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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8 21:57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新,男,1963年12月17日出世,满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玉泉营农场机关家属院133号。
托付代理人刘正峰,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勇敢,男,1963年2月12日出世,汉族,河南省光山县晏河乡河川村农民,现住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院内。
托付代理人李磊,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新因与被上诉人王勇敢运送合同胶葛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6984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卢丽莎、石东参与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王勇敢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16日,王勇敢在河北清源县收买西瓜后,托付清源县安全配货中心联系了潘新一切的冀F37181号卡车,并于当日晚十二时与该车司机李保军签定《货品运送协议书》,约好由潘新将西瓜发往北京新发地,每吨货品运费100元。协议签定后,李保军于17日早五点钟把车开到配货站,一起到批发市场拉货。下午四、五点钟装车结束,总共拉了13吨西瓜。王勇敢预付李保军600元运费,两边约好剩下700元运费待运到新发地后付清。李保军许诺当晚八、九点钟就能抵达目的地,但李保军却把西瓜拉到了潘新白沟家中,且封闭了手机。直到6月18日上午十点王勇敢才与潘新取得联系。来到白沟后,潘新向王勇敢索要5万元,又逼迫王勇敢与其签定《补充协议》,王勇敢无法容许。后经重复交涉,王勇敢凑了5000元作为押金交给潘新,被逼签定了《补充协议》。之后,潘新才赞同将西瓜送往新发地。但到新发地后,因为耽误了时刻及路上波动,西瓜现已决裂,无法出售,致使王勇敢遭受严重经济丢失。故王勇敢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吊销王勇敢、潘新于2008年6月18日签定的《补充协议》;2、判令潘新返还5000元押金;3、判令潘新补偿王勇敢经济丢失39 000元;4、诉讼费由潘新承当。
潘新在一审中答辩称:2008年6月17日,潘新的司机李保军将西瓜装车结束后,王勇敢拒不预付运费600元。6月18日李保军将车开到白沟。为了让王勇敢交纳运费,两边签定了《补充协议》,由王勇敢付出5000元押金,待货运到北京后押金再交还给王勇敢,可王勇敢也没有再付出5000元押金。6月18日晚李保军将西瓜运到北京后王勇敢拒不卸货,直到19号才将西瓜从车上卸下。王勇敢的西瓜都现已出售,并不存在丢失,故潘新不赞同王勇敢的诉讼恳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王勇敢与潘新达到口头运送合同,由潘新出车将王勇敢的13吨西瓜从河北清源县运至北京,每吨运费100元,共1300元。6月17日西瓜装好车后王勇敢付出潘新的司机李保军600元运费。因两边在运送过程中发作胶葛,李保军将西瓜运到河北白沟。2008年6月18日李保军与王勇敢在白沟签定《补充协议》,约好:“1、2008年6月18日晚12点前卸完货,不加运费;2、如18号卸不完货,19号上午12点卸完,加停车费200元,超越12点,下午3点前另加300元;3、王勇敢交李保军押金5000元,李保军车辆及人员安全回白沟,押金交还,剩下运费700元在押金中扣除。2008年6月18日晚西瓜运至北京。
一审法院判定确认:承运人应当在约好期间或许合理期间内将货品运送到约好地址,托运人应付出运费。王勇敢、潘新两边签定的《补充协议》系两边实在意思表明,潘新按约好为王勇敢运送西瓜,王勇敢应当付出剩下运费700元,潘新应在5000元押金中扣除运送费700元并予以交还。潘新建议未收取王勇敢5000元押金,未向法院供给根据,不予采信。王勇敢建议《补充协议》系被钳制时签定,西瓜悉数决裂遭到巨大经济丢失,未向法院供给根据,不予采信,故王勇敢要求吊销《补充协议》,要求潘新补偿经济丢失的诉讼恳求,不予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判定:一、潘新于本判定收效后十日内交还王勇敢押金四千三百元。二、驳回王勇敢其他诉讼恳求。假如未按本判定指定的期间实行给付金钱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出拖延实行期间的债款利息。
潘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定确认现实过错。两边构成运送联系是现实,但一开始两边没有正式的书面运送协议书,运费也没有给付完,潘新的权益得不到保证,正是因为只要口头协议,两边才于2008年6月18日签定了《补充协议》,协议虽约好王勇敢交给押金5000元,但其并没实践交给押金,潘新实践上也没有收到押金,在王勇敢没有提出任何根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私行片面确认潘新收取了5000元押金,明显确认现实过错,没有现实根据;二、一审法院无视两边签定的协议内容,私行确认潘新的剩下运费700元,归于确认现实过错。从2008年6月18日签定的《补充协议》看,王勇敢在缔结口头协议时就欠潘新700元运费,过后《补充协议》又约好,王勇敢如18日卸不完货,19日上午12点卸完加运费200元,超越12点,下午3点前另加300元,王勇敢于2008年6月20日才将西瓜卸完,依照协议约好潘新的运费应当是1700元,而不是一审判定所称的700元;三、一审判定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王勇敢建议交给了5000元押金,没有举出确凿的根据。据此恳求二审法院吊销一审法院判定并驳回王勇敢的诉讼恳求,一切诉讼费用由王勇敢承当。
王勇敢遵守一审法院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现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现实共同。
上述现实有两边当事人陈说、欠条、货品运送协议书、补充协议等根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期间潘新承认李保军系其雇佣的司机,为此李保军与王勇敢之间签定的《补充协议》应视为潘新和王勇敢之间签定的《补充协议》,因两边在《补充协议》中清晰约好:王勇敢交李保军押金5000元,李保军车辆人员安全回白沟,王勇敢5000元交还,剩下700元押金中扣。因为运载西瓜的车辆已于2008年6月18日到北京,因而能够确认5000元押金已给付。鉴于潘新已依约实行了运送责任,王勇敢应将剩下运费给付潘新,一审法院判定潘新在扣除运费700元的根底大将剩下押金返还给王勇敢并无不当。潘新上诉称其未收到5000元押金和王勇敢2008年6月20日才将西瓜卸完,未供给足够根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诉恳求,本院不予支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子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潘新担负(于本判定收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子受理费九百元,由潘新担负(已交纳)。
本判定为终审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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