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福建海省厦门轮船总公司等未凭指示提单放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9 02:31
「案情」原告:厦门轿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厦汽公司”)。被告:福建省厦门轮船总公司(下称“厦轮公司”)。被告:海丰船务(香港)有限公司(下称海丰公司“)。被告:厦门海运集装箱联合公司(下称“海运公司”)。厦汽公司因上述被告未凭提单放货,于1994年9月22日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述,称:1993年9月28日,本公司在厦门将一批价值63073.40美元的国产针织服装交给被告由“开元”轮V.9341航次承运至香港。依据本公司要求,被告于1993年10月1日托付厦门外轮署理公司签发了以香港浙江兴业银行(THE 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LTD.H.K)为收货人的指示提单,一起该货品装船启运。但至今近一年,我公司未能回收货款。经查,发现被告已将该批货品交由提单告诉人香港富乐门针织厂有限公司(下称富乐门公司)提走,而提单上并无收货人香港浙江兴业银行的背书。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关于指示提单须经背书方能转让之规则,致使收货人丧失了对货品的控制权,我公司也因而无法回收货款。故诉请判令被告补偿货款丢失及利息;并承当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诉请判令被告补偿货款丢失及利息;并承当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厦轮公司辩称:“开元”轮不是其公司的船只,原告诉错目标。被告海丰公司和海运公司在辩论期内均未辩论。在庭审时,海丰公司和海运公司辩称:原告已将提单交银行结汇,并已获得货款。但银行承受单证议付货款后,又退回单证,向原告追回货款,故原告不能再建议提单项下的权力,无权就提单胶葛申述。原告将一份正本提单交给富乐门公司,形成单证不符,违反信用证的有关规则,其收不到货款与承运人及其署理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职责。「审判」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原告厦汽公司与富乐门公司约好,由其供给货值63073.40美元的服装,富乐门公司经过香港浙江兴业银行开出一份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则受益人厦汽公司除提交商业发票、装箱清单、保险单、检验证外,还应提交全套已装船并制成凭开证行香港浙江兴业银行指示、运费已付、告诉人为富乐门公司的清洁提单。接到信用证后,原告经过被告海丰公司厦门代表处将价值63073.40美元的货品排载于“开元”轮上。应原告要求,1993年l0月1日,由被告海运公司授权厦门外轮署理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收货人为“凭香港浙江兴业银行指示”的提单。该提单昂首为福建省轮船公司,邮寄人为厦汽公司,告诉人为富乐门公司。1993年10月7日,富乐门公司向东亚银行厦门分行和原告出具保函,要求原告赶快提交一份提单,以便安排下程运送,并确保原告能够凭副本提单向东亚银行厦门分行入单议付,该保函由新菱交易有限公司加保。1993年10月上旬,原告将一份正本提单邮寄给富乐门公司,另两份正本提单及其他单证交给东亚银行厦门分行。同年10月9日,富乐门公司凭一份未经开证行香港浙江兴业银行背书的正本提单,从被告海丰公司处提走货品。同年10月15日,东亚银行厦门分行以押汇方式将63073.40美元的货款交给原告。1994年1月19日,开证行香港浙江兴业银行以开证申请人富乐门公司不付款和信用证受益人原告提交单证不符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并退回一切单证。同年4月4日,东亚银行厦门分行向原告追回货款。原告交给东亚银行厦门分行的二份提单和其他单证,因其未还清货款利息及其他费用,被扣留在东亚银行厦门分行。另经查明,“开元”轮原一切人为厦轮公司,1993年元月28日变更为海运公司。厦轮公司原为福建省轮船公司的部属公司,其运用的提单为福建省轮船公司的提单。1993年10月1日由厦门外轮署理公司签发给原告的提单,系海运公司借用厦轮公司的提单。被告海丰公司为被告海运公司在香港的船务署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