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应否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7 23:072002年5月3日,被告村委会在村里边贴出布告,其内容是本村集体所有的5个采石场对外承揽,凡有才能承揽者均可向本村委会投标,投标时刻定于7月18日,每一投标者应向村委会交纳定金10000元,原告王某等20余人,均按投标布告的规则,向村委会交纳了定金(但村委会未开具收据)。但是,原告于7月18日到投标现场后等了整整一天也未见到村委会人员的影子,本来被告已将采石场承揽给了别人,所以原告将村委会诉至法院,诉请(1)返还定金(2)依法承当缔约差错职责,补偿给原告形成的各种经济丢失。
关于本案有二种定见:
一、被告的投标布告系合同法中的要约约请,即期望别人向自己宣布要约的意思表明,而不是要约。而要约约请对缔结合同的两边并不具有法令约束力,除依法交还定金外不该承当任何职责。
第二种定见以为,被告宣布的投标布告并收取原告定金,应是在缔结合同的进程中的歹意商量行为,违背了合同法第42条的规则,依法应承当缔约差错职责。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缔约差错职责是指在合同建立之前的缔结合同的进程中,由缔约人片面差错而违背了法定职责,致使所欲缔结的合同未能建立或未能收效或无效,给对方当事人形成丢失,应当依法承当的法令职责,其构成要件:一、缔约当事人有违背先合同职责的行为。合同法42条规则: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进程中有下列景象之一的,给对方形成丢失的应承当危害补偿职责(一)假借缔结合同,歹意进行商量;(二)其他违背诚笃信用原则的行为,即洽谈、照料、维护、告诉等职责。
本案中,被告在投标之前行将采石场承揽线别人而且在收取定金之后不开收据,从这两方面上看,被告明显属歹意商量的行为,其意图并不是为了缔结合同,而是为了收取定金。而且在没有实行才能的景象下,依法负有告诉不再投标的法定职责,但原告即未事前告诉原告,又未到现场予以阐明,而是避而不见,给众原告形成了必定的经济丢失,而且丧失了与别人缔结合同的杰出机会。二、违背先合同职责行为给对方形成了信任利益的丢失,这种费用包含(1)缔约费用。如邮电费、赴签约地或观察标的物的合理费用。(2)预备有必要所付出的费用、利息。(3)直接丢失,如与第三人缔结合同的机会所发生的利益等。三、违背先合同职责一方当事人在片面上存在差错。即成心或差错行为,本案中被告歹意商量行为均是成心行为,是清楚明了的。四、违背先合同职责行为与危害成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一方当事人的差错与另一方遭受的信任利益的丢失之间存在必定的联络,这便是确定危害成果的出现是缔约差错行为所必定引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