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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出租人能否诉请确认转租合同无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1 05:56

案情
租借人甲和承租人乙签定租期为一年的房子租借合同(以下称主租借合同)。后承租人乙在没有征得租借人甲赞同的情况下,与丙(次承租人)签定了租期为二年的房子租借合同(以下称转租合同),甲得知该转租之过后,各方当事人就转租一事进行了洽谈但无法达到共赞同向,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要求免除主租借合同;二、要求承认承租人乙与次承租人丙的转租合同无效;三、要求乙按合同约好付租借金并腾出房子,偿还甲。
争议
该案审理中,就租借人甲提出的承认转租合同无效的诉请能否支撑,存在不同的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原告即租借人甲享有恳求法院承认转租合同无效的权力。租借人甲因承租人乙私行转租的违约行为来诉请法院免除主租借合同,阐明其是对承租人乙行使的无权转租行为的效能不予追认,因而租借人甲有权承认转租合同无效。
第二种定见以为,原告即租借人甲无权也无须享有恳求法院承认转租合同效能的权力,即转租合同的存在与租借人甲无关。这主要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来说的。详细实践中,只需原告即租借人甲具有了“免除主租借合同以及返还租借物——房子”的判定后,假如租借人甲对承租人乙和次承租人丙搬租借借房子的要求不予合作时,能够恳求法院强制履行。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首要,本案的原告即租借人甲不享有承认转租合同无效的权力。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则,“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诈骗、钳制的手法缔结合同,危害国家利益;(二)歹意勾结,危害国家、团体或许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方式掩盖不合法意图;(四)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本案中,转租合同是承租人乙与次承租人丙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缔结的,内容并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则之景象,因而转租合同并不是无效合同,租借人天然就不享有诉请法院承认该转租合同无效的权力。
其次,本案的原告即租借人甲不享有吊销转租合同的权力。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则,“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恳求人民法院或许裁定组织改变或许吊销:(一)因严重误解缔结的;(二)在缔结合一起显失公正的。一方以诈骗、钳制的手法或许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实在意思的情况下缔结的合同,受危害方有权恳求人民法院或许裁定组织改变或许吊销”。因本案中承租人乙与次承租人丙缔结的转租合同没有呈现上述景象,因而也不能被吊销。何况,合同的吊销权行使的主体一般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便是说,在本案中,对转租合同享有吊销权的主体是转租合同的租借人和承租人即本案的乙和丙,而非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本案的原告即租借人,因而本案的原告即租借人甲也没有权力诉请法院吊销该转租合同。
再次,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即租借人甲没有直接对立转租合同的权力。在本案中,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承租人乙与次承租人丙的转租合同并不由于租借人甲与承租人乙之间的主租借合同的免除而损失效能。由于承租人乙与次承租人丙之间的转租合同,从其性质来说,便是一般的租借合同,只不过承租人乙是租借别人之物——租借人甲一切的房子罢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不管承租人乙是否获得了租借人甲的赞同(即事前征得租借人甲的赞同抑或过后得到了其承认),或许之后损失了这种赞同,都不影响转租合同的效能。何况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也规则“承租人未经租借人赞同转租的,租借人能够免除合同”,这儿所免除的“合同”当然是租借人甲与承租人乙之间的主租借合同,而非别人之间的合同——承租人乙与次承租人丙之间的转租合同。
至于租借人甲在拿到免除其与承租人乙之间主租借合同的收效判定后,假如承租人乙与次承租人丙不实行相应的合作责任,租借人甲能够向法院恳求履行。而关于次承租人丙来说,也并非没有相应的救助权力,其能够按照法令的有关规则向合同相对人即转租合同的租借人——本案的承租人乙建议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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