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离婚逃债行为可以追加前配偶为被执行人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04 19:55
【案情】
江苏省南通某公司与吕某订立了履带吊车转让协议,吕某获得履带吊车的一切权,但依协议还欠南通某公司48万余元未付出。经屡次催要未果,南通某公司于2011年4月8日诉至法院。本案经法院审理,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判定:吕某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南通某公司付出48万余元。
判定收效后,吕某未按收效法令文书确认的期限履行义务。南通某公司遂于2012年1月5日请求强制履行,立案受理后,履行法院依法对吕某产业头绪进行查询,经查,吕某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没有产业,遂对吕某名下的一套房产(系与王某一起一切)进行了查封。不久,王某向法院提出书面贰言,要求法院吊销对该房产的查封,理由是吕某与王某已于2011年12月2日协议离婚,并约好本案查封的房产为王某一切。而请求履行人南通某公司则提出请求要求法院直接追加王某为被履行人。
【不合】
对本案能否直接追加案外人王某为被履行人,存在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不能够追加案外人王某为被履行人。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并没有规矩追加被履行人的前爱人为案子被履行人的景象,故直接追加王某为被履行人于法无据,在履行程序直接追加会构成“以执代审”的坏处,将会导致法官自在裁量权的乱用。
第二种定见以为,在查清债款归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构成的一起债款、本案查封的房产归于夫妻一起产业的规模、被履行人吕某有经过离婚析产方法躲避债款的行为现实前提下,能够追加案外人王某为案子的被履行人。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首要,我国婚姻法规矩夫妻一起债款应由夫妻一起归还,对现已离婚的被履行人的爱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二)第二十五条之规矩,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许人民法院的判定书、裁决书、调解书现已对夫妻产业切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一起债款向男女双方建议权力,这说明债款人与其爱人之间进行的产业切割不能对立夫妻一起债款的债款人,其效能仅限于债款人及其爱人,故此追加被履行人的前爱人为被履行人有法理根底。
其次,本案的现实要件契合追加王某为被履行人的本质检查规范。一是本案中被履行人吕某所负债款应属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起债款。由于吕某所负债款发作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而王某提出贰言时也未表明对吕某之前的债款不知情,依据前述司法解说第二十四条规矩,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款建议权力的,应当按夫妻一起债款处理;二是本案查封的房产应属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起产业。该房产作为吕某与王某离婚协议切割的产业目标,能够推定该房产归于吕某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的一起产业;三是被履行人吕某有经过离婚析产方法躲避债款的行为。一方面从时刻上看,吕某与王某的协议离婚行为发作在案子审理期间,存在以离婚为由躲避债款的严重嫌疑;另一方面从吕某的还账才能上看,吕某名下已无其他任何产业可供履行,若不履行该房产,请求人将面对无法完成诉讼利益的地步。
最终,追加案外人(被履行人前爱人)为被履行人切实可行。一是国内已有部分法院构成了对该类案子处理的共同观念,即在当事人请求下发动追加被履行人程序,再依据相关法令确定(离婚逃债)被履行人与其前爱人的产业切割协议无效,由履行局判决庭(未设判决庭的由合议庭行使)裁决追加被履行人的前爱人为被履行人,并在整个过程中实施听证准则,答应当事人向上级法院请求复议。可见,本案追加王某为被履行人有实践参照,且在严格遵守一系列程序规矩的前提下,避免了“构成‘以执代审’的坏处”以及“法官自在裁量权的乱用”的顾忌;二是在当时履行难、被履行人信誉下滑的大环境下,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冲击被履行人躲避履行的行为、进步履行功率方面以及相关法令的立法主旨考虑,本案中追加王某为被履行人无疑也是契合履行实践主旨的。
江苏省南通某公司与吕某订立了履带吊车转让协议,吕某获得履带吊车的一切权,但依协议还欠南通某公司48万余元未付出。经屡次催要未果,南通某公司于2011年4月8日诉至法院。本案经法院审理,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判定:吕某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南通某公司付出48万余元。
判定收效后,吕某未按收效法令文书确认的期限履行义务。南通某公司遂于2012年1月5日请求强制履行,立案受理后,履行法院依法对吕某产业头绪进行查询,经查,吕某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没有产业,遂对吕某名下的一套房产(系与王某一起一切)进行了查封。不久,王某向法院提出书面贰言,要求法院吊销对该房产的查封,理由是吕某与王某已于2011年12月2日协议离婚,并约好本案查封的房产为王某一切。而请求履行人南通某公司则提出请求要求法院直接追加王某为被履行人。
【不合】
对本案能否直接追加案外人王某为被履行人,存在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不能够追加案外人王某为被履行人。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并没有规矩追加被履行人的前爱人为案子被履行人的景象,故直接追加王某为被履行人于法无据,在履行程序直接追加会构成“以执代审”的坏处,将会导致法官自在裁量权的乱用。
第二种定见以为,在查清债款归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构成的一起债款、本案查封的房产归于夫妻一起产业的规模、被履行人吕某有经过离婚析产方法躲避债款的行为现实前提下,能够追加案外人王某为案子的被履行人。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首要,我国婚姻法规矩夫妻一起债款应由夫妻一起归还,对现已离婚的被履行人的爱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二)第二十五条之规矩,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许人民法院的判定书、裁决书、调解书现已对夫妻产业切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一起债款向男女双方建议权力,这说明债款人与其爱人之间进行的产业切割不能对立夫妻一起债款的债款人,其效能仅限于债款人及其爱人,故此追加被履行人的前爱人为被履行人有法理根底。
其次,本案的现实要件契合追加王某为被履行人的本质检查规范。一是本案中被履行人吕某所负债款应属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起债款。由于吕某所负债款发作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而王某提出贰言时也未表明对吕某之前的债款不知情,依据前述司法解说第二十四条规矩,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款建议权力的,应当按夫妻一起债款处理;二是本案查封的房产应属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起产业。该房产作为吕某与王某离婚协议切割的产业目标,能够推定该房产归于吕某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的一起产业;三是被履行人吕某有经过离婚析产方法躲避债款的行为。一方面从时刻上看,吕某与王某的协议离婚行为发作在案子审理期间,存在以离婚为由躲避债款的严重嫌疑;另一方面从吕某的还账才能上看,吕某名下已无其他任何产业可供履行,若不履行该房产,请求人将面对无法完成诉讼利益的地步。
最终,追加案外人(被履行人前爱人)为被履行人切实可行。一是国内已有部分法院构成了对该类案子处理的共同观念,即在当事人请求下发动追加被履行人程序,再依据相关法令确定(离婚逃债)被履行人与其前爱人的产业切割协议无效,由履行局判决庭(未设判决庭的由合议庭行使)裁决追加被履行人的前爱人为被履行人,并在整个过程中实施听证准则,答应当事人向上级法院请求复议。可见,本案追加王某为被履行人有实践参照,且在严格遵守一系列程序规矩的前提下,避免了“构成‘以执代审’的坏处”以及“法官自在裁量权的乱用”的顾忌;二是在当时履行难、被履行人信誉下滑的大环境下,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冲击被履行人躲避履行的行为、进步履行功率方面以及相关法令的立法主旨考虑,本案中追加王某为被履行人无疑也是契合履行实践主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