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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达法定婚龄登记年龄结婚诉讼离婚怎么处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0 21:56
案情
原告赵某生于1991年3月2日,被告潘某生于1988年9月7日。原告赵某与被告潘某经人介绍知道,后自由恋爱,并于2008年9月30日到民政部门处理成婚挂号手续,原告在成婚挂号时虚报年龄,民政部门将原告赵某出生日期填写为“1988年9月12日”,核发了成婚证。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孩。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小事发作争持。2013年8月1日,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决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孩子由原告抚育。 
不合
本案应怎么处理,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的规则,原告未到法定婚龄收取成婚证,其挂号的婚姻从一开端就没有法令约束力,不受法令的维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说(二)》第三条的规则,“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子后,经检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景象奉告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定”。故本案应判定原、被告婚姻无效。
第二种定见以为,原告虽未达婚龄收取了成婚证,但其提出离婚时,已达法定婚龄,无效婚姻景象已消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说(一)》第八条“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则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景象现已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之规则,原、被告的婚姻不属无效婚姻,应按离婚案子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则进行裁判。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本案应按离婚案子处理,理由如下:
首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说(一)》第八条规则,“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则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景象现已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因而,无效婚姻的判别,应以申述时的状况为准。以本案为例,原告尽管在成婚挂号时未抵达法定婚龄,但在申述时,其已年满二十周岁,致使婚姻无效的景象已消失,从而使无效婚姻成为有用。
其次,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说(二)》第三条的规则,“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子后,经检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景象奉告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定”。可见,宣告无效婚姻前,应检查该案是否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则的四种法定事由之一,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说(一)》第八条规则,“未达法定婚龄”的判别规范应以申述时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则,“无效或被吊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是指无效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时,才确认该婚姻自始不受法令维护,并非该婚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四种无效景象之一就当然无效。且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联系,“婚姻”已成现实,该即成“现实”以向社会辐射出各种联系,假如简略否定这种身份联系,必然对家庭和社会发生必定的负面影响。进而言之,婚姻自主权是自然人的一项宪法权力,挂号仅仅一种公示行为,宜答应婚姻的“无效”有条件地转化为有用,即尽管在成婚挂号时存在致使婚姻无效的景象,但随着时刻的推移,本来的无效景象现已消失的,不得再宣告婚姻无效,应确定婚姻联系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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