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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人代表进行诽谤的侵权行为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6 04:50
初,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在作业期间借用职务之便,私自与别人重复签定工程承包合同,构成“一女二嫁”,给公司形成丢失,公司将其革职。王某对此记恨,将本来把握的公司有关商业秘密的资料私自拿出,对这些资料进行变造和篡改,假造、曲解现实,虚拟了该公司董事长金某与政府有关部门及其领导彼此勾通,诈骗大众,追求公司上市的虚伪现实,并运用狠毒的言语,宣称该公司董事长金某是商业诈骗、造假哄人的首恶,进行诋毁,危害金某及其公司在大众中的形象和声誉。金某建议自己的声誉权遭到危害,恳求法院判定王某承当危害其个人声誉权的侵权职责。
毫无疑问,依据这个案子的现实能够认为是构成侵权职责的。可是,终究构成什么样的侵权职责,却值得研讨。焦点在于,这种行为终究是危害董事长个人声誉权的诋毁行为,仍是危害商事主体商誉的商业诋毁行为呢?
就一般状况而言,对个人的声誉、名声进行惹是生非的进犯,危害的肯定是个人的声誉权,应当构成对个人的诋毁行为,而不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可是,当这个被诋毁的个人是商事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也便是俗称的法人代表――的时分,假如行为所针对的目标明确地指向法人代表,是成心地对法人代表进行诋毁的时分,这个行为便是对商事主体的诋毁,构成商业诋毁行为,而不是对个人声誉权危害的一般诋毁行为。
商业诋毁行为是一种商业侵权行为,首要的行为类型是对商事主体的诋毁、对产品诺言的诋毁和对买卖的诋毁。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诋毁,便是对商事主体的诋毁。
对商事主体的诋毁包含对商事主体自身的诋毁,例如对公司的诋毁,也包含对商事主体的代表者即法定代表人的诋毁。之所以对商事主体的代表人即法定代表人的诋毁认定为对商事主体的诋毁,便是由于商事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之类所代表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便是法人的行为,而不是法定代表人自己的行为。对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人进行诋毁,诋毁的内容是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施行的行为,以及形成危害的目标是商事主体的商业利益,那么,对法定代表人的诋毁便是对商事主体的诋毁,而不是对个人的诋毁,就构成商业诋毁的侵权行为。
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诋毁构成商业诋毁,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1.从侵权行为的视点调查,行为所针对的是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施行的行为。只要这样,才能够使对天然人的诋毁转化成对商事主体的诋毁。因而,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诋毁,有必要直接针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然,即使是构成诋毁,也不是对商事主体的诋毁,而是对天然人的诋毁,即对法定代表人自己的诋毁。
2.从侵权行为的具体内容调查,危害法定代表人的不实言词,涉及到的是其所代表的商事主体,遭到进犯的是法定代表人所代表的商事主体的行为。例如对法定代表人代表的商事主体所施行的行为遭到曲解,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商事主体所进行的行为的诋毁,假造现实对法定代表人所代表商事主体的诺言进行毁损,或许便是直接对法定代表人自身进行诋毁,都是对商事主体进行的诋毁。
3.从侵权行为所形成的结果这个视点调查,所形成的危害结果是法定代表人所代表的商事主体的声誉、商誉的危害。在我国,天然人和法人别离都享有声誉权,其声誉权都遭到法令的维护。尽管危害声誉权的结果都形成受害人声誉权的危害,可是天然人的声誉权遭到危害和法人包含商事主体的声誉权遭到危害体现不同。商事主体的声誉权所维护的,首要是商誉和诺言,而天然人的声誉权所维护的,是对其的客观归纳点评。假如侵权行为针对的是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那么形成危害的应当是其所代表的商事主体,而不是自己,这样就构成对商事主体的诋毁,即商业诋毁。不然便是对个人的诋毁。
在其他方面,诋毁商事主体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职责,应当遵从侵权职责尤其是诋毁的侵权职责构成的一般要件,即:(1)有必要具有有损于别人声誉、商誉、诺言的不实言词;(2)有必要有该种不实言词的超出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发布;(3)施行诋毁行为的人在片面上至罕见过错,当然一般的是成心的片面状况。一个针对商事主体的法定代表人的诋毁,具有了这三个要件,再具有前边的三个要件,这个诋毁行为便是对商事主体进行的商业诋毁。受害人就有权以商事主体及其代表人的身份就其危害恳求行为人承当商业诋毁的侵权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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