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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股权转让和托管协议的效力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5 10:34
案情简介?
    2000年5月,建立仅满1年的盛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与月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月成公司)达成了受让月成公司持有的鸣新信托出资公司(以下简称鸣新公司)23%股份的合意(此转让已征得鸣新公司整体股东过半数的赞同),两边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好,在本协议签定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盛华公司须向月成公司付出协议约好的转让款8000万元。两边一起还签定了一份托付处理协议,约好自盛华公司付出转让款之后,月成公司将其持有的鸣新信托出资公司23%的股份交由盛华公司处理,保管合同至办好股权过户手续之日停止。保管期间,盛华公司享有除处分权之外对该部分股权的一切权力,待盛华公司建立满3年,契合法令对信托业出资股东资历的规则之后,股权转让协议收效,两边须处理股权转让的过户手续。2002年6月,在预备处理过户手续时,月成公司忽然反悔,建议股权转让协议的签定违背法令的规则,应属无效;股权保管协议仅经董事会抉择赞同,不能收效。但此举遭到盛华公司的激烈抵抗,两边诉诸法院。
    ?争议焦点?
    两边争议的焦点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效能应该怎么确认?董事会决议的股权保管协议是否有用?
    月成公司以为,尽管两边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可是该行为显着是躲避法令的行为,应当无效,因而该协议理应免除,自己无需按原约好实行义务。别的,公司的董事会无权擅自决议股权保管事宜,股权保管协议也应是无效的。
    盛华公司以为,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两边实在意思的表明,在协议中约好盛华公司建立满3年为协议收效的条件,这正是附收效条件合同所具有的典型特征,契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则,其效能不容置疑。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隶属物——股权保管协议,归于经营方式的挑选,月成公司董事会对此彻底具有决议权。因而,这两个协议都是有用的,应当得到彻底实行。月成公司的行为归于严峻的违约行为,有必要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采信了盛华公司的建议,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则,判定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个附收效条件的合同,收效条件是盛华公司建立满3年,现此条件现已具有,合同有用。一起,判定股权保管事宜在月成公司董事会权限的领域之内,董事会有权决议,故股权转让协议的隶属协议——股权保管协议有用。月成公司单方面毁约,有必要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理剖析?
    一、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个附收效条件的合同,不是两边规法行为的产品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效能问题作了较全面的准则性规则,其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则:“依法建立的合同,自建立时收效”。一般情况下,合同依法建立后即可收效,对缔约两边均发作约束力。鉴于本案涉及到信托出资公司的股权转让,故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能在受合同法调整的一起,还有必要受公司法和我国关于向金融机构出资入股规则的调整。
    我国2002年6月公布实施的《信托出资公司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则,信托出资公司有必要“有具有中国人民银行规则的入股资历的股东”。信托公司归于金融机构之一,其入股股东资历应当具有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公布的《关于向金融机构出资入股的暂行规则》(下称暂行规则)第十一条规则的要求,即向金融机构出资入股的企业有必要具有接连3年盈余等相关条件。那么本案协议是否归于躲避暂行规则的行为呢?这是一个很值得咱们认真思考的问题。规法行为一般表现为以合法行为作为手法,终究到达不合法的意图。现两边在协议中清晰约好,待盛华公司建立满3年,契合法令对信托业出资股东的规则之后,两边再处理股权转让的过户手续。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能能够约好附条件。附收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果时收效”的规则,本案中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归于附收效条件的合同,在收效条件具有之前,该合同是无效的;在收效条件具有之后,则改变为有用的合同。本案中的协议两边正是根据对暂行规则的正确认识,本着遵法的准则,签定了一个附收效条件的合同,这种约好既未以不合法意图作为合同意图,也并未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该股权转让协议不是规法行为,而是一个附收效条件的合同。2002年9月,两边发作争议时,盛华公司现已建立满3年了,契合协议约好的收效条件,故该协议现已改变为了一个效能确认的收效合同。综上所述,该股权转让协议有用性是确认无疑的,现在月成公司反悔,则有必要承当法令规则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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