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同的法律适用是怎样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8 13:03
【行政合同】行政合同的法令适用
从现有国家的立法例上调查,行政合同的法令适用大致作出两种不同的规则:其一为适用专章的有关行政合同的规则,假如专章未作规则,适用《行政程序法》的相关规则,假如《行政程序法》也未作出规则,那么弥补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则,对民法典的适用,并没有对详细规模作出约束。这种规则有严厉的适用次序,后位适用或准用之规则,自不得与前顺位者相冲突。例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62条规则“只需第54条至第61条未还有规则的,适用本法其他的规则。令弥补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则。”,其间之所以会“适用本法其他的规则”,原因在于依据其《联邦行政程序法》第9条之规则,其行政程序中包含了公法合同的缔结。我国台湾区域《行政程序法》第149条也有类似规则“行政契约,本法未规则者,准用民法相关之规则” ,尽管没有像德国那样将“专章”和“本法”别离列明,可是依据法理及逻辑可推断出:假如第三章(行政契约)未有规则,应先寻求程序法之规则,然后准用民法。
由于,《台湾行政程序法》第2条第一款为行政程序作出界说,将行政合同归入行政程序之中。其二为适用程序法典的规则,假如法典没有做出规则,适用其他有关特别规则,一起比较严厉的约束了适用民法的规模。例如:《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189条弥补法例:“凡本法典未清晰规则时,对行政合同适用行政法一般准则,经调整后的标准公共开支的法规及标准公共合同的特别方法的规则”,本条似乎是对行政合同适用第三章的规则,由于,该《行政程序法》第181条规则“本法典有关行政程序规则,经作出恰当合作后,运用行政合同的构成”,从本条看,假如行政合同第三章没有规则,则适用本法典。葡萄牙程序法没有清晰规则适用或准用民法,大约原因在于约束民法的适用规模,着重二者的不同,避免民法标准内行政合同的运用中的扩大化倾向。深究其因,或许关于民法合同和行政合同深层实质的知道有所不同。法典第185条严厉约束了民法的适用规模,仅有三种状况:
1、民法典有关意思短缺及瑕疵的规则,适用一切行政合同;
2、假如行政合同标的相同适用私法合同,则适用民法典中标准法令行为非有效性的规则;
3、关于“表明定见的行为”
能够适用民法中有关双务合同的一般规则,可是缔结合同两边已清晰表明不适用该等规则者,不适用民法。我国澳门区域行政程序法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则和葡萄牙的规则类似,其第164条第一款规则“行政合同中意思之短缺与瑕疵,以及行政合同之无效与可吊销,适用《民法典》对法令行为之相应规则,但下款之规则在外”;“表明定见的行为”与葡萄牙的规则相同。从以上的规则能够看出,触及合同非有效性的问题大致能够适用民法的规则。
笔者以为,我国立法应以挑选第一种立法例为好。关于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则上,没有必要加以适当严厉之约束,其一或许形成当事人在缔结合一起无法之适用,引起困惑;其二也不利于司法检查中“有法可依”。更为重要的是行政合同发源于民事合同,二者有很大的类似性,可资学习。《民法典》的有关规则应当运用,可是也不能恣意征引,民法中表现为一般法理的,且行政法对该问题未作特别规则的,则能够征引。征引民法原理的规模与程度确实是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清楚明了,内行政法中常常适用的民法准则也适用于行政合同,仅仅需要做必定的批改。
从现有国家的立法例上调查,行政合同的法令适用大致作出两种不同的规则:其一为适用专章的有关行政合同的规则,假如专章未作规则,适用《行政程序法》的相关规则,假如《行政程序法》也未作出规则,那么弥补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则,对民法典的适用,并没有对详细规模作出约束。这种规则有严厉的适用次序,后位适用或准用之规则,自不得与前顺位者相冲突。例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62条规则“只需第54条至第61条未还有规则的,适用本法其他的规则。令弥补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则。”,其间之所以会“适用本法其他的规则”,原因在于依据其《联邦行政程序法》第9条之规则,其行政程序中包含了公法合同的缔结。我国台湾区域《行政程序法》第149条也有类似规则“行政契约,本法未规则者,准用民法相关之规则” ,尽管没有像德国那样将“专章”和“本法”别离列明,可是依据法理及逻辑可推断出:假如第三章(行政契约)未有规则,应先寻求程序法之规则,然后准用民法。
由于,《台湾行政程序法》第2条第一款为行政程序作出界说,将行政合同归入行政程序之中。其二为适用程序法典的规则,假如法典没有做出规则,适用其他有关特别规则,一起比较严厉的约束了适用民法的规模。例如:《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189条弥补法例:“凡本法典未清晰规则时,对行政合同适用行政法一般准则,经调整后的标准公共开支的法规及标准公共合同的特别方法的规则”,本条似乎是对行政合同适用第三章的规则,由于,该《行政程序法》第181条规则“本法典有关行政程序规则,经作出恰当合作后,运用行政合同的构成”,从本条看,假如行政合同第三章没有规则,则适用本法典。葡萄牙程序法没有清晰规则适用或准用民法,大约原因在于约束民法的适用规模,着重二者的不同,避免民法标准内行政合同的运用中的扩大化倾向。深究其因,或许关于民法合同和行政合同深层实质的知道有所不同。法典第185条严厉约束了民法的适用规模,仅有三种状况:
1、民法典有关意思短缺及瑕疵的规则,适用一切行政合同;
2、假如行政合同标的相同适用私法合同,则适用民法典中标准法令行为非有效性的规则;
3、关于“表明定见的行为”
能够适用民法中有关双务合同的一般规则,可是缔结合同两边已清晰表明不适用该等规则者,不适用民法。我国澳门区域行政程序法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则和葡萄牙的规则类似,其第164条第一款规则“行政合同中意思之短缺与瑕疵,以及行政合同之无效与可吊销,适用《民法典》对法令行为之相应规则,但下款之规则在外”;“表明定见的行为”与葡萄牙的规则相同。从以上的规则能够看出,触及合同非有效性的问题大致能够适用民法的规则。
笔者以为,我国立法应以挑选第一种立法例为好。关于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则上,没有必要加以适当严厉之约束,其一或许形成当事人在缔结合一起无法之适用,引起困惑;其二也不利于司法检查中“有法可依”。更为重要的是行政合同发源于民事合同,二者有很大的类似性,可资学习。《民法典》的有关规则应当运用,可是也不能恣意征引,民法中表现为一般法理的,且行政法对该问题未作特别规则的,则能够征引。征引民法原理的规模与程度确实是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清楚明了,内行政法中常常适用的民法准则也适用于行政合同,仅仅需要做必定的批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