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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2 16:55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处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处理委员会
第19号令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处理暂行办法》现已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处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会议审议经过,并报经国务院赞同,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处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
中国证券监督处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标准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推进国有资源优化装备,避免国有资产丢失,保护证券市场安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处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令、行政法规的规则,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组织、部分、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国有股东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经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以协议方法转让、无偿划转或直接转让的,适用本办法。
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事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处理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依照相关规则处理。
第四条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权属明晰。权属联系不明确和存在质押、典当、司法冻住等法令约束转让状况的股份不得转让。
第五条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坚持揭露、公平、公平的准则,契合国家的有关法令、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则,契合国家或区域的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方向,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进步企业中心竞争力。
第六条 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依据证券市场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确认。
第七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处理组织担任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审阅作业。
中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组织、部分、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国民经济要害职业、范畴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有严重影响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处理组织报国务院同意。
当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组织、部分、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再具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处理组织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处理组织审阅。
在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处理组织应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处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将当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组织、部分、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逐渐交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处理组织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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