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是否存在财产约定协议是怎样认定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5 18:45
【案情】
原告(上诉人):曾月凤,女。
被告(被上诉人):陈北溪,男。
原告诉称:两边于1990年10月挂号成婚,1991年生育一女名叫陈鑫。由于二人性情差异,婚后没有建立好夫妻爱情,一向发展到行同路人。原告曾于1999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定禁绝。半年曩昔,原告与被告的联系没有改进,夫妻爱情确已决裂,恳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育,合理切割一起产业。
被告辩称:不赞同离婚。与原告仍是有爱情的,两边夫妻爱情呈现这种局势,是由于二人收入距离较大。前次判定禁绝离婚后,由于作业忙,与原告交流较少。被告确保担任往后家庭开支及女儿的费用。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3日挂号成婚。1991年3月10日后育一女陈鑫。婚后爱情一般,但两边常因家庭经济等日子小事产生纠纷。1997年5月,两边签定日子协议书。1999年曾月凤诉至本院,恳求判令离婚。本院判定禁绝离婚。2000年6月8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1995年3月,原告、被告两边一起置办方位为龙海市角美镇小路洋D幢504室住所一套。1997年,两边向龙海市角美商品房开发公司购买了址在龙海市角美镇24米街员工住所301室。1997年7月,两边一起置办址在厦门市港龙花园B1幢4层404室住所一套。1998年,原告、被告两边一起出资人民币190000元与原告的父亲曾主祥一起置办址在厦门市信隆城福隆路6层B座住所一套。
上述现实有下列依据证明:
(1)成婚证书一份。
(2)户口簿内页记载。
(3)购房合同书四份和相关的购房发票。
(4)房子产权证书四份。
(5)庭审笔录。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现实和依据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被告两边均赞同离婚,应予允许。婚生女随被告日子时刻较长,随被告一起日子为宜。对两边一起置办的家用电器及四套住所依据两边的实际需要和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准则合理切割。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则,判定:
(1)准予原告曾月凤与被告陈北溪离婚。
(2)婚生女陈鑫随被告陈北溪一起日子,原告曾月凤应自本判定收效当月起每月20日前付出陈北溪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该女独立日子止。
(3)夫妻一起产业:飞利浦电脑、松下空调、南韩冰箱各一台、家具一套归被告陈北溪一切,松下29英寸彩色电视机、松下DVD、万宝冰箱各一台归原告曾月凤一切。
(4)址在龙海市角美镇24米街员工住所301室住所一套归原告曾月凤一切,没有交纳的购房款人民币38392元由被告陈北溪担负(被告应于本判定收效后1年内付出给原告),址在厦门市信隆城福隆楼6层B座住所一套与原告曾月凤之父曾主祥共有都归原告一切,址在龙海市角美镇小路洋D幢504室、址在厦门市港龙花园B1幢4层404室住所各一套归被告陈北溪一切。
(二)二审状况
1.上诉人诉称:对婚生女抚育权归属的确定,应有利于小孩的生长。婚生女陈鑫生于1991年,已进人生理发育期,从有利于女孩的生理健康视点,由上诉人抚育婚生女更为合适;再者,上诉人经济收人比被上诉人好,可认为婚生女供给更优越的日子、学习条件。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产业,两边是采纳约好产业制而不是原审法院确定的一起产业制。1997年5月3日,两边签定了一份日子协议书,对所得产业已作了清晰的规则:各自名下的产业归属各自一切。恳求吊销原审判定第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港龙花园和信隆城的房子是二人一起出资购买。自己有才能让婚生女健康日子。
两边当事人对成婚时刻,婚生女陈鑫的出世时刻、曾提起离婚诉讼等现实没有贰言。
原告(上诉人):曾月凤,女。
被告(被上诉人):陈北溪,男。
原告诉称:两边于1990年10月挂号成婚,1991年生育一女名叫陈鑫。由于二人性情差异,婚后没有建立好夫妻爱情,一向发展到行同路人。原告曾于1999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定禁绝。半年曩昔,原告与被告的联系没有改进,夫妻爱情确已决裂,恳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育,合理切割一起产业。
被告辩称:不赞同离婚。与原告仍是有爱情的,两边夫妻爱情呈现这种局势,是由于二人收入距离较大。前次判定禁绝离婚后,由于作业忙,与原告交流较少。被告确保担任往后家庭开支及女儿的费用。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3日挂号成婚。1991年3月10日后育一女陈鑫。婚后爱情一般,但两边常因家庭经济等日子小事产生纠纷。1997年5月,两边签定日子协议书。1999年曾月凤诉至本院,恳求判令离婚。本院判定禁绝离婚。2000年6月8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1995年3月,原告、被告两边一起置办方位为龙海市角美镇小路洋D幢504室住所一套。1997年,两边向龙海市角美商品房开发公司购买了址在龙海市角美镇24米街员工住所301室。1997年7月,两边一起置办址在厦门市港龙花园B1幢4层404室住所一套。1998年,原告、被告两边一起出资人民币190000元与原告的父亲曾主祥一起置办址在厦门市信隆城福隆路6层B座住所一套。
上述现实有下列依据证明:
(1)成婚证书一份。
(2)户口簿内页记载。
(3)购房合同书四份和相关的购房发票。
(4)房子产权证书四份。
(5)庭审笔录。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现实和依据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被告两边均赞同离婚,应予允许。婚生女随被告日子时刻较长,随被告一起日子为宜。对两边一起置办的家用电器及四套住所依据两边的实际需要和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准则合理切割。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则,判定:
(1)准予原告曾月凤与被告陈北溪离婚。
(2)婚生女陈鑫随被告陈北溪一起日子,原告曾月凤应自本判定收效当月起每月20日前付出陈北溪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该女独立日子止。
(3)夫妻一起产业:飞利浦电脑、松下空调、南韩冰箱各一台、家具一套归被告陈北溪一切,松下29英寸彩色电视机、松下DVD、万宝冰箱各一台归原告曾月凤一切。
(4)址在龙海市角美镇24米街员工住所301室住所一套归原告曾月凤一切,没有交纳的购房款人民币38392元由被告陈北溪担负(被告应于本判定收效后1年内付出给原告),址在厦门市信隆城福隆楼6层B座住所一套与原告曾月凤之父曾主祥共有都归原告一切,址在龙海市角美镇小路洋D幢504室、址在厦门市港龙花园B1幢4层404室住所各一套归被告陈北溪一切。
(二)二审状况
1.上诉人诉称:对婚生女抚育权归属的确定,应有利于小孩的生长。婚生女陈鑫生于1991年,已进人生理发育期,从有利于女孩的生理健康视点,由上诉人抚育婚生女更为合适;再者,上诉人经济收人比被上诉人好,可认为婚生女供给更优越的日子、学习条件。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产业,两边是采纳约好产业制而不是原审法院确定的一起产业制。1997年5月3日,两边签定了一份日子协议书,对所得产业已作了清晰的规则:各自名下的产业归属各自一切。恳求吊销原审判定第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港龙花园和信隆城的房子是二人一起出资购买。自己有才能让婚生女健康日子。
两边当事人对成婚时刻,婚生女陈鑫的出世时刻、曾提起离婚诉讼等现实没有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