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公约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3 22:52
世界各国在海事补偿职责约束问题上别离选用了不同的准则,这关于飞行于各国港口之间的船只一切人、货主、旅客、保险人及其他与海运有关的人员极为不方便,而且,助长了“择地行诉”。
因而,为了追求海事补偿的职责约束,国际上早自19世纪晚期就开端着手拟定有关的国际条约。
《1924年关于一致船只一切人职责约束若干规矩的国际条约》(以下简称《1924年条约》)
《1957年船只一切人职责约束国际条约》(《1957年条约》)
在吸收这两个条约的经历和经验的基础上,1976年联合国政府间海事洽谈安排又通过了《海事补偿职责约束条约》(《1976年条约》)
一、1924年职责约束条约
该条约在船只一切人职责约束上并用船价制和金额制。
该条约并用不同准则,会导致补偿过程中的对立,加之其未能一致职责约束和金额核算,而且其内容已不习惯尔后的通货膨胀等实践状况。
二、1957年船只一切人职责约束国际条约
该条约于1968年收效。它使船只一切人职责约束作为一项法律准则,在国际上得到开始的一致。该条约至今已有近五十个参加国。《1957年条约》选用了“事端制”及“金额制”,并选用“金法郎”《1957年条约》议定书将其修改为“金法郎”,1000金法郎约合66.7特别提款权。作为核算单位,规则核算职责限额的船只吨位是“条约吨”。
(一)适用的船只
《1957年条约》适用于海船,不适用于内河船只及公事船。《1957年条约》以300吨为基数,凡缺乏300吨的也按300吨核算。《1957年条约》未清晰扫除对某类船只的适用,关于其他类型的船只是否与海船相同适用于该条约,答应缔约国在国内法中作出规则。
(二)适用的主体
《1957年条约》扩展了职责约束的适用主体,详细扩展为两类:
第一类为船只一切人和承租人、经理人、运营人,可是,在“实践过错或知情”的状况下,不能享用职责约束;
第二类为船长、船员及为船只一切人、承租人、经理人或运营人服务的其他船上人员。
该条约一起规则,当以船只自身为被告时,职责主体也可适用该条约的规则。
(三)约束性债务与非约束性债务
《1957年条约》规则了三类约束性债务:
(1)船上所载人员的人身伤亡及船上所载产业的灭失或损坏。
(2)因为船只一切人对其行为、忽略或过错担任的船上或不在船上的任何人的行为、忽略或过错引起的陆上或水上任何其他人的逝世或人身损伤,以及任何其他资产的灭失或危害,或任何权力的侵略。
(3)有关铲除残骸的法律所规则的以及因起浮、铲除或毁掉沉船、停滞船或被弃船(包含船上任何物品)所发生的任何职责或职责,以及因损坏港口工程、港池及航道所发生的任何职责或职责。
《1957年条约》规则的非约束性债务有两大类:
(1)有关救助或共同海损分摊的恳求。救助酬劳不能享用职责约束,其意图在于鼓舞救助人进行海难救助。一起,救助酬劳自身已有约束,即不能超过获救产业的价值,不宜对此进行二次约束。
(2)船只、船员以及船只一切人在船上的任何招聘人员,或船只一切人所雇的其职务与船只要关的招聘人员,因招聘合同提出的恳求,包含其继承人、私家代表或家族提出的恳求。
(四)约束方法与限额
该条约承受英国的主张,采取了单一的金额制。而且,以与黄金挂钩的金法郎作为核算单位。
关于职责限额《1957年条约》规则了三种状况的限额。
(五)适用的条件
《1957年条约》关于约束职责的条件严厉。引起索赔的事端假如是因为第一类主体的实践过错或知情听任所形成的,则无权约束其职责
因为第二类主体的实践过错或知情听任所造成的的危害,第一类主体仍可享有职责约束权。但当第一类主体与第二类主体竞合时(如船长是船只共有人),仅在其行为忽略或过错是以该船的船长、船员身份作出时,才干遭到职责约束的维护。
(六)基金的建立与分配
条约规则在特定地址建立基金。基金类型和数额应当契合条约规则。一经建立基金或提交担保,一切约束性债务人都不得再另行请求法院扣押职责主体的船只或其他产业,现已扣押的应当开释。条约还对基金的分配作了规则。
(七)1979年议定书
该条约较之《1924年条约》大有前进,关于一致各国的船只一切人职责约束准则有重要作用。
日船“东城丸罹难案”
1979年12月21日,在布鲁塞尔通过了《1957年条约》的1979年议定书,将职责限额的核算单位由金法郎改为特别提款权。
三、1976年海事补偿职责约束条约
至1985年11月,合计有日本、法国、英国、挪威等12个国家同意,所以,条约从1986年12月1日起收效。我国至今没有参加《1976年条约》仅适用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但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则却是彻底参照《1976年条约》拟定的,绝大部分内容,比如非约束性债务、约束职责的条件、职责基金的建立与分配和反索赔等规则与《1976年条约》彻底相同,只要几个方面的问题与《1976年条约》稍有不同,但并非实质性差异。
与《1957年条约》相比较,该条约的改变在于:
(一)适用的船只
(二)适用的主体
《1976年条约》则扩展了主体规模
(三)约束性债务与非约束性债务
《1976年条约》与《1957年条约》类似
(四)限额的确认
(五)适用的条件
将《1957年条约》规则的职责约束构成条件——一般过错不享用职责约束改为重大过错或成心不享用职责约束,更有利于维护船只一切人。
(六)基金的建立与分配
1.基金的建立:
(1)被确定负有职责的任何人,可在提出职责约束索赔诉讼的任何缔约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建立基金。
(2)建立基金能够贮存专款,或提出为建立基金的缔约国法律所答应并经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可的担保。
(3)由条约第9条第1款第1、2、3项所述当事人之一或其保险人所建立的基金,应被认为是由第1款第1、2、3项或第2款所述一切当事人所建立。
2.基金的分配
(1)依据条约第6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7条的规则,基金应在索赔人之间,依其对该基金建立的索赔额,按份额分配。
(2)如在基金分配之前,职责人或其保险人已就对该基金的索赔付款结案,则他在已付金额规模内,应依代位权取得此受偿人依据该条约所可享有的权力。
(3)第12条第2款所规则的代位权,也可由该款所述者之外的人在其已付补偿金额内行使,但仅以所适用的国内法答应行使此种代位权为限。
(4)假如职责人或任何其他人确定,假若补偿金在基金分配之前即已付出,他便可能在基金分配之后的某日被强制付出补偿金额的悉数或一部,而依据第12条第2款及第3款,该人对此项补偿本可享有代位权,则基金设在国的法院或主管当局能够命令暂时拨出一个满足数额,以便该人在上述日期对此基金行使其索赔权。
3.其他法律行为的制止
(1)假如职责约束基金已按第11条的规则建立,则已向基金提出索赔的任何人,不得针对该项索赔而对由其建立或以其名义建立基金的人的任何其他产业,行使任何权力。
(2)职责约束基金已按第11条的规则建立之后,则以其名义建立基金之人所属任何船只或其产业,但凡因向基金提出索赔罢了依缔约国管辖权予以扣押或拘留的归于基金建立人名下的任何船只或其他产业,或是由他提交的抵押品,均可由该国法院或其主管当局命令开释或交还。
因而,为了追求海事补偿的职责约束,国际上早自19世纪晚期就开端着手拟定有关的国际条约。
《1924年关于一致船只一切人职责约束若干规矩的国际条约》(以下简称《1924年条约》)
《1957年船只一切人职责约束国际条约》(《1957年条约》)
在吸收这两个条约的经历和经验的基础上,1976年联合国政府间海事洽谈安排又通过了《海事补偿职责约束条约》(《1976年条约》)
一、1924年职责约束条约
该条约在船只一切人职责约束上并用船价制和金额制。
该条约并用不同准则,会导致补偿过程中的对立,加之其未能一致职责约束和金额核算,而且其内容已不习惯尔后的通货膨胀等实践状况。
二、1957年船只一切人职责约束国际条约
该条约于1968年收效。它使船只一切人职责约束作为一项法律准则,在国际上得到开始的一致。该条约至今已有近五十个参加国。《1957年条约》选用了“事端制”及“金额制”,并选用“金法郎”《1957年条约》议定书将其修改为“金法郎”,1000金法郎约合66.7特别提款权。作为核算单位,规则核算职责限额的船只吨位是“条约吨”。
(一)适用的船只
《1957年条约》适用于海船,不适用于内河船只及公事船。《1957年条约》以300吨为基数,凡缺乏300吨的也按300吨核算。《1957年条约》未清晰扫除对某类船只的适用,关于其他类型的船只是否与海船相同适用于该条约,答应缔约国在国内法中作出规则。
(二)适用的主体
《1957年条约》扩展了职责约束的适用主体,详细扩展为两类:
第一类为船只一切人和承租人、经理人、运营人,可是,在“实践过错或知情”的状况下,不能享用职责约束;
第二类为船长、船员及为船只一切人、承租人、经理人或运营人服务的其他船上人员。
该条约一起规则,当以船只自身为被告时,职责主体也可适用该条约的规则。
(三)约束性债务与非约束性债务
《1957年条约》规则了三类约束性债务:
(1)船上所载人员的人身伤亡及船上所载产业的灭失或损坏。
(2)因为船只一切人对其行为、忽略或过错担任的船上或不在船上的任何人的行为、忽略或过错引起的陆上或水上任何其他人的逝世或人身损伤,以及任何其他资产的灭失或危害,或任何权力的侵略。
(3)有关铲除残骸的法律所规则的以及因起浮、铲除或毁掉沉船、停滞船或被弃船(包含船上任何物品)所发生的任何职责或职责,以及因损坏港口工程、港池及航道所发生的任何职责或职责。
《1957年条约》规则的非约束性债务有两大类:
(1)有关救助或共同海损分摊的恳求。救助酬劳不能享用职责约束,其意图在于鼓舞救助人进行海难救助。一起,救助酬劳自身已有约束,即不能超过获救产业的价值,不宜对此进行二次约束。
(2)船只、船员以及船只一切人在船上的任何招聘人员,或船只一切人所雇的其职务与船只要关的招聘人员,因招聘合同提出的恳求,包含其继承人、私家代表或家族提出的恳求。
(四)约束方法与限额
该条约承受英国的主张,采取了单一的金额制。而且,以与黄金挂钩的金法郎作为核算单位。
关于职责限额《1957年条约》规则了三种状况的限额。
(五)适用的条件
《1957年条约》关于约束职责的条件严厉。引起索赔的事端假如是因为第一类主体的实践过错或知情听任所形成的,则无权约束其职责
因为第二类主体的实践过错或知情听任所造成的的危害,第一类主体仍可享有职责约束权。但当第一类主体与第二类主体竞合时(如船长是船只共有人),仅在其行为忽略或过错是以该船的船长、船员身份作出时,才干遭到职责约束的维护。
(六)基金的建立与分配
条约规则在特定地址建立基金。基金类型和数额应当契合条约规则。一经建立基金或提交担保,一切约束性债务人都不得再另行请求法院扣押职责主体的船只或其他产业,现已扣押的应当开释。条约还对基金的分配作了规则。
(七)1979年议定书
该条约较之《1924年条约》大有前进,关于一致各国的船只一切人职责约束准则有重要作用。
日船“东城丸罹难案”
1979年12月21日,在布鲁塞尔通过了《1957年条约》的1979年议定书,将职责限额的核算单位由金法郎改为特别提款权。
三、1976年海事补偿职责约束条约
至1985年11月,合计有日本、法国、英国、挪威等12个国家同意,所以,条约从1986年12月1日起收效。我国至今没有参加《1976年条约》仅适用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但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则却是彻底参照《1976年条约》拟定的,绝大部分内容,比如非约束性债务、约束职责的条件、职责基金的建立与分配和反索赔等规则与《1976年条约》彻底相同,只要几个方面的问题与《1976年条约》稍有不同,但并非实质性差异。
与《1957年条约》相比较,该条约的改变在于:
(一)适用的船只
(二)适用的主体
《1976年条约》则扩展了主体规模
(三)约束性债务与非约束性债务
《1976年条约》与《1957年条约》类似
(四)限额的确认
(五)适用的条件
将《1957年条约》规则的职责约束构成条件——一般过错不享用职责约束改为重大过错或成心不享用职责约束,更有利于维护船只一切人。
(六)基金的建立与分配
1.基金的建立:
(1)被确定负有职责的任何人,可在提出职责约束索赔诉讼的任何缔约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建立基金。
(2)建立基金能够贮存专款,或提出为建立基金的缔约国法律所答应并经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可的担保。
(3)由条约第9条第1款第1、2、3项所述当事人之一或其保险人所建立的基金,应被认为是由第1款第1、2、3项或第2款所述一切当事人所建立。
2.基金的分配
(1)依据条约第6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7条的规则,基金应在索赔人之间,依其对该基金建立的索赔额,按份额分配。
(2)如在基金分配之前,职责人或其保险人已就对该基金的索赔付款结案,则他在已付金额规模内,应依代位权取得此受偿人依据该条约所可享有的权力。
(3)第12条第2款所规则的代位权,也可由该款所述者之外的人在其已付补偿金额内行使,但仅以所适用的国内法答应行使此种代位权为限。
(4)假如职责人或任何其他人确定,假若补偿金在基金分配之前即已付出,他便可能在基金分配之后的某日被强制付出补偿金额的悉数或一部,而依据第12条第2款及第3款,该人对此项补偿本可享有代位权,则基金设在国的法院或主管当局能够命令暂时拨出一个满足数额,以便该人在上述日期对此基金行使其索赔权。
3.其他法律行为的制止
(1)假如职责约束基金已按第11条的规则建立,则已向基金提出索赔的任何人,不得针对该项索赔而对由其建立或以其名义建立基金的人的任何其他产业,行使任何权力。
(2)职责约束基金已按第11条的规则建立之后,则以其名义建立基金之人所属任何船只或其产业,但凡因向基金提出索赔罢了依缔约国管辖权予以扣押或拘留的归于基金建立人名下的任何船只或其他产业,或是由他提交的抵押品,均可由该国法院或其主管当局命令开释或交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