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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缺陷有哪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8 01:57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缺点
简易程序的建立,显示出立法者将进步诉讼效益作为我国刑事司法变革的一个重要方针,并且也体现出简易程序的简洁化有必要与一般程序的公平化相配套的思路。我国的简易程序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买卖程序,美国的辩诉买卖程序中控辩两边在被告人的科罪和量刑问题上要进行“洽谈”和“买卖”,在我国即便观念最前沿的法学家也难以承受。但立法者在规划这种简易程序时,为了防备法令之外的“洽谈”和“买卖”,好像现已采纳了一些预防措施,因为控辩两边在简易程序中还谈不上什么相等的控辩权问题。简易程序所带有的浓重的职权主义颜色,也会阻止任何有关将简易程序衍变为控辩两边之间的买卖程序的妄图。加上我国的简易程序有清晰的适用范围,法官仍会操控着这一程序的发动、运作和成果,案子是否采纳简易程序乃至并不需要被告人赞同,依照简易程序进行的审判依然保留了开庭审判的方式。再者,这一程序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处分令程序”,因为它能够在罚金刑以上直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子中适用,适用范围要大于处分令程序。可是,假如咱们对这种简易程序从规划到施行作用进行仔细分析,尤其是依照一些最低极限的程序公平规范加以衡量的话,那么它自身的缺点和缺乏就暴露无遗了。
(一)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纠问式颜色浓重。我国在运作刑事简易程序时,检察机关有权自行决定不派员到会法庭审判,导致诉讼呈现出较强的纠问式颜色。而不论是英美的有罪辩论程序、大陆法系国家的处分令程序,仍是意大利新建的两种刑事简易程序,检察官不仅在发动简易程序方面具有主张权,乃至能够与辩解方进行必定的洽谈和买卖,并且在简易程序动作过程中,一直与辩解方一同,参加由法官掌管的简易审判活动。能够说,在任何一种简易程序形状中,法官都被制止与任何一方进行任何方式的单方面触摸,法官一切的司法裁判活动都要由控辩两边一起参加参加。这是保持简易审判程序最低极限公平性的必要确保。可是,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却答应检察机关不派员到会简易审判。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能够自行决定是否派遣公诉人到会简易审判活动。成果,在简易程序的实践适用过程中,检察官一般都不到会简易审判,简易审判往往变成了裁判者“审判”被告人的纠问式活动。这种准则和实践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毋庸置疑的,它使简易审判的诉讼结构发生了底子的改变-由本来的控辩裁三方的彼此交涉变成裁判者与被裁判者两边的坚持;法官事实上不得不一起充任裁判者与公诉人这两个彼此对立的诉讼人物,其对立性和超然性必然遭到消沉的影响。另一方面,在法官独自面临被告人的诉讼格式下,谁来对法官的审判进行“法令监督”呢?看来,即便在现行的诉讼体系下,检察官不参加简易审判也是违反宪法和法令的基本原则的。不仅如此,检察官不到会法庭审判,还简单导致审判的恣意性和随机性,违背程序公平的最低要求。
(二)被告人在简易审判过程中难以取得律师协助。这是简易程序规划中不行忽视的问题。在我国,因为法令援助的适用范围较为狭隘,律师的执业环境不甚抱负,加上辩解活动面临着必定的工作危险,因而律师作为辩解人参加一般程序的份额自身就不高,参加简易审判的份额就更低了。关于简易审判中辩解人的出庭率,笔者现在尚无切当的统计数字,但能够必定的是,被告人在简易审判中取得辩解人协助的案子要比在一般程序审判中取得辩解人协助的案子低得多。大多数被告人在简易审判中不能得到律师的协助,就只能独自面临作为裁判者-法官。考虑到简易程序的适用会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力遭到较大的约束,被告人也很难再取得无罪判决的时机,不能取得律师协助的被告人在简易审判中将处于愈加晦气的地步,很可能在不了解自己行为的结果、不知晓简易程序性质的情况下,做出一些实践对自己晦气的程序挑选。这明显又构成一个导致被告人遭到不公平对待的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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