法,且具有紧迫性,在司法实践中较易产生纠纷,在对其效能的确认上也存在一些争议,所以有必要对口头遗言的效能及确认进行讨论。根据我国承继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则,遗言人在危殆状况下,能够立口头遗言,口头遗言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殆状况免除后,遗言人能够用书面或许录音方法立遗言的,所立的口头遗言无效。由上述规则能够看出,有用的口头遗言应当具有以下几个要件:
(1)遗言人有必要是处在状况危殆时间;
(2)遗言人立遗言时有必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3)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4)遗言人要以口述方法表明其处理遗产的实在意思。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不具有该四个要件的口头遗言当属无效遗言。在司法实践中,对口头遗言效能的确认要从口头遗言的四个要件进步行剖析确认。
首要,法律规则的口头遗言只能是在危殆状况下的应急办法,以危殆状况为其适用要件,不是任何场合都能够运用的立遗言的方法。因为遗言承继是公民依法处理其私有财产的一种重要方法,是一种要式单独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状况:
(1)遗言人因病危接近逝世时,在病榻上所立的口头遗言;
(2)因自然灾害致使遗言人处于生命风险时,在罹难现场所立的口头遗言;
(3)在战役中遗言人身负重伤,生命垂危时,在战场上所立的口头遗言;
(4)遗言人遭受不法侵害,生命垂危时,在遇害现场所立的口头遗言;
(5)遗言人在帆海、航空中遇到事端,生命有风险时,在航空器或船只上所立的口头遗言。但上述口头遗言在危殆状况免除后,遗言人能够用书面或许录音方法立遗言时,从前所立的口头遗言无效。《德国民法》第2252条规则,紧迫遗言“在为遗言后通过三个月而被承继人尚生计时,视为未为遗言”。
《日本民法》也对此作了规则。由此可见,国外的民法中对紧迫状况下所立的口授遗言,不只规则了危殆状况免除后遗言人能依其他方法立遗言的条件,并且还规则了口授遗言效能的期限。我国承继法对口头遗言有用期未作时间规则,只是在条件进步行了约束。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确认口授遗言的效能时,不用考虑期限问题。这儿所说的“危殆状况”是指遗言人有生命风险,来不及或许不宜用其他方法立遗言的状况。当没有危殆状况发作时,就不具有建立口头遗言的先决条件。所以,遗言人在通常状况下不能立口头遗言,即便立有口头遗言也是无效的。司法实践中常遇到乡村中一些白叟约请家庭成员和村干部一起举行家庭会议,以组织其后事的方法所作的口头陈说。假如其时白叟已处在危殆时间,能够确认为口头遗言;假如其时白叟没有处在危殆时间,则不能确认为口头遗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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